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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9:14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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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讼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宗教行为、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十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自已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十一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
第十三条 宗教话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非宗教单位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 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年检。
第十七条 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备案,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场所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家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严禁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黑龙江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中华东正教会哈尔滨教会,以及在省和市、县(市、区)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
团体。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法律、法规、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协助
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同香港、澳门地区进行宗教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办的自养企业事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东正教辅祭以上人员,其身份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应依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为宗教教职人员的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以外地区参加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本地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邀请(聘任)外省宗教教职人员任职须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再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的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合法宗教收入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和其它合法拥有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产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按照拆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不得侵犯宗教房产所有者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动用宗教话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产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出租。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寺院、宫现、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诵经、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捐赠,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和合作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争端的;
(五)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活动的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的;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五)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办教津贴的;
(六)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七)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或违法所得的1至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一)无合法审批手续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筑的;
(二)无合法手续生产、销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宗教话动场所、宗教设施的;
(四)非宗教单位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的;
(五)在对外交流和产狺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暂停或者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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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今年下半年工作的讨论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今年下半年工作的讨论纪要

(1980年7月10日)



  最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讨论了下半年的工作,现纪要如下:

  一、团的十届二中全会确定的一九八○年的四项任务,经过上半年全团的共同努力,已经取得一定成绩。实践证明,四项任务符合党中央的指示精神,切合当前团的工作实际。我们下半年的工作,在指导思想上一定要注意连续性,继续围绕四项任务,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把功夫下在求深入、抓落实、出成果上。

  二、党中央书记处决定,原定于六月召开的全国青少年教育工作会议延期召开。这是为了充分地、从容地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以便把会议开得更好、更有成效。现在,加强青少年教育已成为全党工作日程上的一件大事。各省、市、自治区,各大、中城市,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都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共青团作为直接的有关部门,也付出了自己辛勤的劳动。各级团委要继续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典型经验,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措施,进一步为会议作好准备;同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扎扎实实地研究、解决一些青少年教育中的实际问题。当前,要从多方面摸索和总结广开门路,满足青少年学习、就业要求的经验和办法。要专题地研究一下青少年犯罪的动向,青少年自杀增多的原因和防范措施,以及一些地方宗教、迷信活动蔓延的情况和对策等。

  团中央将在前一段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写成关于当前青少年教育的几个问题的报告。《青少年保护条例》草稿,在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即发各地讨论修改。与青少年教育有关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的意见,争取尽快定稿、会签。青少年问题的基本调查和解决问题的典型经验材料,各省、市、自治区团委要继续抓出成果。

  三、当前青年的思想工作,总的还是按团十届二中全会提出的一个核心(四项基本原则教育)和一个重点(共产主义道德教育)的要求去进行。许多地方团委上半年按照这个总的要求,从本地本单位实际出发,开展了一些形象、生动的教育活动,把四项原则的教育具体化、实际化了。如上海的“三年比十年”的形势教育活动,西安、沈阳等地以“我爱祖国我爱党”为题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北京中学生开展的“立志成材”活动,天津少年儿童开展的争当新风尚“小红花”活动,都收到较好的效果。部队和一些地方团组织在青年中进行的革命人生观教育,也解决了一些问题。《中国青年》等报刊开展的关于人生的意义的讨论,在青年中引起了强烈反响。这都说明,只要我们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从青少年的思想实际出发,坚持说服教育的方法,讲事实,讲真话,讲道理,努力把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三者结合起来,我们的思想工作就可以逐步地做到吸引人、打动人、说服人。那种认为现在青年“刀枪不入”,思想工作无能为力的论点,是没有根据的。

  根据当前情况,书记处建议,下半年着重地抓好共产主义道德规范的教育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教育,力争在这两个方面有所突破。各地、各单位主要开展什么活动、解决什么问题,由本地、本单位团组织在党委领导下自行决定。在一切为了四化,坚持四项原则的总题目下,形式、方法可以百花齐放,不拘一格,力求有所创新,有所贡献。

  对青年的思想工作,一定要严格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承认差别,承认不平衡,从各种不同类型、不同觉悟程度和不同经济、文化状况青年的实际出发,按照循序渐进的规律,分别提出不同要求,引导他们一步一步地提高觉悟水平。“起点”不宜过高,工作不可太急。那种不分对象的“一刀切”和一律的“高标准,严要求”,不符合辨证法,效果并不好。要多做潜移默化的工作,少提那种“立竿见影”的要求。我们的基点一定要放在扎扎实实、点点滴滴的工作上。

  要认真重视和办好青少年报刊,使它们真正成为新长征的号角和青少年的良师益友。

  四、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要从增加经济效果和培养锻炼人才两个方面引向深入,提高水平。今年以来,工交基建财贸战线的突击手活动,正逐步转到“八小时内创一流”和对工艺、设备、技术进行挖潜、革新、改造上来。农村团组织注重了经济政策的落实,从有利于体制的稳定和生产的发展出发,活动更加因地制宜,做到了灵活、小型、多样。这些都是好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少数地方,突击手活动有“凉下来”的苗头,这是应该加以克服的。

  突击手活动一定要适应国民经济调整的形势,有利于在计划经济指导下,贯彻执行扬长避短,发挥优势,保护竞争,推动联合的经济建设方针。要避免搞那种无益的概念争论,老在几项工作的“关系”上扯来扯去。重要的是要以实干家的精神去做工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在活动的形式、方法上提倡多样化、具体化,只要是有助于提高经济效果和培养人才的活动都应该允许、支持。下半年,团中央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煤炭战线青年掘进队的“双上纲要”竞赛;推广上海第一百货商店团委的经验,在财贸战线开展“优质服务多贡献,争当商品小专家”的活动;总结纺织系统“创一流,破纪录”的操作表演和铁路系统技术比武的经验。在农村,着重研究、总结适应现行政策和体制的农村多种能手竞赛活动和科学实验、植树造林、多种经营的经验。

  下半年,城乡都要突出地抓一下青年的业余学习。各级团组织要担当起组织青年学习的责任,为青年的业余学习多创造一点条件,办几件实实在在的好事,总结、宣传通过业余自学成才的典型,主动配合教育部门,认真办好城乡各种形式的业余学校、夜校、技校、短训班,千方百计帮助青年提高文化技术水平。还要关心和研究各个岗位上青年科技人员的培养、使用问题。

  五、开好团的基层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创先进团支部,争做合格共青团员,提高团组织战斗力的问题。对团的基层建设,去年以来,特别是团的十届二中全会以来,各地都引起了重视,加强了工作。创先进团支部的活动,大部分省、市、自治区有了进展。已有二十二个省、市、自治区团委在六十六个团支部办点,其中有八个省、市、自治区团委主要领导同志亲自下去办支部。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团的基层建设。但是,目前县社两级团的工作还很薄弱,团的基层组织中问题仍然不少,部分团员的模范作用发挥的不够好,团组织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也还不够突出。这种状况同党对团的要求,是很不适应的。这是一个尖锐的课题,也是一项难度很大的工作。下半年,我们将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集中精力开好团的基层工作会议。团中央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和地、市、县团委都要深入下去,把基层建设中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搞清楚,并在研究、解剖基层先进经验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和途径。基层团支部工作的三个条例(草案)已经下发试行,请各地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检验,修改和完善。

  根据党中央关于改革干部队伍的结构精神,按照逐步实现干部年轻化、专业化的要求,积极研究、解决团干部的配备、来源、培养、管理等问题。

  六、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80]五十一号文件,积极建设文娱体育活动阵地,丰富青少年的业余文化生活。要求各级团委,在认真学好中央[1980]五十一号文件,深刻领会中央指示精神的基础上,主动请示党委并同有关部门协商,不失时机地提出贯彻执行中央指示的措施、规划和方案,提交党委或政府讨论决定,把青少年活动阵地的建设列入城建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特别要象武汉那样艰苦创业,广开门路办阵地,既靠党和政府支持、左邻右舍资助,又靠社会各方、广大群众自力更生的力量,把重点放在建设基层文化活动阵地上。我们一定要按照党中央的指示,排除万难,把建设活动阵地这件事情抓好,争取今年有一个较大的进展。

  在积极恢复、建设活动阵地的同时,要注意充分利用现有的阵地,挖掘潜力,改善设施,丰富活动内容,吸引、团结更多的青少年,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服务。

  继续按团中央《关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意见》和武汉现场会议的精神,组织好青少年的业余生活。

  七、全团带队,加强对少年儿童工作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和积极发展全党重视少年儿童、重视少先队工作的大好形势。团、队组织要大力宣传、贯彻邓小平同志的题词和党中央书记处座谈会上胡耀邦、赵紫阳同志讲话的精神,扎扎实实地解决具体问题,把少先队工作向前推进一大步。加强辅导员的配备、训练和指导,关心他们的学习和生活。推广天津市争当树新风的“小红花”活动的经验,把“大种蓖麻,支援四化”和“可爱的祖国”远足两项活动抓出成效来。继续抓紧少先队的发展工作,让更多的孩子戴上红领巾。

  八、外事、旅游和青年统一战线工作,按原来的计划和安排进行。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2号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穗机构:

  现将《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协作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州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和管理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或对其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另有管理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市协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全国各地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统一为“×××驻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穗办事机构)。

  第五条驻穗办事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在本市设立一个驻穗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人民政府);
  (四)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需要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经其所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申请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各地行政机关,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范围,持国务院部委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编制部门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手续。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核准,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核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属部门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统一为其办理设立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协作部门核准设立的各地行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九条各地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之日起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备案申请公函;
  (二)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在穗固定、合法办公场所的有效证明;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市协作部门应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条文化、出版、艺术、影视和医药、食品等单位办理设立驻穗办事机构备案手续后,由市协作部门向本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还应依法到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本市对驻穗办事机构实施分级管理。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和第二款所列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事业单位和国家大型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列行政机关和其他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所在区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驻穗办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协作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十四条驻穗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市协作部门和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派出单位变更其驻穗办事机构原有名称,由派出单位来函申请;
  (二)变更驻穗办事机构责任代表,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
  (三)变更办公地址,提交新址合法办公用房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穗办事机构,由派出单位公函告知原登记或备案的协作部门,并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六条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本市的国内友好城市人民政府,及泛珠三角区域的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九个省(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驻穗办事机构,其具有机关或事业编制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驻穗办非农业集体户口指标。

  第十七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范围的驻穗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市政府《印发关于改革我市常住人口调控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配套文件规定的入户条件的,到本市人事、劳动、公安部门申办入户。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申办暂住证。

  第十八条驻穗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本市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地政府驻穗办事机构应配合本市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等社会经济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为派出地在穗企业及人员提供生活、就业、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驻穗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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