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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0:47:35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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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和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通道口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宣传动物防疫科学知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动物防疫水平,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因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强制免疫、强制检疫、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消毒等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

第七条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保证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免疫所需疫(菌)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动物疫病的监测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卡、免疫标识和免疫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应当出具消毒证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消毒费。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应当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其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剖检。

第三章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公布。

第十三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四条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封锁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封锁令的内容公布告知封锁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禁止所有易感染的和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封锁区;禁止非封锁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封锁区;

(四)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病种分类,采取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封锁区内使用;

(五)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单位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

(六)在进出封锁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有明显标志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点,并配备消毒设施;

(七)对进出封锁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八)对封锁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和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对封锁区采取的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实施强制扑杀给动物饲养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疫区内最后一头(只)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向毗邻地区通报。

第十七条受威胁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种用、乳用、役用、医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托运人必须提供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二十条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确定无传染病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屠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超市、宾馆、饭店及其他单位出售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出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加盖(加封)验讫标志;

(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而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验讫印章或者不加封验讫标志;

(五)转让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

(六)违反国家、省的规定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入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场所依法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登记保存相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检查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无合法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标识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补充检疫或者补充消毒,并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转移、出售。

第二十八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饲养、生产和经营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出售的免疫用疫(菌)苗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一千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七日内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鲜奶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经营,包括动物、动物产品的收购、屠宰、加工、仓贮、运输、出售和利用动物进行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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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重府令第81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藉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征兵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严格征兵工作纪律,确保新兵质量。
第六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兵役法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鼓励适龄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区(市)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没有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办。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八条 凡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必须按照区(市)县兵役机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兵役登记。在职职工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点)进行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市)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点),做好兵役登记工作,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或本地区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的意见,报区(市)县兵役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区(市)县兵役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适龄公民的名单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市县兵役机关发给市兵役机关统一制作的兵役证。
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即适龄公民,下同)在招工、招干、招生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兵役证。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条 适龄公民取得兵役证后,应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在职职工按规定参加兵役登记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意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的管理和教育工作,随时掌握应征公民的思想表现、身体状况、分布、从业及家庭变化情况,适时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整,确保应征公民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下达的征集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到指定医院或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征兵体检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出勤。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分别组成政审组,组织各单位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章 新兵审定、交接输送和接收退兵
第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意见,如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征兵工作纪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在审定兵员中,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均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应征公民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为接兵部队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市)且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应协助征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先录用。
第二十三条 对部队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原征集的区(市)县兵役机关要组织复查,确属不合格的应予以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原予复工、复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和退役后的优待安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严格执行征兵法规和本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支持适龄青年积极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严格遵守体检、政审等规定并无责任退兵的。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全军或大军区级英模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由重庆市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是在职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类院校不予招工、招干、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
业执照,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年并处相当于义务兵家属一年优待金三倍的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教育批评,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至
5000元罚款;
(一)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未予处分、处罚的,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分、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兵役征集费”预算科目列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征信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1号

《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21日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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