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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5:43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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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包括补充条款),决定予以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附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二月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了《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之后,国务院于五月十四日公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于我省的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为了贯彻执行全国的统一规定,现
按照国务院上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对我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菜地不论数量多少,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不足三亩,林地、草地及其他土地五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四、征用林地、草地及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下发执行。请予审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82年6月26日

附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的补充条款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需要作些修改,我们已以辽政发〔1982〕186号文件提出议案,报请审议。现在,省土地办又提出:我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社员建房占地和社队

、社办企事业单位建房占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同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不尽一致,应同时予以修定。据此,拟在辽政发〔1982〕186号文件所提四条意见之后,再增加如下一条:
社员或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占地;城镇郊区公社的社员建房占地,大队、生产队建筑占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社和社办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筑用地,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当否,请与前报议案一并予以审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82年7月9日



198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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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45号


各保险公司:

  为拓宽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渠道,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经研究,我会决定允许上市保险公司和上市保险集团公司(以下通称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次级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可转债),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破产清偿时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且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债券。

  二、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在转换为股份前,可以计入公司的附属资本。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计入附属资本的比例和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三、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除应当符合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破产清偿时,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二)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债,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三)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的条款设计应当有利于促进债券持有人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

  (四)除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情形之外,发行人不得另外赋予次级可转债债券持有人主动回售的权利。

  四、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可转债发行的决议,包括募集规模、期限、转股条件、募集次级可转债决议的有效期、募集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本次次级可转债发行方案;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次级可转债等附属资本工具的发行总额、余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申请出具监管意见时,保险公司应当提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并报送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等其他材料。

  六、发行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供如下信息:

  (一)公司未来三年的资本规划;

  (二)转股的可行性分析及促进转股的具体方案;

  (三)本次次级可转债募集资金用途,包括集团公司向子公司注资的金额和比例。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发行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八、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可转债发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发行申请。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九、发行人应当在次级可转债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发行情况。

  十、在次级可转债到期前,发行人提前赎回次级可转债、债权人回售次级可转债,应当在赎回或回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一、发行人应当对次级可转债募集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并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募集说明书中募集资金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十二、次级可转债到期时,发行人支付全部本息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三、发行人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详细说明次级可转债赎回、回售和转股的情况,及其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

  十四、发行人因为次级可转债转换为公司股份而影响注册资本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突出疑难信访问题的透明度,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二)证据确认,实事求是;

  (三)分级听证。
  二 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相关职能部门受理听证;

  (三)委派下级受理听证;

  (四)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五)联合受理听证;

  (六)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下列情形均可受理举行听证:

  (一)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上级机关经过复查后,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未提出复核请求,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上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机关及部门告之听证权利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及部门,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30日内决定对该信访事项是否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及各项权利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谁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不再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5天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听证结果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第十八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八)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宣布,并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九)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分别签名和盖章。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审定,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公开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各级政府机关、信访机构及部门不再受理。

  五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党群、社会团体等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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