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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09:08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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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为适应我国资产评估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强资产评估行业人员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资产评估人员在资产评估工作中的作用,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行业人员管理,提高资产评估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发挥评估在资产流动与重组中的中介服务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人员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凡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英文为Certified Public Vluer(缩写CPV.)。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的能力和水平,该证书作为依法申请执业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考前培训。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经济管理、财务会计、工程技术,下同)中专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五年;
2.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四年;
3.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三年;
4.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二年;
5.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6.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会计、审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者取得资格证书后,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资产评估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遵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道德;
2.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在资产评估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
3.受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将通知有关省级管理部门撤消注册。各省级管理部门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管理部门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的发放情况,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人事部备案。
第十八条 凡脱离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职 权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临时)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注册资产评估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权依法申请开办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是申请开办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属本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业务的签字权:
1.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2.接受委托的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3.评估咨询和其他评估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接的评估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只能由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评估报告至少由二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按规定参加法定的执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只能在该机构有签字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的处分:
1.在执业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委托方的股票或债券;
2.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4.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5.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应由发证机构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并报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按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5月,报名时间为前一年11月。
二、考试科目为:资产评估学、财务会计学、工程技术基础、经济法。考试分为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三、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在1996-1997年组织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中,凡符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不含第五款)规定的学历和经历要求,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满二年者,可报名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五、自1998年起,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的报名条件。
六、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七、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费和报名费由考生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九、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成立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在两部门领导下,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地考试办公室组成情况应分别报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考务工作由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按《暂行规定》第七、第八条执行。各地可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十、严格执行考务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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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船[2005]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职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做好渔船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通知》明确的职责分工要求,进一步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力措施,以确保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和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的范围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界定乡镇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的关系,严格按照《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船舶管理范围,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长期从事多种经营及没有固定捕鱼设施的船舶,包括从事渔业活动的艇、排、筏,应当按照乡镇船舶进行管理。各级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机关要对现有渔业船舶进行一次清理,逐步建立起以各级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渔业行政执法监督为保证,渔业船舶与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齐抓共管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三、积极配合县、乡人民政府抓好乡镇船舶的监管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县、乡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管工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移交和衔接工作,不能因此造成部分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出现空挡和缺位。

同时,要继续加强对乡镇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管理工作。乡镇船舶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依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足额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该费用的征收与使用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做好农村卫生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
目前,在我国农村,传染病和地方病仍严重威胁着农民的健康,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危害日益加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比较严重。我国农村人口多,经济还不够发达,解决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不可能由国家和集体全包下来,也不能完全靠农民个人自费医疗,只能走互助
共济的合作医疗道路。党中央、国务院对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十分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要求因地
制宜地发展和完善不同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合作医疗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力争到2000年在农村多数地区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并逐步提高社
会化程度”。实践证明,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一些坚持实行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不仅使农民的基本医疗保健需求有了保障,减轻了医药费用负担,减少了因病致贫,而且促进了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和农村基层卫生队伍的巩固与发展,有利于
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农民通过互助共济,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制度。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农民个人交纳的费用是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自我保健和互助共
济意识,积极引导农民自愿交纳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要因地制宜地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和报销比例,经村民会议讨论后写入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章程,由农民群众照章办理。在经济发达地区,筹资数额和报销比例可以高一些,使农村合作医疗具有
较高的保障水平并可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筹资数额和报销比例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低点起步,随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是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扶持的作用。村提留公益金中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具体比例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财力,以不同方式引导、支持农村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适当资助农村优抚对象和特困户交纳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农民自愿交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
三、注重科学管理,实行民主监督,使农民真正受益
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必须注重科学管理,实行民主监督。要管好用好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使农民真正受益。要做到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结余。要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要建立资金筹集、

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等制度并认真执行。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四、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动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发展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开展农村合作医疗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涉及农村工作的全局,涉及各有关部门,政策性强,难度大,只有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合作医疗作为政府行为,才能推动农村合作医疗顺利开展。

县、乡(镇)两级政府要有领导同志分管农村合作医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政府主管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农业、财政、计划、民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首先要提高各级干部对农村合作医疗重要意义的认识,纠正各种错误和模糊的认识,鼓励他们克服困难、积极推动农村合作医疗的开展。要在农民群众中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他们认清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作用,了解农村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
和基本原则。要通过学习和借鉴农村合作医疗搞得好的地区的经验,采取摆事实、讲道理、受益群众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扭转一些农民怕吃亏的思想,引导他们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不要搞强迫命令。
(三)认真抓好试点工作,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各地要抓紧试点,创造出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典型,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求办成一个、巩固一个,切忌一哄而起、一哄而散。各地要对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组织有关专家深入现场,加强指导。


(四)加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农村卫生队伍建设。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农村卫生队伍是为农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组织基础和技术力量,是办好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保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也有助于发展、巩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农村卫生队伍。应该把这三者密切结
合起来,配套改革和建设。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布局、功能和规模。重点加强中心卫生院的建设。村级卫生组织以集体办为主。乡、村卫生组织的管理形式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要健全农村的药品供应渠道,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开展社区和家庭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扩大群众受益面。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农村合作医疗的帐目要张榜公布,以便群众监督。要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成本。农村合作医
疗的资金不得用于解决乡(镇)卫生院的“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问题和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以外的其他开支项目。
要合理解决农村卫生人员的待遇,村集体卫生组织的乡村医生收入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通过多种形式搞好培训,到2000年使全国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岗位。
(五)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贫困地区农村卫生工作较其他地区面临更多的困难,因此,政府应给予更多的关心和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可能安排必要的资金,帮助贫困地区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改善饮水条件和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对乡、村两级卫生组
织基础较差的贫困地区,要组派扶贫医疗队进行对口支援和扶持。
健康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前提。良好的健康素质,是消除贫困,实现小康,国富民强的基本标志。为了实现本世纪末“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各地要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当成农村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力争到2000年在农村多数地区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
制度。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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