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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6:33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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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下发,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7月11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2]246号



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申诉、申请再审权,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现对申诉、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诉、申请再审的受理与案件复查

1、申诉、申请再审复查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针对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2、申诉、申请再审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申请再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3、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4、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4)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5、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原经本院复核的;

(4)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5)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刑事案件申诉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民事、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2)刑事申诉,不利于被告人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罪刑相应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受提出时效的限制。民事申请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年内提出;

(3)有具体的申诉、申请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7、申诉、申请再审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文书副本。

申请再审应当按照原审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再审状副本。

8、申诉状、申请再审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上述人员的有效通讯方式;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诉、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提出新证据的,必须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有效通讯方式。

9、人民法院对下列申诉、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1)申诉、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的;

(2)申诉、申请再审超过申诉、申请再审期限的;

(3)对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的;

(4)对确认仲裁裁判的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的;

(5)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申请再审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已经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6)对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申请再审的;

(7)申诉、申请再审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两次审查处理后,没有新的理由又再行申诉、申请再审的。

10、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告知当事人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将申诉状或者申请再审状等材料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11、人民法院收到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再审申请人。

12、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除刑事公诉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需要听证审查的,可以书面审查。

13、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4、人民法院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作出再审决定、裁定;

(2)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但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申请撤回申诉、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应予准许。

(3)申诉、再审申请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15、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16、刑事案件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1)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系被错误控告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行为结果的证据相矛盾的;

(3)有证据表明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或取得不合法的;

(4)未被原审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5)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

(6)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

17、刑事案件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18、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无法举证的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原判决、裁定认定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错误的;

(7)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8)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19、民事案件,原审存在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并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20、民事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再审:

(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调解不成的;

(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基本诉讼权利的;

(5)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

(6)违反受理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前款第(1)、(2)、(6)项,原审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得以此理由申请再审。

21、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申请再审人是原审被告并以新证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除外。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6)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7)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情形的。

22、行政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23、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

2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诉、申请再审,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2)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

三、再审裁判

(一)一般规定

25、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改判是指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处理结果。

26、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作为原审据以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在原审后被依法变更或撤销或发生变化,且因此影响到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7、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28、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受理;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应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一审法院审理。

29、民事、行政案件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而再审的,如果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是否维持、撤销、或改变原裁判;如果提审或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若调解不成,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30、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作出新的裁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原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有遗漏裁判,经再审调解不成的,再审应当依法改判;如果是提审或按二审程序再审的,发回重审。

31、具有下列情形,不予改判:

(1)民事、行政案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认识上不一致的;

(2)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裁判结果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

(3)涉及责任分担的案件,主次责任的确定正确,对于其他具体责任的分担比例存有争议的;

(4)原裁判有部分遗漏证明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5)原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原裁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

(6)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7)原裁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8)原审审判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

(9)其他不宜改判的情形。

(二)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2、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形:

(1)原审时已有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原审没有采信而再审认为应当采信的;

(2)有原审时未收集到、再审时已收集到的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的。

33、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申诉的,改判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再审又查不清事实的,应当作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内容不真实或来源不合法的;

(2)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没有对这些证据之间的矛盾合理排除的:

(3)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4)证人推翻原审证言,经再审核实有关证据,佐证原审证人翻证的理由成立,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5)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各个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

35、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已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36、原裁判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改判:

(1)罪与非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的;

(2)此罪与彼罪认定明显错误的;

(3)裁判主文在刑期或财产数额方面有错误且不属裁定补救范围的。

37、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超过法定量刑幅度量刑的,应当依法改判。

38、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而未从轻、减轻、免除的,应当改判。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39、再审有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新证据的,应当依法改判。

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0、原审有下列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情形之一,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

(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

(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

(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

(5)原审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6)原审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违反认定证据规则的;

(7)其他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1、作为原审定案的主要事实依据在裁判生效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处理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1)以另案判决、裁定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2)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

(3)以公证机构的有效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而该文书被依法撤销的;

(4)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的。

42、原审裁判具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改判:

(1)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

(2)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

(3)认定主次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4)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规定的;

(5)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

(6)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43、原审具有下列情形,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

(2)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3)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44、原审违反一般管辖规定,且案件实体处理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原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移送管辖。

45、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外,原审裁判结果虽有差错,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改判:

(1)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请求的;

(2)二审维持一审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出但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

(3)抗诉案件,检察院抗诉理由中未提出的。

(四)行政再审案件的裁判

46、原审认定的下列主要事实错误,并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应依法改判:

(1)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无相关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2)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3)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4)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违法行为性质错误,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5)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6)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法院判决未支持行政相对人的;

(7)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8)其他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47、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包括下列情况:

(1)被诉行政行为用以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支持该行政行为的;

(2)行政主体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在诉讼中擅自调取的,且被原审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3)其他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48、原审以其他案件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国家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裁判,再审时该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依法改判。

49、法律规定相对人有举证责任的案件,再审时相对人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其在原审中故意有证不举的,应当依法改判。

四、附则

5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施行后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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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市、县(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乡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站负责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持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持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有公证员执业证的公证员承担法律援助工作。其他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员,经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站同意,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应当依法承办相应的援助案件。

(四)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各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成为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国家规定优抚、安置对象;

(七)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

(八)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经济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的困难居民;渔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九)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十一)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十二)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十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四)渔农民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案件;

(十五)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六)有其他确实需要法律援助情形的。

第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一) 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效的代理权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 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五)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应提交:

(一) 刑事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二) 刑事起诉书(副本);

(三) 因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供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或相应证明;

(四)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

(一)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开庭前10日内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负责审查,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不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退回原指定的机关。

(二)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发给“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一)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负责。

(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两日内将案件移送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行监督。

(三)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办案所需的各种信函实施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海事、边防、医疗卫生、档案等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并免收一切费用。

(五)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减、免或者缓收费用。

(六)各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鉴定,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贴。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省法律援助部门的规定,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一条 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一)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能证明法律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调查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指派。

(二)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规定如实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所有情况和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法律援助的资格,并责令其承担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1日〔57〕法研字第26号关于“教育释放”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你院提出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的意见,本院同意。除函复外,并将本件连同你院请示(节录)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参考。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教育释放”适用问题的请示(节录)

经我们研究认为:法院的判决只能(……)是刑事处分,如果法院采用教育释放,就必须当作一种刑事处分来使用,不能说它不是刑事处分而又由法院适用。对于不构成犯罪或依法应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判处教育释放,这个判决本身就是矛盾的,从判决上看,被判人究竟是否犯了罪,是否被处刑罚,都是不明确的,而且从被判人来说,也将对他们的政治身份和就业问题有很大影响。至于把教育释放当作一种刑罚,适用于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徒刑的人,我们认为也不够合适。根据加强国家法制的要求,适用刑罚应当正规、明确,而教育释放则是一种很不明确的处分,它不能说明有罪或无罪。所以应当取消这种处分方法。
今后……对依法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者可以判决为免予刑事处分;对于仅有缺点、错误或轻微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在判决中指出其缺点、错误或在宣判时进行教育都是可以和应该的,但在判决书上必须明确宣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能判决为教育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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