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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3:58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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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有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 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带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行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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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2 年 10 月 24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 , 1992 年 12 月 5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贯彻实施,应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赋予深圳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规定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交、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对深圳特区各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定,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五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五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协调、审查和修改,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负责经市政府审查通过的规章的公布工作;

(六)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七)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政府有关部门解释的规章除外;

(八)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已颁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深圳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从深圳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称“实施细则”;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为使深圳特区的规章和有关法规的体系合理、科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法律体系的自身规律,根据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别轻重缓急,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并编制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于立法规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或五年内)需要制定的规章和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分别报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下一下年度制定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是《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制定规章建议书》和《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报送时间。

  第十条 市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规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只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市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立法规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与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牵头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深圳特区的实际情况,总结深圳特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的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法律规范;

  (四)负责规章或法规施行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规章或法规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上报草案时专项提出并说明理由;需要以制定的规章代替现行市政府规章,或需要以草拟的法规代替现行深圳特区法规的,应在上报草案中写明被废止的市政府规章或深圳特区法规的名称。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由市法制局具体承办审查工作。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负责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政策;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与现行的深圳特区规章、法规是否协调、衔接,如果要改变现行规章、法规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五)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对下列情况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一)草案的内容涉及国家驻深圳特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二)草案的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草案的内容涉及审判、检察机关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四)草案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对深圳特区有重大影响的,应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登载,公开征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求意见,使用由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见附件)。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意见,送还市法制局。超过规定期限未送还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规章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登报公开征询意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寄送市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审定。

  市法制局报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单位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文件,应一式四十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起草经过;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征求、征询各方面意见和协调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专项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首先由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作起草说明报告和审查报告,并宣读规章或法规草案全文,然后由会议出席者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席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或规章的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的负责人对会议出席者提出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一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的全体组成成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即予通过。

  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布与签发

  第三十二条 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市政府令的序号以规章通过的先后为序。

  第三十三条 规章一律登载《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

  第三十四条 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的名义(采用《深府法函【年号】××号》文件编号)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与规章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件略)


关于当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当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处:
商品交易市场是我国市场体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活跃城乡经济、扩大国内需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的重要方面,开展了多次专项整治,强化了市场日常监管力度,使商品交易市场逐步走上了规范发展的轨道。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办管脱钩和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完成,商品交易市场监管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些地方市场管理手段落后,管理水平低下,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放松了对市场的监管,造成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严重干扰了市场的正常秩序。针对上述问题,各地可结合贯彻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市场规范管理苏州会议精神,通过加强商品交易市场制度建设,通过广泛开展创建文明市场和文明经营户活动,以及推行市场监管预警警示措施和严格对上市商品的监管,进一步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力度,提高市场规范管理水平。
一、建立健全市场各项规章制度。通过进一步明确市场主办者的责任等措施,督促并协助其完善落实商品交易市场有关规章制度。当前在商品交易市场中要普遍建立健全服务承诺、商品索证、质量保证、销货凭证、消费者索赔和违法违章档案等制度。通过加强对进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审查等措施,强化对进场经营者的基础管理,进场经营者在同一市场内要作到证照悬挂、商品价签、计量器具、胸牌佩带四统一。
二、推行市场监管预警警示措施。各地可结合实际,在商品交易市场管理中逐步推行预警警示措施。即对在市场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但又不够进行处罚的市场,要予以警示;对警示后依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交易秩序混乱的市场,要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且交易秩序长期混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市场,要依法予以处罚,以逐步建立商品交易市场的预防管理的长晓机制。
三、严格对上市商品的监管。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上市商品管理规范,指导市场实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管理、监督保证体系。加强对上市商品来源和流通渠道的监督检查,建立上市商品台帐备案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况严重的经营者和市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努力做好“三个引导”工作。一是通过对进场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他们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下自觉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二是引导市场主办者完善市场服务设施,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水平,当前还要督促其认真做好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三是引导市场自律组织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推动成员组织之间的交流,积极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自律作用和桥梁纽带作用。
五、广泛开展“两个创建”活动。各地可结合实际,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市场规范管理和文明服务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活动,入创建“文明(星级)市场”和“文明(示范)经营户”的市场规范化管理达标活动。通过创建活动的开展,进一步强化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的行为,努力创造文明经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的市场氛围,提高市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树立文明执法的公平形象。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进一步增强市场管理人员的法律和政策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逐步推行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市场监管行为的事中监督,根本解决市场管理中重收费轻管理的问题,杜绝简单执法、粗暴执法现象的发生。深入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克服巡而不查、放松管理的倾向,逐步建立政务公开、职责到位、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市场监管新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行为。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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