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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0:46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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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经贸委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区商业流通领域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初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流通格局和初级市场体系。超级市场、便民店、直销店、专卖店、连锁、代理、配送、电子商务、贸工农一体化等新型流
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在全区各主要城市和主要行业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部分大型商业流通企业获得了进出口经营权,直接面向国际市场开展经营,内外贸、国内外市场一体化的格局正在形成。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改革和发展在全国范围内仍比较落后,商业流通工作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国有商业经济比重仍然偏高,布局不尽合理;企业经营思想和管理体制不适应市场机制,特别是国有流通企业效益不高,信息不灵,营销
手段落后,自有资金短缺,生产经营困难;市场建设缺乏宏观规划,存在着低水平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的现象,区域性专业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发展缓慢,没有形成能够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专业性批发市场;市场交易行为尚待进一步规范,无序竞争、马路市场的现象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公
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尚未完成形成,等等。这些问题都应引起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搞活我区商业流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调整商业流通领域的所有制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商业属于竞争性行业,应按“国退民进”原则,通过资产重组,进一步加快结构调整步伐,逐步降低国有经济比重。除了大中城市可保留适当数量的国有商业企业以外,按照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目标,旗县以下的国有商业企业应从流通领域完全退出,让渡给非国有企业经营,以促进
民营商业流通企业的快速发展。对尚未进行改制的国有中小型商业企业要继续推进以产权变更为主的改造,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国有民营、民有民营、兼并、联合、出售等多种形式彻底放开搞活。在大型商业企业内部也要引进民营机制,实现分块搞活。除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
规明文规定禁止放开的行业和重要商品外,要按照“不限速度、不限比例、不限规模”的原则,为民营商业企业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推动全区流通产业的快速发展,使其尽快成为自治区新的经济增长点。商业领域的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比重较大,因此应尽快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解决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流通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要积极引导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按照现代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科学管理,实行科学决策。要努力创造条件搞好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流通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的培训,定期发布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动态信息,组织和支持中小商业企业积极参加各类商品展示展销活动,以帮助他们开阔眼界,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二、加快推进大型商业企业的公司制改革
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对现有的国有大型商业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改造,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理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鼓励企业之间互相参股,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商业企业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建
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堵塞管理方面的漏洞,降低经营成本,不断提高企业竞争能力。要特别注意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强化企业管理,形成经营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经营机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轻企业债务负担
,对具备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可在对其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积极争取实施债权转股权,以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优化资本结构,尽快走上正常经营发展的轨道。对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企业可争取上市。
三、积极发展新型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
为适应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发展趋势,要在重点城市积极推广连锁超市、仓储式市场、代理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逐步拓宽经营范围,扩大经营规模,完善交易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在钢材、木材、有色金属、建材、汽车等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要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利益纽带,积极发
展代理制、物流中心、直达供货等经营方式,促进产需衔接,建立稳定的工商关系。在农畜产品流通领域,要继续发展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形式,以市场或大型加工企业为龙头,通过“公司+农户”、“市场+农户”的方式,以利益为纽带,组建产供销一条龙经营模式,形成“风险共担、利
益均沾”的机制,促进农畜产品生产的有序稳定发展。要积极探索和推进电子贸易,为顺利进入电子贸易时代做好充分准备。
四、积极推进工商联手,大力开拓农村牧区市场
要按照培育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工商关系的目标,充分发挥商业的窗口作用,通过开展“名品进名店”等活动,发展销售网络,逐步建立适应市场变化的产销联合机制,与生产企业结成优势互补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工商联手开拓市场、扩大市场、占领市场的局面。
要着眼于发展农村经济,大力启动和开拓农村牧区市场。要在深入调查了解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开发和调整产品结构,积极组织符合农牧民消费心理和消费特点的商品,建立多渠道、开放式的销售网络,灵活运用贸工农一体化、农畜产品与工业消费品的代理配送等方式,
做好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要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宣传销售地产品,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五、加快培育建设市场体系,完善商品流通网络
随着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流通产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要作用,转变以往“重生产、轻流通”的观念,采取可行措施抓好市场体系的培育建设。自治区将根据全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市场建设总体发展规划,把市场建设纳入
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总盘子,积极争取和利用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加强宏观调控。今后,从自治区到各盟市每年都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市场体系培育建设资金,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加大建设力度,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调整好各类市场的布局,使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要以大型国有商业
物资批发企业为龙头,以现有初级专业市场为基础,建设一批上规模、上档次、服务功能齐全、辐射能力较强的生产资料专业批发市场,如钢材市场、木材市场、建材市场、机电产品市场、化工产品市场、煤炭市场、机动车市场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要在现有市场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发展
,完善交易功能,扩大交易规模,增强辐射能力,带动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快速发展。消费品市场重点是培育发展与本地区购买力相适应的纺织、服装、家电、小商品等专业性批发市场,并在此基础上,积极规划建设以开拓蒙古、俄罗斯及东欧市场为目标的货源基地。要积
极制定相关政策,学习和借鉴其它地区的经验,发展资本、人才、技术、房地产、信息等要素市场以及电子贸易为主的无形市场,促进市场体系的完善。
六、加强规范管理,建立良好的商品流通秩序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市场法规,强化执法力度,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市场的一项重要职能。为此要进一步完成市场法规,规范市场主体,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各种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要努力规范流通秩序,消除地方保护、行业垄断和地区
封锁,打破市场分割,以保证市场主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创建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
七、加大对外开放工作力度,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促进流通产业的发展
利用我区与俄、蒙两国接壤的地缘优势,发展对外贸易,开拓俄罗斯、蒙古国、东欧市场的是我区流通产业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方向。对外贸易和商业流通主管部门应着眼于经济发展的全局,着眼于开拓国外市场,让更多的工商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尽早与国际市场实现对接,直接
参与国际竞争,把我区的优势产业和产品推向国际市场,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推动全区的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同时要积极吸引利用外资,允许国外大型商业企业参与我区的商业结构调整,引进国外的先进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整体经营水平。要以我国即将加
入WTO为契机,积极推动我区商业企业按照国际惯例开展经营活动,认真贯彻并充分利用国家相继出台的有关政策措施,尽快适应国际市场竞争,促进全区流通产业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



20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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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1993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
年检实行分级年检和授权年检。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第六条 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新开业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七条 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文件的期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八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和投资者出资情况。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年检。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1)企业法人领取、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2)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3)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4)企业法人交纳年检费。
(5)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2)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财务报表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新开业企业,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提交验资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按规定提交年检文件和如实填报年检报表,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应认真审核,期间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或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章行为需进一步核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验资、查账或专项审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前完成年检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上报年检材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未申报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有严重违法行为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补办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
经营单位须提交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设在异地的,还须提交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年来,为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支取进行经济犯罪活动,人民银行出台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对于加强现金管理,作用十分明显。但近期,违规大额现金支付问题又开始突出。少数金融机构违规进行大额现金支付,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大额现金交易逃废银行债务、偷逃国家税款,甚至引发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为进一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利用大额现金支付进行的经济犯罪活动,促进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

  各开户银行应继续严格执行已经颁布的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各项规定。
  为了便于企业生产和经营,对于企业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经人民银行批准,开户银行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为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收支。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行政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单位转账结算起点以上的支付,必须使用转账结算。

  二、严格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管理

  2002年2月1日以前,各开户银行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工作。在大中城市银行开户的单位,可保留3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在县及县以下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可保留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保留10天以下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各开户银行可按以上标准,重新核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并监督开户单位认真执行。核定的库存限额如需调整,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库存限额的部分要及时回笼。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金融机构对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形成制度,对于违规的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都要给予经济处罚。

  三、加强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提取大额现金的管理

  开户银行不得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将经营性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提供方便,并为其通过储蓄账户办理结算。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督促开户银行将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资金从其个人储蓄账户及时划入基本存款账户进行结算,并不得为其通过储蓄账户支取大额现金提供方便。
  各商业银行必须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落实该规定。

  四、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

  除继续执行人民银行已经颁布的有关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对于居民个人一次性支取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大额现金的,或一日数次支取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开户银行应单独登记并于次日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五、严禁公款私存

  各开户银行应继续执行严禁公款私存的有关规定。
  对于单位付给个人小额劳务报酬等,如附有完税证明,开户银行可以为其办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的业务,否则,不予办理。

  六、加强对银行卡存取现金的管理

  凡是单位持有的具有消费结算、转账结算(包括自动转账、自动转存、代发工资、代缴费用等)、存取现金和一卡多户等功能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注入资金的,必须从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中转入,不得缴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开户银行对持卡人持有的单位银行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对于转入单位持有的银行卡中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必须写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不得将发卡的开户银行作为收款人。

  七、加强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大额提取现金的管理

  企业单位不得使用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银行不得为企业单位签发和解付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因生产经营需要,个体经营者缴存汇票或本票保证金后,银行可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但每张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
  同一开户银行一日内不得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不含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如果签发的每张现金汇票本票的金额超过30万元或一日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须经开户银行上级行批准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八、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额现金支取的管理

  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期货公司等,是开户单位,不是开户银行。
  鉴于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上的特殊性,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保留超过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为防止非银行金融机构坐支现金和违规支付客户现金,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于当日营业结束前上缴开户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单位客户办理股票交易、债券、保险以及期货交易业务,必须采用转账结算;对个人客户从事上述业务应委托开户银行收取或支付现金。
  证券机构不得将客户转账进来的资金通过有关账户转为现金支付。证券机构不得将单位转入的资金通过股市投资后再转入个人储蓄存款账户,不得为其支付现金。

  九、加强对异常大额现金支取的监管

  开户银行应对柜台发生的异常现金支取活动进行登记备案,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开户银行应密切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对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支取行为进行调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制定本地区异常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人民银行总行。

  十、加强开户银行库存现金管理

  开户银行应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发行库和业务库中选择一个,缴存和领取现金,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业务库缴存和领取现金。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核定当地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业务库现金库存限额,对超过合理库存的部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督促商业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及时缴存人民银行发行库或业务库。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发行库管理制度,采取灵活多样的出入库服务措施,及时满足各商业银行每日现金收付和缴存的需要,不得以增加业务量为由拒收商业银行及时缴存的现金。

  十一、加快各商业银行及全国金融系统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监测系统建设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现有的大额现金支付监管系统,加强科技手段监控力度,完善电子制约程序,堵塞非正常支取现金的漏洞。设置必要的制约程序,防止利用新的结算工具超额大额支取现金。尽快建立本系统内部大额现金支取的检测网络,系统掌握本系统每月及每日大额现金支取情况。
  人民银行将建立全国大额现金支取监测网络,监测全国大额现金支取情况。

  十二、开展一次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监管机制

  各商业银行要在2002年2月1日前开展一次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大额现金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制约机制和监管机制的运作情况。通过检查,找出漏洞和管理的薄弱环节,并通过典型案件教育从业人员。
  根据大额现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行内现金管理制度和完善管理措施,固定管理岗位,确定管理人员,强化内部控制制度,使相关岗位能够互相制约和监督,并对部分大额现金审批岗位实行轮岗以及进行离岗审查。健全和完善开户银行临柜大额现金管理、审批、登记以及备案制度,定人定岗,落实责任。
  建立健全各商业银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按时上报现金收支情况。
  各商业银行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特别是以放松大额现金支取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各家银行要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下属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要认真落实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堵塞管理中存在的漏洞。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辖区大额现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本辖区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有关规定,分析当地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加强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的具体措施,明确现金管理责任。

  原有大额现金支付管理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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