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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7:03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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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从一九七九年下半年开始试点到一九八一年年底结束的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全国统一延长到一九八三年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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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要求他们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实谦虚,艰苦朴素;
(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尊重社会公德;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第六条 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应依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有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为未成年人提供物质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对他们不得虐待或遗弃。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和支持他们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不得简单粗暴,不得溺爱放任,不得纵容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学校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学,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劳动和社会活动,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按规定推荐他们升学;对后进学生应加强教育,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停止他们上课。
教师应以教书育人为己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不得侮辱和体罚学生。
第十一条 家庭和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烟,不酗酒,不打架斗殴,不听不看有害于他们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和读物。
第十二条 家庭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规则,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第十四条 家庭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对旷课、逃学和有其他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加强教育,帮助改正;发现出走的,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学校应通过家访和召开家长座谈会等形式,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争取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家长应主动与学校联系,支持学校对子女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和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参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发育的劳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体育场、公园、展览馆、博物馆、革命纪念馆(地)、风景名胜区、文化馆、图书馆等场所要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应努力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书刊、影视、音像等出版物的审查制度,对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不准出版或公开发行。公安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出版物的查禁和个体书摊、录相放映点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予表彰奖励;对有发明和著作的未成年人,应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
第二十四条 对盲、聋、哑、残、弱智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为他们康复医疗和就学就业提供条件。
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胁迫、教唆未成年人乞讨和进行恐怖的、危险的卖艺活动。对未成年乞讨流浪者,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接收安置,并责成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除依法确定监护人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加强思想教育,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其中有不良行为的,应配合监护人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兴办工读学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又无力管教的未成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二十八条 对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他们就学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及时处理。对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对拐卖未成年人的,对容留、胁迫、教唆女性未成年人卖淫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安排有经验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分别单独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调解或判决,应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四条 设立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国家职工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建立规范科学的刑附民案件调解制度

闵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民事诉讼。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各级法院都十分重视并积极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制约着其进一步发挥作用。本文将结合实际工作,分析目前附带民事调解中存在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刑附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不具体,赔偿诉请过高,调解难度加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则将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办公室为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一步提出,这个范围为直接、必然的损失。对于哪些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实践中认识不同。这一规定与刑诉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明显缩小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规定上的混乱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上的困难。被害人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也将经营损失、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而这一部分损失有时上下级法院认为不统一。这种规定间相互冲突,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在选择法律权利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而且容易导致法院在刑附民审判工作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不能全面保护。由于从2004年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近年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越来越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量刑的影响不明确

  由于立法不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是否将已进行过的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但这样做,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另外,基于被告人刑事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双重性,当“赔偿”与“被判轻刑或缓刑”并列在一起的时候,人们容易把调解与量刑视为一种交易,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形象。再者,法官作为调解者和量刑者的双重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压力,可能有违调解自愿原则。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又对调解公平原则产生消极影响。由于这些制度上存在缺陷,使附带民事调解时,有时会使产生“以刑压民”或“以民压刑”的现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明确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既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策分析

(一)树立正确调解理念

  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就是要正确看待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都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特别是在涉及缓刑或实刑时常常把能否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关键因素,有些被害人正因为被告人的这一心理,而提出苛刻的赔偿数额。因此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调解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等等。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附带民事调解与量刑之间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住所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

(二)坚持附带民事调解的合法性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柜架内进行,而不能撇开法律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以调解论定性、论量刑,更不能以调解替代刑事判决。所谓在法律柜架内进行调解,就是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愿望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来解决,使当事人愿望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以有机统一。在当事人层面,应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调解观念。以“谨慎引导、合理衡平、正确面对”为原则,引导当事人正确看待民事赔偿和量刑之间关系,正确理解“宽”、“严”的内涵;积极赋予当事人“参与调解、运用调解”的权力,但引导其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行使权力,明确告知其应履行的对价义务,从而是杜绝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抒发等阻碍调解进程的现象发生。在法院层面,应规范完善调解机制。一是要选择好调解模式,提高调解效率。对因邻里亲属纠纷、过失等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善用符合民风民俗特点的方式重调、多调、巧调,形成以当事人为月、法官引导为辅的调解模式;对有预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残等恶性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建立法官月导、当事人参与的调解模式,避免“以钱折刑”的误导;对因激情犯罪、偶发性犯罪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充分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因素,引导双方在被告人认罪、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和解。二是要调动好各种调解力量,提升调解实效。一方面广泛吸纳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家庭厨房长者参与调解,使被害方直观感受评判被告人的诚意,被告方切身了解被害方的苦楚,达到情感上的共鸣;一方面加强与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的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当事人尽快达成意见上的契合。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调解操作规范

  针对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尚不够完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对调解程序、调解主体、结案方式等方面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形成专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上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为刑事法官开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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