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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3:38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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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工伤、病和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法走效力。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总工会、安委办和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县、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作出鉴定结论;
(三)负责审定县、区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并作出鉴定结论;
(四)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复审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内科、外科,职业病和一般肢残外伤(5~10级)等四个医疗技术鉴定组,对伤病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内科、外科、职业病三个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医务人员组成。
一般肢残外伤(5~10级)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实际卫生医务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医疗技术复审组,对申请复审的劳动能力鉴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
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的卫生医疗专家组成。
第七条 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区管辖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因伤、病和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部份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用人单位拒绝申请的,伤、病和职业病者本人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件,病历、医疗终结证明和诊断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职业病患者,还应提供病史证明材料,市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结论;
(三)精神病患者,还应提供三年以上病史证明及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集体诊断结论。
第十条 医疗终结与诊断结论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第九条规定所需的全部资料后,移送相应的医疗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技术鉴定组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由参加鉴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技术鉴定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签发劳动能力鉴定书。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收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复审的,应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医疗技术复审组提出复审意见。复审意见由参加复审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复审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签发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接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复审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复审结论为终审结论。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和复审收取鉴定费和复审费,其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复审费,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的,由提出复审要求的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承担,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符的,免交复审费。
属于劳动争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争议双方均应预交鉴定费,争议栽决后,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绝按规定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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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2003年7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或者金属器磨刻或者凿刻在岩石上的,反映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化遗存。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贺兰山岩画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岩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受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计划、建设、环保、园林、水务、公安、工商、民政、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贺兰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赞助。捐赠、赞助的款物应当用于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贺兰山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贺兰山岩画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应当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岩画管理机构应当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树立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并建立贺兰山岩画档案。

第九条 贺兰山岩画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遗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贺兰山岩画;

(二)买卖贺兰山岩画;

(三)脱模复制贺兰山岩画;

(四)挖掘、撬砸、刻划、涂污、故意踩踏贺兰山岩画;

(五)在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中移动贺兰山岩画,但需对贺兰山岩画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除外;

(六)其他危害贺兰山岩画的行为。

第十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砂;

(二)放牧、掘土、建坟、采伐、垦荒、演习、练车;

(三)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的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

(四)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六)其他有碍贺兰山岩画等文物古迹安全和破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贺兰山岩画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供电、供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不得危及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及其他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8小时内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拓印贺兰山岩画,但是文物保护研究单位作为科研资料除外。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文化(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扣留、截获、没收的贺兰山岩画,应当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收回。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给予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未造成贺兰山岩画损坏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贺兰山岩画损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除应当赔偿外,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境内其他地区分布的岩画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市场的发展;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商,均可以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开办市场。
第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依法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市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市场主体资格合法;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专职工作人员;
(四)上市商品种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或使用证;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的平面图;
(五)联合开办的联办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场开办者设立市场经营机构,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再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十一条 新开办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
现有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设立的市场,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开办登记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开办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手续,刊播招商或开业广告。
实行《市场登记证》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变更名称和注销登记后,由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依法开办的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侵占市场场地,不得非法干涉市场开办者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
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应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商品交易会登记证》后方可举办。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除外。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和《商品交易会登记证》。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配备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建立市场内的治安、消防、统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制度,制定市场公约,并督促执行;
(二)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场地、设施的维修养护;
(五)调解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维护市场内经营秩序;
(六)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统一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或承担清运费用,有关单位不得向市场内的商户收取卫生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服务机构负责人姓名、交易范围、市场范围及开闭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售、出租,并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载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场地、设施的位置、数量、界限;
(三)场地、设施的用途及经营范围;
(四)场地、设施的交付时间和条件;
(五)租赁期限及租赁期间场地、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六)租金或价款及其交纳期限、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承租方式取得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如需转租,应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就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转租。
禁止非法买卖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租、转让、转租市场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市场划行归市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农民到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外地经营者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来本地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但是,从事一次性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场内经营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商品;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按国家规定进行交易;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的商品,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不得交易。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伪造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三)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六)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七)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编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依法缴纳税、费。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市场的规模,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或派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市场登记;
(二)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三)监督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者及其服务机构履行责任;
(四)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对市场内经营者的行政性收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并按规定拨付有关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登记保存、封存、扣押。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市场登记;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或《商品交易会登记证》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机构未履行责任,管理不善,造成市场混乱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搞诈骗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条例申请市场登记。
批发市场和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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