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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8:05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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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自台湾当局允许一般民众回大陆探亲以来,回大陆探亲的台胞日渐增多。他们中间,有的要求祭扫和修复祖墓,有的提出购买墓地,有的询问回大陆安葬骨灰或遗体等丧葬方面的政策。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4年5月28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民
(1984)民20号)]和1984年7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修复祖墓问题的通知》[〈84〉侨政会字第042号 ]中,已经对台胞回大陆安葬骨灰和修复祖墓的问题作过规定,这些规定仍然有效。对各地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经征得中央对台办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要求祭扫祖墓,凡能查找到的,一般应允许祭扫;已经平毁的,可视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对祭扫和修复祖墓要加强管理,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或在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修坟造墓,要注意防止坟山以及由此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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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须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
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埋葬。
三、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去世的台胞,如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要求在大陆安葬,应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出大陆以外安葬,一般应予同意,殡葬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做到热情服务,收费合理。对患急性传染病去世或高度腐败的遗体,
须就地火化或深埋。
四、为满足台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台胞较多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选择荒山荒地兴办为台胞服务的骨灰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公墓中,允许向台胞出售或预售骨灰墓穴。收费标准比照港澳同胞收取,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优待。
五、台胞在大陆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与对台部门协商,共同研究确定。

附一: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83]卫防字第5号)
第九条 尸体、棺柩的有关规定。
一、移运前应当出示死亡诊断证明书;
二、尸体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三、棺柩封闭严格,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散出;
四、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附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84)署行字第540号1984年6月25日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枢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 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
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柩、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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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试行)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商业银行
          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4年6月28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和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具体承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是指泸州市内各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各县、区农村信用联社。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一)户籍和常住地在泸州市内,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年龄在男60岁、女55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
  (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达到投资规模30%以上的;
  (三)贷款项目开办时间在2002年9月30日以后。
  第三条 贷款审查程序和内容。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把关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核后办理贷款,其具体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借款报告、《营业执照》、《项目计划书》等资料。社区自收到申请借款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人的生活、经营、家庭财产、收入、诚信等基本情况实地调查,逐一核实,并公示2日无异议后,出具证明。对家居和户籍分离(指本人常住地与其户籍分离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的情况,由户籍所在社区会同家居所在社区共同核实借款人基本情况,由户籍所在社区公示和出具证明。
  借款人户籍所在街道收到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把好资格审查关,并对基本情况、项目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核实,并出具《推荐书》;借款人将社区出具的证明和街道出具的《推荐书》以及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借款报告、《营业执照》、《项目计划书》等资料提交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后2个工作日内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查。对申报材料不齐、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告知借款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建议担保意见书》、《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建议贷款意见书》,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还应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审核确认表》等资料送交给担保机构。
  (二)贷款担保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查:
  1.借款人或其亲友是否有财产提供反担保;
  2.借款人或其亲友是否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可提供信用反担保;
  经审查后,对能够提供反担保的,应当立即出具《贷款担保承诺意向书》和《贷款建议意见书》;对既无财产反担保又无信用反担保的,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也应当出具《贷款担保承诺意向书》和《贷款建议意见书》。
  对能够提供个人信用证明、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发展前景较好的贷款项目可取消反担保。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社区、街道出具并经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个人资信证明,可适当降低反担保条件。
  贷款担保机构应在受理担保之日在借款人社区公示申请贷款的基本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可以在公示张贴后4日内向贷款担保机构或贷款银行举报。
  (三)贷款担保机构将上述各部门已审核的材料及出具的资料提交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项目规模和预期收益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对因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并将借款申请材料退回贷款担保机构,由贷款担保机构退回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按中央文件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店、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微利项目贴息每季度结算一次,经办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将担保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的贴息资金材料报财政部驻川专员办事处审核。商业银行应按季向提供担保基金的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料。
  第六条 贷款担保基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如担保费用不足弥补担保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同级担保机构全额支付。
  第七条 贷款担保机构及担保责任。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具体运作和管理,担保公司应在贷款银行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并在担保基金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
  按规定属微利项目的,担保公司担保本金及逾期利息,从事其它项目的担保贷款本息。
  各县、区可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应采取措施取消反担保并积极探索其他防范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的办法。
  第八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中不良贷款余额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贷款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九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条 贷款服务。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
  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借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监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贷款服务,并加强监督及风险管理,对发现改变贷款用途的,应立即停发新贷款并及时追收其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监督与检查。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社)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社)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信息、通报情况。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每月收集、汇总各县区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及时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第十二条 指导与监督。市、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领导,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报建、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和规范建筑经营活动;
(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
(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建设工程定额和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收到揭发、检举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揭发、检举人保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设构配件生产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资质标准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开展业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核验;不按规定接受核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30天内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涂改、出租、出借、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报建、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报建制度。凡建设工程项目,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发包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未按规定报建的,禁止进行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工程规模;
(四)总投资额;
(五)当年投资额;
(六)资金来源;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
(十)发包方式;
(十一)工程筹建情况和发包条件;
(十二)自身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报建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如实填写《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
(二)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实行分级管理: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服务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三)勘察应具有地形测量图,设计应具有地形测量图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发包,除应当具备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二)建设资金到位,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三)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主体工程)。非主要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或专业化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可以分包;结构和技术要求相同的群体工程,总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方可分包。
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所分包工程。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承包实行分级管理。
大中型建设工程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承包,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它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承包,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属于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州)所在地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的;县(市)所在地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30
万元以上的,施工发包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前款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公开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信用的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二)以行业特殊为理由,实行行业垄断;
(三)建设单位将项目分散以缩小投资额,逃避招标;
(四)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单位;
(五)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代理业务或显失原则;
(六)招标单位内定中标单位;
(七)泄漏标底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索贿受贿,收受回扣;
(九)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十)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十一)故意抬高或压低标底和工程造价。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
签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合同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内审查完毕。如认为合同草案需要修改的,应当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当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书面答复,可视为该送审合同草案已符合要求,承发包双方可正式签
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与总包合同一致。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不一致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管理部门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及计价办法。
专业建设工程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定额和计价办法。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概算、预算编制必须准确、齐全,符合国家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天内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必须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40天内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经济政策、各类定额及计价办法的制定、发布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专业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统一核发的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准无证擅自从事概算、预算、结算工作。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及商品混凝土加工,必须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其中,大中型建设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建设工程所在地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专业建设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除外),由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行业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九条 禁止有关部门或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借职权,强令施工单位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及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抽验和分阶段核验。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建设单位或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验收。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准出售、交付使用。
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重建,建设单位可根据省有关规定或约定核减工程款。
经核定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核定工程质量的部门和有关责任方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和提留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办法和质量保修抵押金的提留、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为优良工程或国家评定为优质样板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优质工程的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有或吊销资质证书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中标无效;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处工程造价的0.5%至1.5%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至2%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5%至2%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至3%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赔偿损失、承担责任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按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妨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筑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进行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请求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请求仲裁
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的有关事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一)发包,是指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承包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
(二)承包,是指接受委托,并收取相应费用,完成建设工程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三)总包,是指分别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进行承包的行为;
(四)分包,是指从工程总承包企业、总包单位承包的工程中承包部分工程的行为;
(五)转包,是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一并转手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六)中介服务,包括建设监理、工程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
(七)土木建筑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道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房屋(如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和住宅)等工程;
(八)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讯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线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工程;
(九)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室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或内部进行的修饰处理;
(十)建设单位,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或使用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罚没数额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七、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设构配件生产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修
改为:“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
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中“没收违法所得”删除。
……



19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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