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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财务制度(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6:16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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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财务制度(暂行)

财政部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财务制度(暂行)
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充分发挥良种事业对农业经济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依照《企业财务通则》一般原则及党和国家发展农业的方针政策,结合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包括农作物良(原)种场、种畜(禽、蜂)场、园艺特产(蚕桑茶果药)场和渔种(苗)场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良种场)。
第三条 良种场是全民所有制事业性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是为农牧渔业的发展培育和提供良种,进行示范、繁育、保种和新品种试验、新技术推广的基础。实行坚持良种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对良种场在财务管理上实行如下管理办法:
(一)按照分级办场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对良种场实行“自收自支”或“差额预算”管理。
(二)确因政策性、社会性负担重和生产条件太差而长期亏损的良种场,在实现扭亏前,可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
(三)为促进良种生产,对良种提纯复壮、繁育和保种任务,按实际情况给予良种生产定额补贴。补贴的原则应有利于良种生产,任何部门不得无故取消补贴。补贴的办法、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确定。良种场承担有关部门、单位的科研试验项目和其他事业任务,实行谁给任务谁出钱的办法。
第五条 良种场的新建、合并、撤销、变更、划转,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撤销、划转、合并的良种场,可依照《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算工作。
第六条 良种场的各种资源和财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向良种场平调物资、摊派资金和劳务。征用良种场土地,须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再依法办理。
第七条 良种场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经营责任制,如实反映本场财务状况,正确计算盈亏,合理分配收益,保护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接受主管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良种场财务管理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良种场各项资产。

第二章 资 金 筹 集
第九条 良种场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良种场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良种场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良种场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良种场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良种场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条 良种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良种场投资。
良种场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一条 良种场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良种场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良种场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良种场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三条 良种场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良种场利润和分担良种场风险及亏损。
第十四条 良种场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五条 良种场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专项应付款、承包结算应付款、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应付利润和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以及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第十六条 良种场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良种场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良种场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良种场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承包结算应收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等。
应收票据应当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八条 良种场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良种场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确认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良种场,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农用材料(种子、饲料、肥料、农药)、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幼畜和育肥畜、产成品、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交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价核算。
购入的材料,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等计价;自制的材料,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不含增值税)等计价。
商品流通业采购的商品,按照商品进价成本计价。
购入的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购入价格计价;自繁的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自繁的幼畜成龄转为产役畜,按规定固定价计价;产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自产自用的种子、饲料、口粮以及工业用原材料等,按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良种场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不含增值税)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条 良种场库存的各种原材料、农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可按实际成本核算,也可按计划成本核算。
良种场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一条 良种场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二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产畜和役畜、经济林木、养殖池、孵化池、机井、水泥晒场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良种场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下列财产不列入固定资产:土地、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支渠、防护林等,但应造册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外购的产畜和役畜按购进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等计价。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凭证所列示的价值加上由良种场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同类资产购价加应负担的有关费用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良种场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支出的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及分摊的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分摊的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七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良种场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机械(包括农业机械)、仪器仪表、运输工具、经济林木、产畜和役畜、养殖池、孵化池、机井、水泥晒场、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等。
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全年折旧,计入使用期间的成本。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防护林,开发利用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原、矿山)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的技术进步快的良种场,其机械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良种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良种场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为: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单位里程 预计净 总行驶
=〔原值×(1- )÷
折旧额 残值率 里 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每工作小 预计净 总工作
=〔原值×(1- )÷
时折旧额 残值率 小 时
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采用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率=〔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
(折旧年限+1)÷2〕×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良种场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良种场固定资产折旧,应当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良种场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良种场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良种场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四条 良种场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一般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出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除良种场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单位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三十八条 良种场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净收入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良种场对国家划拨给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在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立永久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少量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良种场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时,应当本着从严控制农业耕地转非农用地的原则,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有偿转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缴纳税费后的净收入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九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土地开发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良种场及其兴办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土地开发费是指良种场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在土地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上述土地自交付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其开发费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制造费用和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者管理费用。
第四十条 其它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一条 良种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良种场不得以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二条 良种场对外投资的计价,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良种场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良种场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三条 良种场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良种场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额中应当分摊的部分,作为良种场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
加或者减少良种场的对外投资,并且在良种场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良种场的对外投资。
第四十五条 良种场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良种场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六条 良种场应当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规模较大的良种场,可实行“分级核算、分级管理”,由分场、工区等单独核算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场部进行成本汇总;规模较小的良种场,可实行基层报帐制,由场部集中核算成本。
良种场应当建立和完善分业核算制,对所属的良种生产,其他农业生产、工业生产、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单位分别核算成本。对统一经营的种植养殖业,由场部或基层单位核算产品成本,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由承包经营者核算产品成本,场部对这一部分成本资料要单独进行汇总。
第四十七条 良种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成本管理要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良种生产是良种场成本核算的重点,其主要产品确定如下:农作物良种为小麦、水稻、玉米、棉花、大豆、油菜、花生等;畜禽良种为马、牛、猪、羊、鸡、鸭等;水产良种为鱼苗、鱼种、虾苗等;园艺特产良种为果苗、茶种、蚕种等。各类良种场可根据承担的良种生产任务,确定一两个主要良种品种单独核算成本,其他良种合并核算成本,按“定额成本比例法”、“产值比例法”等计算各个产品成本。畜牧业良种生产应核算饲养成本和产品成本,并实行分群核算。水产良种生产应核算苗种培育和成品饲养成本。
除良种生产以外的农业生产,包括农作物栽培、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园艺特产生产等,对其生产规模较大的主要产品应单独核算产品成本,其他作物可合并核算成本。有一定规模的畜牧业生产,原则上要分群核算,条件不具备的可按畜禽类别混群核算。水产养殖生产,鱼虾混养、贝藻混养的,可分品种核算成本,也可合并计算一个混养成本,再按各个产品售价比例,计算各个产品的成本。
良种场所属工业、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业的成本核算对象,按实际情况,由良种场确定。
第四十八条 良种场应当正确划分生产经营成本和期间费用;正确划分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线;正确划分成本计算期。农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出的月份计算产品成本,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在年终计算产品成本。农产品成本和费用,应计算至以下阶段:
粮食、油料良种成本算至入库和场上能够销售为止,包括种籽精选过程中的费用。从仓囤出库和场上交售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作销售费用处理。
棉花良种生产成本算至棉籽精选后能作良种销售时为止。棉籽销售和皮棉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作销售费用处理。
不入库、入窖的鲜活产品的成本算至销售为止;入库、入窖的鲜活产品的成本算至入库、入窖为止。
年底尚未脱粒作物的成本,应当包括预提脱粒费用。下年度实际发生的脱粒费用与预提费用的差额,由下年度同一作物负担。
畜牧业产品成本,出栏畜禽算至出栏时为止,内部转群算至转群时为止,留用的产畜及役畜算至成龄时为止。
园艺特产产品的成本,茶叶药材桑蚕应当算至加工成能出售的商品为止。蚕种生产成本包括蚕茧成本和蚕种生产过程中的全部费用。鲜果算至出售时为止,干果算至入库或场上出售时为止。
水产品的成本、鱼种、鱼苗、虾苗算至销售时为止,贝、藻类应当算至加工成品。
第四十九条 良种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购进商品成本、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计入产品制造成本或商品流通业的商品销售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良种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良种场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农用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购进商品成本为商品流通业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如属国外购进商品,还应包括到达目的港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购进外汇差价、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所支付给委托单位的有关费用及应缴纳的税金。
制造费用包括良种场各个生产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的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劳动保护费、季节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土地开发摊销以及其他间接费用。差旅费标准由良种场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良种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制造费用按成本核算对象,分配计入产品成本。
良种场零星果、桑、茶树更新改造及小面积种植支出,可计入当期成本。
第五十条 良种场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良种场各业在销售产品、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货)费用;商品流通业在购销环节中发生的流通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售费用;服务业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营业费用。各业的营业费用具体包括应由良种场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整理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商品损耗和销售服务费用;销货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二)管理费用是指良种场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如分场)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土地开发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用。良种场的管理费应扣除承包者实际上交的管理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良种场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良种场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缴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费用)、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按照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良种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咨询费是指良种场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良种场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良种场按照规定缴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良种场对场区等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费用。
税金是指良种场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
技术转让费是指良种场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良种场研究开发农业、工业等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新产品新品种试种、试养、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经费。良种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据实列支。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良种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良种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三)财务费用是指良种场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一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良种场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良种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费、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二条 良种场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多次收获的多年生作物,在未提供产品前的累计费用,视同待摊费用处理;本年产出产品的成本包括往年费用的本年摊销和投产后本年发生的全部费用。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良种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三条 良种场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或者定额成本核算的,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良种场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良种场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良种场应分业核算营业收入,可分为良种销售收入、其他农业销售收入、工业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业销售收入、运输业运营收入、建筑业工程价款收入、服务业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良种场应当正确计算营业收入,包括良种场经营部分的收入、家庭承包者将产品交给良种场经销的收入。自产自用产品,不作为销售收入。自产自用产品包括:良种场内部单独核算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留用种子、饲料以及幼畜成龄作产畜和役畜的牛、马、骡、驴、鹿、骆驼等。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转让(不包括对国家划拨的土地实行有偿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良种场一般应于产品、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良种场的良种生产,其他农业生产、工业生产、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业所获得的利润,构成良种场利润总额。各业利润总额计算公式如下:
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承包上交利润+良
种补贴+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上年利
润调整
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
营业税金(包括农牧业税)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包括其
他营业税金及附加)
各业利润总额相加之和为良种场利润总额。
第五十七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承包上缴利润是指承包者按照合同规定实际上缴当年的和补缴上年欠缴的利润。
良种补贴是指国家根据良种场制种任务或销售良种数量拨给良种场的良种生产性补贴。
良种场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良种场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有拨款补贴的良种场应扣除拨款补贴)、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防汛抢险支出、小型农田水利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等。
营业税金(包括农牧业税)及附加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农牧业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缴纳所得税的良种场,以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良种补贴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扣除。其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五十八条 良种场利润总额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对良种场的财务管理办法,缴纳所得税后,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良种场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扣除弥补良种场以前年前度亏损后的应分配利润(下同)10%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良种场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资本金的25%。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照5—10%比例提取,主要用于良种场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良种场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五十九条 良种场应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农业保险。因遭受特大自然灾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用投保的保险赔偿金补偿和由良种场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条 良种场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良种场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但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良种场,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一条 良种场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或当月一日的市场汇价。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良种场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或季、年)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或季、年)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二条 良种场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良种场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良种场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物资产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六十三条 良种场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良种场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良种场报送的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良种场应按月、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报送的年度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专项拨款和良种补贴使用情况及效果表以及财务状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六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提供良种数量、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良种场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良种场总结和评价本良种场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
1.流动比率。衡量良种场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2.速动比率。衡量良种场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
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3.资产负债率。衡量良种场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反映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4.应收帐款周转率。用于反映良种场应收帐款的流动程度。计算公式为:
应收帐款 赊销收入净额
=--------×100%
周转率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 销售 现销 销售退回、
= - -
入净额 收入 收入 折让、折扣
平均应收 期初应 期末应
=( )+( )÷2
帐款余额 收帐款 收帐款

5.存货周转率。衡量良种场销售能力和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6.资本金利润率。衡量投资者投入良种场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净利润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7.营业收入利税率。衡量良种场营业收入的收益水平。
计算公式为:
利税总额
营业收入利税率=----×100%
营业收入
8.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良种场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
系。计算公式为:
净利润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良种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七条 良种场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良种场财务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6-12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2)电子计算机 4-10年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生产用炉窑 7-13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工具 18-22年
(2)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农业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拖拉机
(1)大中型拖拉机 6-10年
(2)小型拖拉机(14千瓦以下) 4-6年
10.谷物联合收获机 8-12年
11.机引农具及渔业、牧业机械 5-8年
12.排灌机械及大型喷灌机 8-12年
13.种籽精选机械 8-12年
14.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8-12年
15.农用飞机及作业设备 10-14年
16.修理专用设备及测试设备 10-15年
17.金属油罐 10-15年
三、其他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8.水电工业专用设备
(1)机电设备 12-20年
(2)输电线路 30-35年
(3)配电线路 14-16年
(4)变电配电设备 18-22年
19.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年
20.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年
21.石油工业专用设备 8-14年
22.化工、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7-14年
23.电子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5-10年
24.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年
25.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年
26.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年
27.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5-22年
28.港务专用设备 8-18年
29.铁道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车辆 12-16年
(2)铁路通信线路 16-20年
(3)铁路通信信号设备 6-8年
30.运输船舶 8-20年
31.建筑施工专用设备 8-14年
32.公用事业专用设备
(1)自来水 15-25年
(2)燃气 16-25年
33.商业、粮油专用设备 8-16年
四、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34.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年
其中: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年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2)非生产用房 35-45年
(3)简易房 5-10年
35.建筑物
(1)养殖池、孵化池 10-20年
(2)机井 10-20年
(3)水泥晒场 10-25年
(4)其他建筑物 15-25年
五、经济林木及产役畜
36.经济林木
(1)橡胶树等 15-30年
(2)果、桑、茶树等 5-15年
37.产役畜 按生产周期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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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支持业务协同,降低行政成本,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 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为公众服务,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海南省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各区、镇及市直各机关(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指各机关单位在工作过程中收集、整理、更新和维护的各种业务数据的集合。包括各机关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机关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指机关单位向其他机关单位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机关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诸多机关单位在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法人、人口、空间与自然资源等基础信息。
  四、平台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合和储存各机关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机关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以及面向跨部门和领域应用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镇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需求。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能提出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需求,包括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的内容、范围、用途和方式等。
  二、供方响应。掌握共享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应当对其他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
  三、协调确认。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对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进行备案,界定全市共享信息的条目、种类及范围,制定《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凡列入《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共享。
  四、统一标准。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归档和共享工作,负责信息共享的技术支撑工作。
  五、保障安全。市信息中心构建全市机关单位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监管机制,保护国家安全、企业秘密和公民隐私,确保共享信息资源的安全保密。涉及保密要求的,信息需求方和响应方要签订政务信息共享安全保密协议,并报市保密局和市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六、无偿共享。各机关单位之间应无偿共享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响应方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和全面。信息响应方不予提供或不能按已商定协议提供共享政务信息的,必须将有关情况、理由报市信息主管部门。市信息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解决,重大事项报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决定。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依托《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与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市信息中心按照基础层、平台层、专业层和节点层四个层次,逐步整合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交换平台和构建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并负责市政务信息资源系统和相关数据库及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安全监控和信息资源管理中心的运维。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为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一责任人,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流程,明确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信息采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各机关单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遵循“一数一源、共建共用”的原则,采集共享信息应当符合《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要求。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以电子形式记录、存储。市信息中心会同市档案局对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存储方式及实施进行指导,并会同相关单位制定电子形式的政务信息资源归档标准,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进程。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单位应按照《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规定,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建设、更新与维护,确保政务信息资源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信息中心应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鼓励机关单位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机关单位已采集的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业务工作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建立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涉及共享信息的专业数据库建设应符合《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及相关标准。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考虑需求情况、保密级别等因素,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供市直机关单位内部无条件、无偿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强制共享类;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受限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非共享类。
  列入非共享类的,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共享需求的原则,需求信息的机关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政务信息共享需求。
  掌握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按照其他机关单位对本单位信息的需求情况和相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可共享信息的详细清单。
  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分类及相关规定审核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各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协调各机关单位分别确认,编制《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
第十三条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机关单位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详细列明各机关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类型、存储格式、密级、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制定、发布及解释。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对《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是全市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主要载体。各机关单位应根据《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共享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中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构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市信息中心负责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
第十八条 市信息中心依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为各机关单位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市信息中心负责建设市政务门户网站。通过市政务门户网站发布基本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交换目录与采集目录,提供信息查询、定位等服务,并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处理平台上建设政务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实现后续操作。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托市党政综合信息网络,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与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各机关单位应当按《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规定的时限,向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上传和更新共享信息。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机关单位如对其他机关单位提供的信息有疑义,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单位予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从市信息中心中获取的政务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中心及相关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节点数据库的基础上,结合全市重点工作,推动领导决策支持、应急指挥、流动人口管理、行政审批、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社会保障管理与服务、企业与个人信用、土地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市政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共享,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每半年组织各机关单位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信息共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会同相关机关单位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各机关单位应确保本单位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机关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共享安全保密协议。通过共享取得的政务信息资源,只能用于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指定的用途和范围,未经允许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第五章 评估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报告上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及利用频率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于每年年底对各机关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工作,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监察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对该机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应当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未经授权,对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八、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负责制定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重点信息资源建设和维护年度计划,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给予资金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工商法〔2008〕41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现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工商局法规处。

  省工商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式样另行印发。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保障和监督其依法行使复议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复议工作人员,保证其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年度编制本级复议工作经费预算,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开行政复议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注明申请人或递交人的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日期。收据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七条申请人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邮件后,应当妥善保存盖有邮戳的邮件封皮。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申请行政复议的邮件后,应当在收件当日,将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连同盖有收寄邮戳的邮件封皮一并送交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天查看电子邮箱,发现有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下载申请材料,同时下载载明发件人、发件日期等内容的网页。

  第九条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收传真时,应当检查传真件上是否显示传真发送日期及其真实性。

  传真件上未显示传真发送日期,或者与实际日期不符的,应当即时注明收到传真件的实际日期,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无书写能力的,可以按指印或者以录音、录像等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采取口头方式的应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受理,并指定两名以上的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审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四)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享有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按照法定期限作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要求。

  第十四条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补齐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二)申请书中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具体内容;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期限一般为5至10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申请人当场递交申请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可以口头告知其当场补正。

  第十五条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本机关不予受理的原因,以及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名称。当事人在场的,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做好记录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十六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登记簿》,登记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情况。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

  (四)提出申请的时间与方式;

  (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的时间;

  (六)申请的处理结果;

  (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提出对受理行为进行监督的申请,经上一级机关审查认为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好解释说明。申请人在场的,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做好记录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依申请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章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或者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且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制作《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及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何种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请求;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应制作《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清单》,对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加盖印章,注明提交日期。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装订成卷,其内页应按材料顺序打印页码。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提交有关材料,由负责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内设机构和法规机构共同承办。

  第二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或者对主要证据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对下列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者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申请人人数较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听证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和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举行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查阅时,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防止查阅人涂改、毁损、拆换、取走所查阅的材料。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或者将案卷材料进行扫描,将扫描件提供给查阅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接受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60日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且有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审查结论和理由,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或者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转送函,连同有关材料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转送函应当载明转送的原因和请求。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自愿达成和解,签订的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应当包含申请人不再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该案件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审查和解协议,可以采取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二)调解的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就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意见;

  (五)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调解的基本过程;

  (六)调解结果;

  (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八)调解书的制作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载明中止的法定事由和中止的起始时间,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载明终止的法定事由和终止的时间,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件属于听证审理范围的;

  (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有其他复杂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载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和延长的天数,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除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外,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依法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先由承办人撰写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复议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三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对罚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对吊销营业执照(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案件;

  (四)同时决定被申请人支付3万元以上赔偿金的;

  (五)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或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四十四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六)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存在明显的笔误,需要补正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载明存在笔误的文字和决定补正的内容,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进行审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载明应予恢复审理的理由和时间,责令原行政复议机关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整理案卷,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装订顺序为: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材料目录;

  (三)结论材料(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四)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包括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材料;

  (八)其他材料(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实施程序性行为而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种材料、行政复议决定被起诉的有关材料等)。

  第四章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监督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

  第五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纠正相关行政违法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有关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问题,可以《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报告,或者提出完善制度及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下列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一)经集体讨论通过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责令恢复审理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第(一)、(二)项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前款第(三)项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

  第五十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并落实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行政复议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建立并落实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评查标准按照《湖北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评查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落实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复议工作的责任追究,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办理的事项,应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需要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办理的事项,应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审批行政复议有关事项,采用《行政复议事项审批表》。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根据本规则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的式样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第六十条本规则实行前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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