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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6:30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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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潮府[2000]44号 2000年9月19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桥区、枫溪区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湘桥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及范围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督察大队和各区直属城市管理监察队按规定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环保、交通、卫生、房管、文化、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加强宣传。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开元寺、韩文公祠、凤凰洲及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太平路、环城东路、环城西路、西河路、新桥路、城新路、枫春路、潮枫路、新洋路、潮州大道等城市道路(下称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经公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

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部分必须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严禁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七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临时停放的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需穿行市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会商后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设置护栏和高度不低于1.5米的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经处理后应当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以及公共设施。未平整或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帖宣传品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和大排档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站),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和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建设。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的生活垃圾实施袋装化,由各专业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专业公司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落实:

(一) 主要街道、广场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

(三)风景区(公园)、旅游景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五)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域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六)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内部保洁工作外,还应定期组织清扫划定的责任区域。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以及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环境卫生,不得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下水道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果皮箱(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犬类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 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队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1996年1月26日颁布的《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自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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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改革问题之我见

刘颖


  强化合议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目前合议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放权与监督,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制的功能?关键应在于破除合议制发展的桎梏,重塑合议制实施的外部环境。在合议制改革的同时,配套联动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
  一、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不审不判,总结审判经验
  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它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从审判委员会运行的实际情况看,审判委员会主要工作重点成了听取合议庭汇报、研究决定疑难复杂案件,在以强化合议制为重心的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遇到了种种挑战。
  (一)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判决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便于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而审委员断案仅听取书面汇报显然是不能有充分的把握做到公正的。
  (二)审委会不开庭、审委员委员不公开,使得裁判文书成为审委会“暗箱操作”的结果,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度、透明度降低。
  (三)审委会制度无法顾及回避制度。审委会委员不公开,当事人无法知晓审委会委员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因而无法申请回避,这与回避制度的对象是所有参与案件审理、发表处理意见的审判人员形成矛盾,理论上当事人能对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而实际上不可能。
  (四)审委会与合议庭职责不清,审委会帮助合议庭定案,加重了合议庭的依赖性,削弱了合议庭的独立性。
  (五)审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却破坏了合议庭负责制,形成事实上的无人负责。可以说审委会定案合议庭就不会独立办案。有的主审人员,只要觉得有一点不把握的案件,就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减少自己的责任。因此,必须调整审委会的职责范围,取消定案职能,将职能转变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对于合议庭认为适用法律不明的问题作出解释,不能作出解释的逐级请示。
  二、完善错案包容制度,使制度法律化
  错案追究制对于合议制可以说是一把“双面刃”,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为了避免出现错案受到追究而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这是积极的一面。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如何避免被追究责任上下功夫,由于案件质量存在不确定性,法官被迫寻求免责庇护,审委会定案,院长、庭长把关,请示汇报制度应运而生。在两方面的比较中,后一方面在法官的思想中居于主要地位。一个法官首先是一个人,他不为自己认为公正的裁判而去冒个人风险,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样看来,错案追究制与合议庭独立审判发生矛盾,现在看来错案追究制各方面呼声日高,而合议庭独立审判却是在法院内部裹步不前,在两者的制度价值之间如何取舍?应以合议庭独立审判为主,以错案追究制为辅,构造两者之间的新型关系。
  (一)错案的适度存在是合理的。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数字计算的过程。法官以外的因素:事实的无法还原、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漏洞、当事人举证的不能都会使对判决的衡量不能简单地以正确、错误论之。因此,对于司法判决只能说合理还是不合理,而不能说对还是错。错案的存在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则就不致于损害司法权威。而我们一些上级部门、新闻部门动辄对法院进行曝光、对错案进行大肆渲染,对法官说谁办错案谁下岗显然都是很不明智的举动。司法的权威性重于司法的误差性。没有司法的权威性,一个国家何谈法治?社会又如何进步呢?
  (二)错案标准难以界定,使错案追究制难以实行。我们习惯上把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的案件视为错案,其实并非如此,改判、发回情况非常复杂。最高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实践中大量改判发回案件与证据规则不健全,举证时效制度未建立有很大的关系,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只是少数。
  (三)错案追究制针对的是法官队伍素质低下的状况,但错案追究制并非治本之策。我们一方面实行错案追究制,一方面却“进口不严”,致使一些人到法院摇身一变,滥竽充数,其中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所以,如果我们不改革司法体制、法官制度,消除司法不公的根源,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那么错案可能越纠越多,漏洞可能越补越大。
  就中国司法的现状看,对待错案追究制还是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也要予以限制,使其辅助合议制功能发挥。在实践中可参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执行,违法违纪行为应限定为徇私枉法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显然不能认定为错案,对于违法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是否发生错案,则不影响追究法官的行政责任,这是程序正义、行为正当性原理的要求。


五大连池市法院 刘颖


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注[2000]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4月29日以第21号局令颁布了《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为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执行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局职能分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代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包材的注册审批(包括药包材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验收)、标准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为充分做好《办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12月1日起,我局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受理药包材的注册申请。(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I类药包材的注册申请,并按规定完成初审工作,合格后  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审,复审合格后由我局核发《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以下简称“药包材注册证”)。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2、3类药包材注册申请,并按规定审查合格后核发《药包材注册证》,并在15日内将完整资料(一份)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从2000年12月1日起,我局药品注册司开始受理进口药包材的注册申请(国内合资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国外原厂家的药包材亦属此列)。申请须由国外药包材生产企业驻国内的办事机构或在中国的注册代理机构(必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机构)提出,按规定要求将申报资料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取得《进口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以下简称《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后方可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港、澳、台地区生产的药包材申请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参照本条规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核发《药包材注册证》。
  三、自2000年12月1日起,凡新开办药包材生产企业及已取得《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简称《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1、2、3类药包材产品的,须按《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申报。获得《药包材注册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
  (一)凡在2000年10月16日前取得《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其《许可证》生产范围内所规定的药包材产品,我局将更换成《药包材注册证》。具体实施时间为:1类药包材产品,生产企业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提出换证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我局。2、3类药包材产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02年12月31日底前完成换证工作,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安排。
  (二)1类药包材中的药用丁基橡胶瓶塞、塑料输液瓶(袋)、药用聚氯乙烯(PVC)硬片、药品包装用铝箔(PTP)产品,生产企业须于2001年3月31日前提出换证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我局。
  四、药包材注册按产品核、换发《药包材注册证》,一个产品为一张证书,同一品种不同规格的产品符合注册条件的为同一证。《药包材注册证》统一编号格式,1类产品编号为:国药包字XXXXXXX,2、3产品编号为:x(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简称)药包字XXXXXXXX ;《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编号为JXXXXXXXX(J为进口的代号,前四位数字为公元年号,后四位数字年内顺序号)。  五、国家鼓励采用优质新型、方便实用的药包材,淘汰落后、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品种。对已经公布淘汰的非易折安瓿、铅锡软膏管、软木塞产品以及粉针剂(包括冷冻干燥粉针剂)的安瓿包装,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依照《办法》规定进行查处。
  药用天然胶塞,由于天然橡胶材料成分不纯、化学稳定性差、易老化;屏蔽性能、密封性能差;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等以及胶塞生产工艺的问题,影响药品质量并对人体健康存在隐患。因此,我局将有计划的逐步淘汰天然胶塞。
  普通铝盖,由于使用时不易开启,尤其是粉针剂及输液铝盖,因医疗机构使用量大,开启时容易致伤医护人员而感染病菌,宜采用铝塑组合盖等易开启盖替代,逐步淘汰普通铝盖。
  为减少药包材生产企业的重复建设,凡开办在《办法》附件一《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分类》中所列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车间,申请者应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办法》规定的产品分类申报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 停止受理新开办天然胶塞生产企业和车间,原有天然胶塞生产企业不得再扩大生产能力;停止受理新建普通铝盖生产企业和车间。
  (二)  对已经公布禁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的注射用拄晶白霉素、头孢拉啶、哌拉西啉钠、乳糖酸红霉素、苯唑青霉素钠、核糖霉素、头孢哌酮钠、头抱三嗪钠、羧节青霉素钠、硫酸丁胺卡那霉素、硫酸卡那霉素、阿霉素、头孢唑啉钠等13种抗生素粉针剂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仍采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以上药品的,2001年7月1日起停止销售和使用。
  (三)  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冷冻干燥注射用抗生素粉针剂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各药品生产企业在此之前要做好所选丁基胶塞与药品配伍稳定性试验。
  (四)  注射用青霉素钠盐、青霉素钾盐、氨苄青霉素、硫酸链霉素等抗生素粉针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逐步规定淘汰使用天然胶塞的期限。所有药用胶塞(包括输液、口服液等各剂型用胶塞)于2004年底前一律停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
  六、因《药包材注册证》包含了药包材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内容。凡取得《药包材注册证》的品种,即属合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其生产企业不再核发《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
  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包材科研检测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药包材质量检测站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药包材检测中心为我局直属药包材检测单位,负责全国药包材质量检测工作,并承担对药包材检测工作的仲裁;国内药包材注册,其产品的质量复核(检测)由省级以上药包材检测机构承担;进口药包材注册,其、产品质量复核(检测)工作,统一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包材科研检测中心承担。各药包材检测机构要加强管理,增添必要的仪器设备,以适应《办法》的有关要求。 
  八、各药品生产企业研制和生产药品时,要选用已取得《药包材注册证》的企业生产的药包材。从2001年7月1日起,未取得《药包材注册证》和《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或《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生产、销售药包树;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取得《药包材注册证》的药包材。违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以上请遵照执行。
                       药品监管局
                      二OOO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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