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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8:03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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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四、第四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四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增加第三款:“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增加第四款:“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第四项改为第六项。
第五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的经验”。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经验;
(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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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洪政发〔1989〕8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规定及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市节约能源监督管理工作。市节能监测中心为我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全市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包括监测用能单位的生产、生活设施的耗能状况和生产、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新产品)的耗能指标;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技术争议进行仲裁;
  (四)定期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能源利用情况,并提出节约能源建议;
  (五)对企、事业单位节约能源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和证章,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六条 能源利用监测,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暂无明确规定或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暂行规定进行考核。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即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即临时监测)。定期监测提前十五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八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提供监测所需的原始数据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书面通报监测情况,主要内容包括:监测对象、测试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意见。


  第十条 凡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规定和标准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由其委托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初测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并确定复测日期;复测时间间隔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三)擅自新增锅炉或扩大锅炉容量的,可查封设备,并按每蒸吨1万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一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监测费。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守纪律,热心为用能单位服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桥梁及其设施完好,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活动。
第三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执法装备,对治超工作所需经费给予相应的保障。
市、县(区)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超限超载登记、抄告、报告、联合执法、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等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治超科技信息化水平,建立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对治超成绩显著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政策上予以倾斜;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生产制造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货运车辆,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不得登记、核发牌证,不得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型拖拉机。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或者注册登记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非法设立配载点、储煤点及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涉及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驻人员,对本辖区内煤炭、沙石、水泥、建材和物流站场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非法超限超载行为达到一定限度的货运源头单位、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员实行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源头治理,对县(区)人民政府公示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实施进驻监管,对其他货源单位,实施巡查监管。
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进驻监管的,应当设立驻站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公布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超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照规定装载、计重、开票;
(四)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发放货运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和档案制度,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六)配合监管机构做好视频监控和数据联网工作,为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七)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列入超限超载不良行为记录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超义务:
(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二)运输的货物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三)装载货物时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四)随车携带装载单,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担治超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货运源头等单位履行治超义务情况监督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卸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等职责。



第三章 路面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固定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应当设置必要的卸货场地。
新建、改建公路的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应当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
在未设置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查处车辆分载、合载、绕行等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路计重收费站发现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将相关称重信息及时报告、移交治超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符合地方标准的限高、限宽设施,严禁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农村公路。
第二十条 对确定为危桥的,桥梁管理部门或者桥梁所有单位应当设置限制标志,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过。
第二十一条 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检查,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或者强行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载货不得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持有效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持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沿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通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运输可卸载货物的超限超载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拒不卸载、分载的,责令停驶;对卸载、分载后的车辆,经过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后,方可放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着装整齐、规范执法。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六条 治超执法单位应当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在收费站区、服务区、货运源头单位等区域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有关部门在车辆超限超载治理过程中,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职权或者需要其它部门进行有效监管的违法行为,应当抄告相关职能部门。被抄告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抄告问题的初步处理意见反馈给抄告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货运源头单位一年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3次以上的;
(二)货运车辆驾驶员一次超限超载50%以上或者超限超载达3次以上的;
(三)货运经营者所属的车辆及驾驶员,超限超载率达30%以上的;
(四)组织、参与集体冲卡,逃避检查、检测的;
(五)殴打、辱骂、威胁执法人员的。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将有不良行为的单位、个人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并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记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给予200元罚款和记2分的处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给予500元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给予1000元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按每超过限定标准1%,加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标准100%的,处3万元罚款。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后,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超限运输车辆未按要求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阻挠持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放行。
第三十七条 被第一次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货运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培训教育,培训教育合格的,消除记录;被第二次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外地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治超执法人员在批准的进入本市道路口,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劝返或者卸载,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给予相应保障,或者将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路计重收费站和固定及流动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对经称重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执法人员等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出警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登记、发放号牌及检验合格;对治超机构抄告的已形成充分证据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货物运输场所、未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和非法改装或者拼装车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依法查处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和非法改装或者拼装车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告的矿山、砂石料场、储煤点等货运源头单位非法占地行为未依法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登记、核发牌证,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型拖拉机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进驻、巡查和联合执法机构对查实的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已经抄告移交其主管或者监管部门,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管或者监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九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货运源头单位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7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的程序,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提请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对省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市监察机关向省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逃避检查的;
(二)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强行冲卡的;
(三)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
(四)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超限,是指道路货运车辆车货超过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超载,是指道路货运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的从事煤炭、沙石、水泥、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机构、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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