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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48:16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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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北发[1998]19号




  为更好地引进国内外各类专门人才并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北海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引进人才的对象、方式和程序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引进人才主要是指调入和借用、聘用、兼职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智力引进。

  第二条 引进调入人才的主要对象是我市各类产业急需,45周岁以下(高级职称人员不受此限),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离退休人员、外国专家以及其他有一技之长的各种人才,可到我市以兼任职务、合同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自办或联办企业、合作攻关、培训讲学等方式支援和参与北海开发建设。

  第四条 条类专业技术人才以调入、借用、试用、聘用(含辞职应聘)、兼任、停薪留职和短期服务等方式来我市从事各种经济、技术开发和科技应用、推广活动,其有关人事手续可从速从简。

  第五条 拟从市外调入我市者,由推荐(自荐)人写出推荐(自荐)材料,经用人单位考核了解,并写出拟引进者学历、工作经历、业务专长、德才表现等情况的考核材料,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对急需优秀人才,必要时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六条 报名应聘者可通过信函、电话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联系,也可直接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报名应聘。

  二、引进和使用人才的待遇

  第七条 凡调进的人才,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具有中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学历人员需要“农转非”的,经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调入我市行政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人才,用人单位优先安排住房。凡经省级人事部门确认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博士或国家级重大科研成果获得者,如在我市购买或租用商品房(120平方米以内),可由用人单位提供30%的房款补贴或连续3年80%的房租补助;如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拨给。各类调入人才除按国家规定报销车旅费外,有条件的单位,可通过双方协商,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

  第九条 引进人才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按报酬从优原则,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并可根据其表现和创造经济效益的大小,给予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重奖。

  第十条 对引进人才的原有职称予以承认,由单位聘任,不受聘任指标的限制。对急需的人才,单位可低职高聘;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到我市短期工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本地在职国家职工同等待遇,其子女可就近入学。其他待遇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凡获得博士学位以及获得重大科研成果者,到我市从事重要科技项目研究,可申请30000/FONT>50000元科研启动费,经市教委或科委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府直接划拨或市教委、科委从“回国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基金”中划拨。

  第十三条 欢迎和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到我市自办或承包科研机构及各类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可以将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管理才能等智力折价入股,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其股权可以继承、赠送和转让。

  第十四条 凡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聘为教授、副教授或相应职称,并享受相关待遇;凡获得硕士学位的,可聘为副教授、讲师或相应职称。凡获得国家级科研成果奖励者可破格评聘相应职称。

  第十五条 优先安排留学、进修回国的中青年学者、专家担任教学、科研、学术机构的负责人,并注意选拔适合担任行政工作的优秀人才进入各级领导班子。

  第十六条 回国的留学、进修人员和在国外研究机构工作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可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职业和工作单位,有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应为他们提供方便,尽快为他们办理手续;凡引进的外国专家,用人单位应提供优于我市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市政府酌情给予其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七条 积极维护引进各类人才的合法权益,努力创造各类人才平等竞争、脱颖而出的人文环境,坚决查处借故非难和歧视人才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及时为各类人才排忧解难,使他们安心我市工作,加强对各类人才的管理与培养,积极引导人才的合理流动。

  三、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海市委组织部和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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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公安厅、省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
          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的实施方案
         (省公安厅省安监局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安委字〔2004〕2号)和公安部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迎接和庆祝建国55周年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9月27日—11月10日,在全省范围内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

  省政府成立以分管副省长为组长,分管秘书长和公安、安监、监察、教育、卫生、建设、商务、文化、工商、旅游、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领导参加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我省“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消防局。各地也要成立由政府(行署)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这次活动的动员部署、宣传教育、自查互查、隐患整改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要实行政府挂牌督办,保证“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收到实效。

  二、排查、整治的范围及重点内容

  排查范围为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排查整治的重点是:

  (一)人员密集场所

  1、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的,应当立即改正;

  2、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及集体住宿房间的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应当限期拆除;

  3、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位置、数量不符合要求,商住楼营业部分与住宅部分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4、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被遮挡、覆盖的,应当立即改正。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缺损和标识错误的,应当限期改正;

  5、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或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限期改正;

  6、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立即改正;

  7、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应当限期改正;

  8、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缺损失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限期改正;

  9、建筑物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时,施工区和使用区未进行防火分隔、未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未配置消防器材、未安排专人监护及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改正,严禁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10、在建筑物周围搭建棚、房等,妨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应当限期改正。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1、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限期改正;

  2、城镇燃气的气源厂、储配站、调压站和管道、设备等燃气输配管网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

  3、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存、混放的,应当立即改正;

  4、安全布局、消防水源、灭火设施和防雷、防爆、防静电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限期改正。

  三、工作方法和步骤

  (一)9月27日—9月30日为组织动员部署阶段。各地要统一领导,迅速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安排部署本地“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一是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活动排查整治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大力宣传活动的重点和必要性,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印制《甘肃省“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通告》,分发各地张贴宣传。二是由各级政府组织召开行业和系统主管部门及辖区内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等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会议,认真动员部署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是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火灾隐患举报电话。

  (二)10月1日—10月19日为单位自查整改阶段。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照排查整治的重点内容进行自查自改。对查出的火灾隐患,能立即整改的必须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间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自查整改结束后,要填写《单位火灾隐患自查整改承诺书》(见附件),报本行业或本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报当地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做好整改报送资料的登记备案工作。

  (三)10月20日—11月10日为检查阶段。各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对行业或系统主管部门复查情况和无主管部门单位自查整改的情况进行督查,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部门和单位,要责令重新开展自查、复查。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已整改的火灾隐患要逐一复查确认,对未整改的要责令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确保安全。被监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要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的法定责任,负责对火灾隐患进行全面的自查自改。没有依法履行排查整改火灾隐患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各级领导小组要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行政处分和处罚;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检查阶段,省领导小组将对各地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四)政府挂牌督办阶段。凡是确认为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经市(州、地)、县(市、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公安消防部门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并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后,由挂牌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消防部门复查合格,报同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撤掉警示牌。挂牌期间,当地政府应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签定整改责任书,明确责任,跟踪督办,直至隐患消除。

  警示牌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各地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申领。

  四、工作要求

  各级政府要切实按照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公发〔2004〕4号)的要求,履行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责任,加强领导,督促各行业、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经济、技术、教育、文化等手段,多管齐下,集中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坚持什么问题突出就整治什么问题;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什么方法对整改火灾隐患有效就用什么方法,千方百计消除各种致灾因素,竭尽全力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时,针对当前城镇燃气火灾事故频发问题,对居民进行用火、用电和用气安全知识教育。要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纳入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在排查、整治中建立火灾隐患整改长效机制。一是建立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机制;二是建立火灾隐患举报机制;三是建立地方政府对行政区域内重大火灾隐患的挂牌督办机制;四是建立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五是建立对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保障能力评价机制。各地要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的信息反馈工作,适时指导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整治火灾隐患的好经验、好方法,着力推动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最大限度地整治消除火灾隐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将每一阶段的工作情况及确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及时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书面报告。
 
  联系电话:0931—8536450;传真0931—8827079。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1987年7月30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部决定实行实验室认证(即计量认证)制度。实验室认证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该实验室是否具备承担某项测试任务的能力,以确保测试立场的公正性、测试方法的科学性、测试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取得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2条 全路的实验室认证工作由部科技局归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及国家计量局的有关规定组织预审和评审。
第3条 铁道部实验室认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强制认证:
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各类永久、流动的测试实验室实行强制认证,只有取得认证合格证书的实验室,才能出具公正数据。
2、自愿认证:
根据部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企业、事业、科研单位中有能力从事某些测试工作的实验室实行自愿认证,通过认证的实验室,可在部检验中心的监督下从事部内某些产品检验任务。
第4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必须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办法(暂行)》及《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有关要求进行整顿。凡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应填写《计量认证申请书》,报部检验中心审核后统一上报国家计量局认证办公室,新成立检验机构的实验室应在成立后三个月内申请。
属于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应填写《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申请书》可随时直接向部检验中心申请。
第5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在提交认证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供《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为:
1、实验室组织机构框图。
2、人员配备情况,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作人员简历表。
3、开展检验项目的标准、规程、规范。
4、主要检验设备、仪器一览表(表略)。
5、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
(1)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检验工作质量保证制度;
(4)检验报告审查制度;
(5)事故报告分析、处理制度;
(6)测试仪器设备购置、验收、保管、维修、报废、校准及周期计量制度;
(7)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检验标准、资料、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保管制度;
(8)抽样制度:
(9)检验样品、样机的验收、保管、领取、发送制度;
(10)检验产品图纸、资料、检验数据的保密制度;
(11)保证检验立场公正性的有关规定。
6、凡有非标准试验设备,国家计量部门无法检定,必须自检的实验室,应有有关专家对该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作出评价,并制定《检验规范》及《设备操作规程》。
第6条 部检验中心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应书面答复是否接受申请,并寄送认证评审内容、方法等有关文件,通知预审日期。
第7条 预审由部检验中心负责有关计量机构协助。预审的主要任务是:
1、听取实验室的详细情况介绍;
2、向实验室详细介绍实验室认证的有关规定、方法;
3、明确认证项目,确定测试内容、审查现有测试仪器、设备的测试参数、量程、测量精度以及满足申请认证项目的程度;
4、确定测试仪器、设备的溯源、计量、比对方法;
5、审查自检非标准测试设备的《检验规范》及《操作规程》;
6、审查实验室拟订的《质量管理手册》;
7、确定评审日期。
第8条 实验室认证的评审工作由从事检定工作、测试工作、产品设计、制造、使用及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承担,评审组由国家计量局认证办公室商部检验中心决定。
第9条 评审工作不受行政干预,按《铁道部实验室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方法(暂行)》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办法(暂行)》的规定,分组织机构、仪器设备、测试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环境条件六个方面进行考核。评审过程中允许实验室答辨。
第10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组草拟评审意见及评审结论,征求实验室意见后,填写《铁道部实验室认证评审报告》,报部检验中心。
第11条 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评审资料由部检验中心汇总,报国家计量局批准、发证,并在报纸上公布;属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由部批准、发证,并在《人民铁道》报上公布。
第12条 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经认证后,可以承担认证项目内的检验工作,可以同国际同类实验室进行双边或多边的相互承认,可以承担产品质量争议时的仲裁检验。在此类检验中,检验数据以取得认证的实验室的测试数据为准。
凡属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经认证后,在部检验中心监督下取得的检验数据,与强制认证的实验室同等对待。
第13条 每次认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申请,不申请者,以自动中止认证处理。
在认证有效期内,凡有测试标准,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手段等方面的重大改变者,必须事先报告部检验中心,由部检验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置办法,否则,检验结果无效。
第14条 为了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可靠,受国家计量局的委托,部检验中心对取得认证合格证书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监督采取以下形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实验室进行复查,检查该实验室是否保持认证时的水平;
2、对于从事化学性能、物理性能指标检验的试验室,部检验中心按国家发布的标准试样进行测试,以确定其检验结果的准确程度;
3、定期或不定期地与上级计量、检定部门或国内、国际同类实验室作同工况比对等测试。
凡是不合格的实验室,必须停止不合格项目的检验工作,限期改进,三个月后复查,仍不合格者,撤回认证证书,并登报除名。
第15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向国家计量局或部检验中心交纳一定的评审费。
第16条 本办法凡与国家计量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有矛盾者,按国家计量局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18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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