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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32:57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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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2月1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3月28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2002年5月1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讨论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抚顺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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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我部组织开展了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评价工作。经审定,苏州独墅湖高教区西交利物浦大学行政信息楼等10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现予公布。

  附件: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10月24日



  附件

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类型
标识星级

1
公共建筑
苏州独墅湖高教区西交利物浦大学行政信息楼
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设计标识
★★

2
苏州建屋426金融中心
苏州工业园区建屋兴业有限公司
★★

3
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中心
深圳证券交易所
★★★

4
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产业综合示范园01-01地块动漫大厦
天津生态城动漫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
★★★

5
武汉建设大厦综合改造工程
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卓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北鸿图绿色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建筑节能办公室
★★★

6
河北科技大学图书馆
河北科技大学
★★

7
住宅建筑
郑州绿地新里·卢浮宫馆永平路 4号地块1-5号楼
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8
无锡绿地世纪城四期A地块1-5号楼
上海绿地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

9
住宅建筑
张家口宣化万柳公寓小区C区1-13 号、D区1、2、5-13号住宅楼
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设计标识
★★

10
张家口宣化万柳公寓小区C区14-16号、D区3、4、14号住宅楼
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联[1996]11号 1996年5月14日)

 

各直属商检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对进口废物的检验问题已作了原则性规定,现就进口废物检验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废物由运抵口岸所在地商检机构(下称口岸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口岸商检机构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他必要单证受理报验。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口岸海关和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二、口岸商检机构在口岸海关监管场地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时,口岸海关对口岸商检机构的检验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因条件所限不能直接对集装箱内废物实施检验时,应要求报验人将内装货物卸出后检验。

  三、口岸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废物(废纸除外)不予转关,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验放。

  四、为防止废纸中夹藏反动、淫秽印刷品的流失,进口废纸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凡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同在一地的,由海关办结进口手续并监管至工厂入化浆池销毁。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不在一地的,由口岸海关加封后转关到其主管地海关办理。

  五、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其他货物是否系限制进口的废物或禁止进口的废物有疑问时,可要求申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不属于废物的,商检机构在申报人的报关单上注明“经检验不属于废物”并加盖“已接受登记”印章;经检验属于限制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要求申报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及时通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六、口岸商检机构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类(冶炼渣)和第四类(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第七类(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第八类(废运输设备)和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实施检验并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应将《检验情况通知单》副本寄送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废物的加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七、商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以新充旧、以好充废、申报商品编码和名称与实际货物不符等有冒充进口废物偷税漏税嫌疑,或在废物中夹带其他物品有走私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海关处理。

 

  附件: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和《检验证书》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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