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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7:23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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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3]368号
2003年3月28日


  现就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56号)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财税字[2002]56号文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二、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三、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财税字[2002]56号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本通知第二条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四、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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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月16日 昆政发(1987)16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体劳动者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发展个体经济,对于搞活经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方便群众生活,安置就业等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个体经济积极引导和扶持加强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第二条 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工商业户正当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税收政策法令,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做到不偷税、不漏税、不欠税。


  第三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市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遵照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缮)、商业、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进货手册》和《发票购用证》。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地点和户口不在同一地的,除向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外,还应凭税务登记证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是外地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应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许可证,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亮证经营。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户若变更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让、合并、联营、歇业时,应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鉴定。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按规定将生产的产品名称、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和范围,如实填写在纳税鉴定申报表内,交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生产产品、品种、经营项目以及用途,销售对象等确定其税种、税目、纳税环节、计税价格、适用税率和纳税期限进行纳税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对定额征税的可逐步进行纳税鉴定)。纳税鉴定确立后,纳税人必须依照执行。
  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征收(表附后)。


  第十条 纳税期限。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月征税的于每月月终后七天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使用综合税率征收的,仍按此规定办理。
  实行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所得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月征收的,于当月月终后七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二、按季征收的,于每季度终后十五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三、年度会计报表,于当年年终后二十日内报送,同时由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
  二、固定个体工商业户临时到登记所在地以外(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可凭《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在销地办理税务查验登记,回原地缴纳税款;超出外销证明所列品种、数量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凡持外地税务机关证明来我市范围内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其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回原地缴纳。没有持外销证明的,按临时经营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四、从事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在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纳税;但对超过规定经营项目、范围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税。
  五、从事应纳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向收购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的各项税款,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凡已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其应纳所得税,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进行预征,半年查核,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税收机关核准列支的成本、工资、费用、损失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乘以适用税率减速算扣除数,即为本年度应交所得税额。
  二、定额征收。按规定时间由个体工商业户自报营业额,税务机关按季核定、分月征收(季度内一般不作调整)。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可按应征的产品税、营业税合并核定一个综合税率征收。综合税率由县区税务机关分别不同行业分档进行核定(盘龙、五华两城区税赋应保持平衡,由市局进行协调)。个别个体工商业户核定营业额确有上升或下降的,税务机关根据核定数额,酌情处理。
  三、核实征收。对未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要妥善保管与业务有关的原始凭证,实行凭证粘贴,如实记录当天的进销货,不得隐瞒、销毁。税务机关根据凭证进行核实征收。
  四、查验征收。从事工业品生产的个体工商业户,在购进原材料,制成产品后,将产品种类、数量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查验、发证、盖章后才能销售。哪些产品需要查验贴证,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五、委托代扣代缴。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进货时,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进货手册》才能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进货,供货方必须把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登记入册,并加盖供货单位章戳。个体工商业户向省外来我市推销商品的单位及个体户进货或向我市以外地方进货时,一律要向对方索取销货发票,已建帐的要记入帐内,未建帐的要登入《进货手册》,才能出售。否则,一经查验册货不符者,即按偷漏税处理。个体工商业户的《进货手册》以及进货发票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涂改和销毁。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销售,要主动开立销货发票给购货方,如系小额的销售收入,应主动记入销售收入登记册或按日将销售收入登记入帐,如有隐瞒销货款的,一经查出即按偷漏税处理。

第四章 建帐建制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领有工商登记证的税务登记证的固定个体工商业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要建立帐册,核算盈亏。
  一、合作和联户经营者;
  二、雇工经营者;
  三、有一定规模的场地、铺面从事生产经营者;
  四、月平均收入达到二千元,收益达到一千元以上者;
  五、除上述条件以外,县区税务机关认为必须建帐者。


  第十六条 凡是应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下列要求在短期内做好建帐工作:
  一、凡是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进行建帐,设置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采取复式借贷记帐法,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帐册,进行记帐,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二、凡是规模较小、收入不多的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按《会计制度》建帐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建立“简易帐”,对生产经营活动(指进货、进料、营业收入、费用开支等) 进行详细登记,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三、对确无记帐能力的小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粘贴帐簿,将有关凭证(指进货、销货、费用开支等)进行粘贴,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建帐后的成本费用列支,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财务费用列支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财务列支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列支规定》的各项规定,严格履行《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人员职责和工作权限的暂行规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完成各项税金的缴纳任务。

第五章 减税免税





  第十九条 除省税局(84)363号规定免征的以外,下列情况可给予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一、串乡走户、服务上门、收入不多的游动理发、修补炊具(电炊具除外)、修补鞋子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出租小人书、打汽枪、称磅秤、测拉力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三、从事工商业、同时又兼营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其种植业、养殖业应单独核算,这部份所得额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给予定期减税和免税照顾:
  一、孤寡老人、盲聋哑残疾人员、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有关单位证明,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二、对贫困地区个体工商业户的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减免范围由县区税务局核定和办理。
  三、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按《税收管理条例》规定,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应建帐而拒不建帐的;
  四、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业户,按《税收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违反《云南省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昆政发(1983)159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
个体工商户+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表


                             金额单位: 元

┌───┬─┬─────────┬─────────┬────────┐│   │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83.33  │0   │0-166.67 │0   │0-250.00 │0  │├───┼─┼─────┼───┼─────┼───┼─────┼──┤│ 2  │15│83.34-  │6.7  │166.68-  │13.33 │250.01-  │20 ││   │ │166.67  │   │333.33  │   │500.00  │  │├───┼─┼─────┼───┼─────┼───┼─────┼──┤│ 3  │25│166.68-  │23.33 │666.68-  │46.67 │1,000.01- │70 ││   │ │333.33  │   │1,000.00 │   │1,500.00 │  │├───┼─┼─────┼───┼─────┼───┼─────┼──┤│ 4  │30│333.34-  │40  │1,000.01- │80  │1,500.01- │120 ││   │ │500.00  │   │1,333.33 │   │2,000.00 │  │├───┼─┼─────┼───┼─────┼───┼─────┼──┤│ 5  │35│500.01-  │65  │1,333.34- │130  │2,000.01- │195 ││   │ │666.67  │   │2,000.00 │   │3,000.00 │  │├───┼─┼─────┼───┼─────┼───┼─────┼──┤│ 6  │40│666.68-  │98.33 │2,000.01- │196.67│3,000.01- │295 ││   │ │1,000.00 │   │3,000.00 │   │4,500.00 │  │├───┼─┼─────┼───┼─────┼───┼─────┼──┤│ 7  │45│1,000.01- │148.33│3,000.01- │296.67│4,500.01- │445 ││   │ │1,500.00 │   │4,000.00 │   │6,000.00 │  │├───┼─┼─────┼───┼─────┼───┼─────┼──┤│ 8  │50│1,500.01- │223.33│4,000.01- │446.67│6,000.01- │670 ││   │ │2,000.00 │   │5,000.00 │   │7,500.00 │  │├───┼─┼─────┼───┼─────┼───┼─────┼──┤│ 9  │55│2,000.01- │323.33│5,000.01- │646.67│7,500.01- │970 ││   │ │2,500.00 │   │8,333.33 │   │12,500.00 │  │├───┼─┼─────┼───┼─────┼───┼─────┼──┤│ 10 │60│2,500.01- │448.33│8,333.34- │896.67│12,500.01-│1,34││   │ │4,166.67 │   │10,0000.0 │   │15,000.00 │5  │├─┬─┼─┼─────┼───┼─────┼───┼─────┼──┤│ │1 │66│4,166.68- │698.33│10,0000.1-│1,369.│15,000.01-│2,09││ │ │ │5,000.00 │   │11,666.67 │67  │17,500.00 │5  ││ ├─┼─┼─────┼───┼─────┼───┼─────┼──┤│加│2 │72│5,000.01- │998.33│13,333.33 │1,999.│17,500.01-│2,99││成│ │ │5,833.33 │   │以上部分 │67  │20,000.00 │5  ││部├─┼─┼─────┼───┼─────┼───┼─────┼──┤│分│3 │78│5,833.34- │1,348.│     │2,696.│20,000.00 │4,04││ │ │ │6,666.67 │33  │     │67  │以上的部分│5  ││ ├─┼─┼─────┼───┼─────┼───┼─────┼──┤│ │4 │84│6,666.67以│1,748.│     │   │     │  ││ │ │ │上部分  │33  │     │   │     │  │└─┴─┴─┴─────┴───┴─────┴───┴─────┴──┘


┌───┬─┬─────────┬─────────┬────────┐│   │ │   四个月   │    五个月   │   二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333.33 │0   │0-416.67 │0   │0-500.00 │0  ││   │ │     │   │     │   │     │  │├───┼─┼─────┼───┼─────┼───┼─────┼──┤│ 2  │15│333.34-  │26.67 │416.68-  │33.33 │500.01-  │40 ││   │ │666.67  │   │833.33  │   │1,000.00 │  │├───┼─┼─────┼───┼─────┼───┼─────┼──┤│ 3  │25│666.68-  │93.33 │833.34-  │166.67│1,000.01- │140 ││   │ │1,333.33 │   │1,666.67 │   │2,000.00 │  │├───┼─┼─────┼───┼─────┼───┼─────┼──┤│ 4  │30│1,333.34- │160  │1,666.68- │200  │2,000.01- │240 ││   │ │2,000.00 │   │2,500.00 │   │3,000.00 │  │├───┼─┼─────┼───┼─────┼───┼─────┼──┤│ 5  │35│2,000.01- │260  │2,500.01- │325  │3,000.01- │390 ││   │ │2,666.67 │   │3,333.33 │   │4,000.00 │  │├───┼─┼─────┼───┼─────┼───┼─────┼──┤│ 6  │40│2,666.68- │393.33│3,333.34- │491.67│4,000.01- │590 ││   │ │4,000.00 │   │5,000.00 │   │6,000.00 │  │├───┼─┼─────┼───┼─────┼───┼─────┼──┤│ 7  │45│4,000.01- │593.33│5,000.01- │741.67│6,000.01- │890 ││   │ │6,000.00 │   │7,500.00 │   │9,000.00 │  │├───┼─┼─────┼───┼─────┼───┼─────┼──┤│ 8  │50│6,000.01- │893.33│7,500.01- │1,116.│9,000.01- │1,34││   │ │8.000.00 │   │10,000.00 │67  │12,000.00 │0  │├───┼─┼─────┼───┼─────┼───┼─────┼──┤│ 9  │55│8,000.01- │1,293.│10,000.01-│1,616.│12,000.01-│1,94││   │ │10,000.00 │33  │12,500.00 │67  │15,000.00 │0  │├───┼─┼─────┼───┼─────┼───┼─────┼──┤│ 10 │60│10,000.01-│1,793.│12,500.01-│2,241.│15,000.01-│2,69││   │ │16,666.67 │33  │20,833.33 │67  │25,000.00 │0  │├─┬─┼─┼─────┼───┼─────┼───┼─────┼──┤│ │1 │66│16,666.68-│2,793.│20,833.34-│3,491.│25,000.01-│4,19││ │ │ │20,000.00 │33  │25,000.00 │67  │30,000.00 │0  ││ ├─┼─┼─────┼───┼─────┼───┼─────┼──┤│加│2 │72│20,000.01-│3,993.│25,000.01-│4,991.│30,000.01-│5,99││成│ │ │23,333.33 │33  │29.166.67 │67  │35,000.00 │0  ││部├─┼─┼─────┼───┼─────┼───┼─────┼──┤│分│3 │78│23,333.34-│5,393.│29.166.68-│6,741.│35,000.01-│8,09││ │ │ │26,666.67 │33  │33,333.33 │67  │40,000.00 │0  ││ ├─┼─┼─────┼───┼─────┼───┼─────┼──┤│ │4 │84│26,666.67 │6,993.│33,333.33 │8,741.│40,000.00 │10.4││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90 │└─┴─┴─┴─────┴───┴─────┴───┴─────┴──┘


┌───┬─┬─────────┬─────────┬────────┐│   │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三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583.33 │0   │0-666.67 │0   │0-750.00 │0  │├───┼─┼─────┼───┼─────┼───┼─────┼──┤│ 2  │15│583.34-  │46.7 │666.68-  │53.33 │750.01-  │60 ││   │ │1,166.67 │   │1,333.33 │   │1,500.00 │  │├───┼─┼─────┼───┼─────┼───┼─────┼──┤│ 3  │25│1,166.68- │163.33│1,333.34- │186.67│1,500.01- │210 ││   │ │2,333.33 │   │2,666.67 │   │3,000.00 │  │├───┼─┼─────┼───┼─────┼───┼─────┼──┤│ 4  │30│2,333.34- │280  │2,666.68- │320  │3,000.01- │360 ││   │ │3,500.00 │   │4,000.00 │   │4,500.00 │  │├───┼─┼─────┼───┼─────┼───┼─────┼──┤│ 5  │35│3,500.01- │455  │4,000.01- │520  │4,500.01- │585 ││   │ │4,666.67 │   │5,333.33 │   │6,000.00 │  │├───┼─┼─────┼───┼─────┼───┼─────┼──┤│ 6  │40│4,666.68- │683.33│5,333.34- │786.67│6,000.01- │885 ││   │ │7,000.00 │   │8,000.00 │   │9,000.00 │  │├───┼─┼─────┼───┼─────┼───┼─────┼──┤│ 7  │45│7,000.01- │1,038.│8,000.01- │1,186.│9,000.01- │1,33││   │ │10,500.00 │33  │12,000.00 │67  │13,500.00 │5  │├───┼─┼─────┼───┼─────┼───┼─────┼──┤│ 8  │50│10.500.01-│1,563.│12,000.01-│1,786.│13,500.01-│2,01││   │ │14,000.00 │33  │16,000.00 │67  │18,000.00 │0  │├───┼─┼─────┼───┼─────┼───┼─────┼──┤│ 9  │55│14,000.01-│2,263.│16,000.01-│2,586.│18,000.01-│2,93││   │ │17,500.00 │33  │20,000.00 │67  │22,500.00 │0  │├───┼─┼─────┼───┼─────┼───┼─────┼──┤│ 10 │60│17,500.01-│3,138.│20,000.01-│3,586.│22,500.01-│4,03││   │ │29.166.67 │33  │33,333.33 │67  │37,500.00 │5  │├─┬─┼─┼─────┼───┼─────┼───┼─────┼──┤│ │1 │66│29.166.68-│4,888.│33,333.34-│5,586.│37,500.01-│6,28││ │ │ │35.000.00 │33  │40,000.00 │67  │45,000.00 │5  ││ ├─┼─┼─────┼───┼─────┼───┼─────┼──┤│加│2 │72│35,000.01-│6,988.│40,000.01-│7.986.│45,000.01-│8,98││成│ │ │40,833.33 │33  │46,666.67 │67  │52,500,00 │5  ││部├─┼─┼─────┼───┼─────┼───┼─────┼──┤│分│3 │78│40,833.34-│9,438.│46,666.68-│10,786│52,500.01-│12,1││ │ │ │46,666.67 │33  │53,333.33 │.67  │60,000.00 │35 ││ ├─┼─┼─────┼───┼─────┼───┼─────┼──┤│ │4 │84│46,666.67 │12,238│53,333.33 │13.986│60,000.00 │15,7││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35 │└─┴─┴─┴─────┴───┴─────┴───┴─────┴──┘


┌───┬─┬─────────┬─────────┬────────┐│   │税│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全年   ││ 级 │率├─────┬───┼─────┬───┼─────┬──┤│ 数 │(│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数 │├───┼─┼─────┼───┼─────┼───┼─────┼──┤│1   │7 │0-833.33 │0   │0-916.67 │0   │0-250.00 │0  │├───┼─┼─────┼───┼─────┼───┼─────┼──┤│2   │15│883.34-  │66.67 │916.68-  │73.33 │250.01-  │20 ││   │ │1,166.67 │   │1,833.33 │   │500.00  │  │├───┼─┼─────┼───┼─────┼───┼─────┼──┤│3   │25│1,166.68- │233.33│1,833.34- │256.67│500.01-  │70 ││   │ │3,333.33 │   │3,666.67 │   │1,000.00 │  │├───┼─┼─────┼───┼─────┼───┼─────┼──┤│4   │30│2,333.34- │400  │3,666.68- │44  │1,000.01- │120 ││   │ │5,000.00 │   │5,500.00 │   │1,500.00 │  │├───┼─┼─────┼───┼─────┼───┼─────┼──┤│5   │35│5,000.00- │650  │5,500.01- │715  │1,500.01 │195 ││   │ │6,666.67 │   │7,333.33 │   │2,000.00 │  │├───┼─┼─────┼───┼─────┼───┼─────┼──┤│6   │40│6,666.68- │983.33│7,333.34- │1,081.│2,000.01- │295 ││   │ │10,000.00 │   │11,000.00 │67  │3,000.00 │  │├───┼─┼─────┼───┼─────┼───┼─────┼──┤│7   │45│10,000.00-│1,483.│11,000.01-│1,631.│3,000.01- │445 ││   │ │15,000.00 │33  │16,500.00 │67  │4,500.00 │  │├───┼─┼─────┼───┼─────┼───┼─────┼──┤│8   │50│15,000.01-│2,233.│16,500.01-│2,456.│4,500.01- │670 ││   │ │20,000.00 │33  │22,000.00 │67  │6,000.00 │  │├───┼─┼─────┼───┼─────┼───┼─────┼──┤│9   │55│20,000.01-│3,233.│22,000.01-│3,556.│6,000.01- │970 ││   │ │25,000.00 │33  │27,500.00 │67  │7,500.00 │  │├───┼─┼─────┼───┼─────┼───┼─────┼──┤│10  │60│25,000.01-│4,233.│27,500.01-│4,931.│7,500.01- │1,34││   │ │41,666.67 │33  │45,833.33 │67  │12,500.00 │5  │├─┬─┼─┼─────┼───┼─────┼───┼─────┼──┤│ │1 │66│41,666.68-│6.983.│45,833.34-│7,681.│12,500.01-│2,09││ │ │ │50,000.00 │33  │55,000.00 │67  │15,000.00 │5  ││ ├─┼─┼─────┼───┼─────┼───┼─────┼──┤│加│2 │72│50,000.01-│9.983.│55,000.01-│10,981│15,000.01-│2,99││成│ │ │58,333.33 │33  │64,166.67 │.67  │17,500.00 │5  ││部├─┼─┼─────┼───┼─────┼───┼─────┼──┤│分│3 │78│58.333.34-│13,483│64,166.68-│14,831│17,500.01-│4,04││ │ │ │66.666.67 │.33  │73,333.33 │.67  │20,000.00 │5  ││ ├─┼─┼─────┼───┼─────┼───┼─────┼──┤│ │4 │84│66,666.67 │17,483│73,333.33 │19,231│20,000.00 │  ││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  │└─┴─┴─┴─────┴───┴─────┴───┴─────┴──┘

  超额累计税额计算公式: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适用税率-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2、本期应缴所得税税额=累计应纳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累计所得税额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0号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督管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

第五条 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六条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 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出口煤炭检验

第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管。

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

第十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生产加工工艺、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能力等按照标准进行考核,将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分为A、B、C、D 4种类别,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

第十一条 根据自愿原则,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分类管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文件;

(五)企业矿(站)区平面图;

(六)生产工艺说明;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并在现场考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申请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类别。

第十三条 A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

(四)配备有足够的运行有效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

(五)选煤工艺能够保证出口煤炭品质稳定;

(六)出口煤炭2年内未发生过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重大质量事故;

(七)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四条 B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五)出口煤炭1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事故;

(六)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C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应当是收购原煤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集运站,以及未被评定为A、B类的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四)为其提供原煤的矿点必须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普查核准,普查核准的重点是雷管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质量指标;

(五)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 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或者提出申请,但不符合A、B、C 3种生产企业分类类别的,自动列入D类企业。

第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专项抽查检测,并通报抽查检测结果。对A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5% 至15%;对B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16%至45%;对C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46%至100%;对D类企业的抽查比例为100%。

专项抽查检测内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在每批出口煤炭装车发货前,凭出口合同或者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以及企业自检合格单,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可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延期。检验检疫机构经核查确认准确无误后,可将相应批次《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续延3个月。

第十九条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出口煤炭到达口岸卸货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不能提供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出口配煤报检时,应当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

第二十条 出口煤炭由产地运抵口岸后,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按煤种分别堆放,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数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涉及安全、卫生、环保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进行有效处理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情况;

(二)企业质量诚信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情况及运行状况;

(五)生产加工工艺情况;

(六)专项抽查检测;

(七)质量问题调查;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每年度进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监管档案信息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反馈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动态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升级或者降级。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向该企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一)发现有不诚信行为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故意逃避监管的;

(三)发现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不齐全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四)发生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情节严重的;

(五)专项抽查检测不合格批次超过其所申报批次5%的。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查,对整改后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企业恢复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诚信意识,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煤炭质量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保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快速传递机制,实施信息电子化传递方式。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3个月就出口煤炭检验监管互相通报情况,并就检验监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沟通。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评定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出口煤炭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应当抄送相关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国内外反映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问题严重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其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产地装运、未更换运输工具,原运输工具直接运输出口的煤炭,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检验监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仍按照原分类管理监管类别对该企业实施监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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