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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17:10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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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行市场导向与政府扶持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传统产业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产业规划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指南和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训及其他相关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指导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鼓励社会力量、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验基地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各类科技研究开发、技术创新、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政府财政支持为主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体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等经费和农业发展、海洋开发管理等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政策倾斜和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专利专项资金,对发明专利、涉外专利申请的费用予以资助。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省专利专项资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成果转化,发展现代农业。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认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
第十四条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科技发展政策相适应,鼓励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采购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的支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本省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产品,累计投资超过其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六十的,视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不到百分之六十的,按其投资额占其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本省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产品发生的投资损失,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动企业的技术股权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原则,建设科技信息网络和网上技术市场。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建立行业性、专业性科技信息网络和网上技术市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和服务,提高企业形成、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条省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第三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一条执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项目完成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项目完成单位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给予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利益。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与成果完成人以合同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将科技成果作价,作为企业投资或者注册资本,享有相应的资产权益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责任。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科技成果项目完成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在项目投产成功后五年内,应当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项目完成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可以用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持有,持股人按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四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科技人员通过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以及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参与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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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37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02号)、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148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湖南省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政发[2002]20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市经济委员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一)综合管理和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处置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政策、工作规划和管理目标;组织实施工矿(煤矿除外)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
(二)监督监察全市企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专项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及其所属乡镇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监督、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服务与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初审工作,并对前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推广使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四)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和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依法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各类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五)监督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控重大危险源及其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初步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初步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八)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指导企业开展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和协调全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相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工作。
(九)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事项。

二、市监察局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对全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落实事故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三)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对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检查。

三、市总工会
(一)代表劳动者依法实行群众安全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工会系统群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参加劳动安全卫生地方规章的制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审验工作。
(三)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劳动者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检查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指导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议案或建议,并督促整改;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五)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定,不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工会有权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予研究处理,并向工会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经济发展计划。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

五、市公安局
(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地方性安全管理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安全许可证发放;负责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企业的批准。
(三)按规定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辆驾驶员考试;按职责权限对机动车改装、改型实施安全技术监督,严格道路交通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道路交通、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事故防范和抢救工作。
(五)监督检查消防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落实,督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单位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组织推广消防安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督促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依法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八)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烟花爆竹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并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定期分析预测道路交通、消防、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
(九)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市建设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含供水、公交、燃气、集中供热、环卫、城市道路桥梁、排水、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全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建筑、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其整改落实。
(四)督促建筑和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品。
(五)督促建筑企业认真执行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并纳入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
(六)负责本系统死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组织或参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市卫生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职业病防治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组织开展全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制定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计划。
(二)负责新、改、扩建项目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病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卫生监督检查,监督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进行整改。
(三)监督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开展全市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工作。
(五)组织、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重大安全生产伤亡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八、市广播电视局
(一)负责全市广播影视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市国土资源局
(一)在预审和报批建设用地过程中,充分考虑建设用地的地质条件,依法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地质灾害的发生。
(二)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新建矿山有关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组织查处违法勘查、开采行为。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二)按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争议的仲裁工作。
(三)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计划,指导技工学校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市教育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教育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指导全市教育系统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参与教育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系统伤亡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十二、市无线电管理处
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监督落实航空导航、水上交通、“三防”指挥等无线电通信的安全保障工作。

十三、市财政局
(一)负责编制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必需工作经费的财政预算。
(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十四、市交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则、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组织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水上交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水上交通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
(六)负责全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评审和认定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八)严格船舶登记和审验,严禁超载和违章驾驶;负责辖区船舶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九)负责水上交通事故和本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五、市水利局
(一)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负责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水利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六、市林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二)制定市直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市直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全市林业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七、市煤炭局
(一)负责指导全市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划、标准,并督促企业执行;督促检查全市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措施情况。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监督煤矿企业足额提取维简费,有计划地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高工艺装备水平;负责组织对口的煤矿基本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组织煤矿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培训工作,抓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煤矿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分析预测煤矿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指导、协调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发放安全准用证(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负责发放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检验、维修等许可证件。
(三)监督、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对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特种设备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四)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装、修理、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发放相关资质证件。
(六)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
(二)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危险化学品的市场经营活动。
(三)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整顿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文件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书面告知企业的登记机关,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变更经营范围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市旅游局
(一)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全市旅游区和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市行业直管旅游区和旅游企业制定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业的安全检查,协调处理旅游安全问题。
(二)指导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旅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旅游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殊旅游项目及旅游安全保护方案和急救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负责旅游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一、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一)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和认证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制作、核发、管理。
(三)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农业机械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二、市乡镇企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负责全市乡镇企业伤亡事故的经统计上报,参与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铁路部门(长沙铁路总公司邵阳站)
(一)负责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和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二)保障所辖铁路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技术标准。
(三)负责组织列车运行区间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群众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
(四)负责辖区铁路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分析预测铁路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

二十四、市环境保护局
(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负责跨县市区流域的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负责进口危险品的监督检查。
(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协调县市区州际环境污染纠纷。

二十五、各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组织实施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本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六、其他有关市直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等中央、省在邵单位,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十七、对违反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责 任 制 度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302号)、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148号),制定本制度。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会议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并作出决定、形成纪要,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三)重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人员,确保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必要设备的落实。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七)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一时不能消除的隐患,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八)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执行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原则。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并定 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整治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在接到报告或者得知消息后,立即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负分管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在分管工作中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受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委托,主持召开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
(三)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危险源监控和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制定落实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
(五)接到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

1983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4月20日〔83〕浙法研字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在履行上述规定的手续后,助理审判员在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时,应在工作中依法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独任审判,也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也可以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但如果该合议庭成员中另有审判员时,则仍应指定审判员担任审判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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