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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8:50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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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交通部

各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为更好地执行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现将修订后的《<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印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原交通部海洋运输管理局(83)海洋商字424号、内河运输管理局(83)河商字99号文中运价部分的内部解释同时废止。

《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
一、运价部分
总 则
1.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费的,以年度核定的船舶载货定额计算。
2.每张运单的起码收费额是指:直达运输的运费不足0.60元,或者水水联运的各段运费之和不足0.60元时,均只收一个运费的起码收费额。直达运输的起码收费额由起运港核收后向航方解缴;水水联运的起码收费额起运港核收后不再向航方解缴。对运费的滞纳金等均应如数向航方解缴。
3.“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180天内结清”是指自开单次日起180天内结清。
4.零星货物运价率的尾数不足分的,按四舍五入进整到分。
运价等级
1.迁移证明是指个人的户口迁移证明以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的复退转业证明。搬家物品的托运由起运港凭上述证明盖章受理一次。在到达港补交上述证明的,不按搬家物品办理。
2.内轮胎放入外轮胎里一起托运的,按外轮胎的运价等级计算。
3.配套托运的未组成缝纫机,台板按九级计费,机头和机脚均按“列名外货物”(八级)计费。
4.“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货物计费吨
1.“满尺丈量”是指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另附)规定进行的丈量。
2.灵柩(包括空棺材,不包括棺材板)按满尺丈量的体积吨计算;供科学研究的尸体(或骨架)每具按500千克计算。
运价里程
1.《运价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实际里程当时难以确定时,按里程表中距离起运或到达地点邻近较远地点的里程计算”。这项规定是按其左右相邻的两个地点中距离到达或起运地点较远的一个地点的里程计算。
2.跨段、干支直达航线的运价里程,各段不足50公里(海里)时,分别按50公里(海里)相加计算。
运价计算
1.按《运价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以上和重庆以下的直达运输,重庆以上按四川省运价,重庆以下按长江运价两段相加,并加重庆港水水联运换装包干费计算。但换拖不换驳的货物,起运港代收的换装包干费应由到达港退给收货人,然后向重庆港结算。
2.沿海直属(或双重领导)港口与长江港口之间直达运输的运价,按江、海运价分段相加计算,沿海地方港口与长江港口之间直达运输的运价,按江、海两段相加后加30%计算。
3.进出广州港广州区的货物,按规定的各航线运价加30%计算。
变更运输费用
1.变更运输手续费,由办理变更运输业务的港口收取。
2.由于承运人原因,需要变更货物到港,托运人不同意变更,承运人将货物运往适当港口卸货或换装,事后再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增加的运输费用均由承运人负担。
3.原油变更运输费用的计算,按1975年5月24日交通部、石油化工部、水利电力部(75)交水运字634号、(75)油化分字596号、(75)水电生字44号文转发的《关于水路原油变更运输的几点规定》(见附件)办理。
包船、包舱运费
客货船的行李、邮件舱按1.133立方米折合定额载重吨计算。
附 则
1.冷藏船或冷藏舱使用冷气运输货物的运价,按整批或零星货价运价率加百分之三十计算。

关于修订《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说明
去年直属水运货物运价进行调整的同时,颁发了新的《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为使各单位在执行上述规则的过程中统一理解,统一做法,更好地贯彻落实,根据上述规则有关条文的规定,我们召集港航单位的同志对原来的《内部解释》进行了几次修改并广泛征求各单位各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基本完成了上述规则的《解释》修订稿,拟于尽快下达。现将其中修订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我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物资单位码头自理装卸货物,“为了加速船舶的周转,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和延滞费用奖罚办法”。但始终没有明确规定延滞费的计收标准。为统一做法,便利管理,各单位普遍要求加以明确。船舶在物资单位码头延滞,与船舶出租类似,拟明确按船舶出租费率计收船舶的延滞费。
附:关于水路原油变更运输的几点规定
一、航(海)运局根据交通部下达的变更命令,在向油船发出调度电报的同时,应电报通知起运港、原到达港和变更后到达港。
起运港和到达港应分别以记录电转告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但航(海)运局本地的收货单位应由航(海)运局直接以记录电通知。
航(海)运局发出调度电报后,并于当日填制“原油变更运输通知单”(略),寄发上述各有关单位。
二、同一航次的原油只许变更一次,一般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但由于收货单位接卸设备受限制和其他急需情况有必要将一部分原油分卸其他单位时,由收货单位之间按相互调借处理,并分别上报主管部。
三、变更运输后,货款、运输票据和运输费用的清理办法如下:
1.发货单位和起运港填制的运输票据不变,货款及运输费用仍向原收货单位办理托收。
2.原收货单位承付的全部费用,向变更后收货单位进行清算。
3.到达港未变,收货单位变更的,运输费用不再变更。
4.到达港和收货单位均变更的,按变更后航线照实计收运输费用。由近变远时,应补差额,由变更后到达港向收货单位补收;由远变近时,应退差额,由航(海)运局直接向收货单位退款。
5.原到达港应按照变更通知单,将收到的运输票据立即转寄变更后到达港,以便凭以补收。
四、外贸出口原油变更为内销时,应由外贸部门在起运港重新制票托运,水运运价暂按水陆联运运价计收。
如收油单位将到港的水陆联运原油拨还外贸部门时,应由收货单位向港口提出取消水段托运的手续,港口应将已收到的水段联运费用退还给收货单位。
五、为减少运输费用的错乱,经由海江联运的原油,改用分段制票、分段收费的办法。海港起运时计收海段(到南京为止)运输费用;换装江船后,由南京港另制票据(必须注明:换装大庆××号×航次)向收货单位托收江段运输费用,运费仍按规定的联运运价计收。
六、本规定作为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变更运输条款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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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危机及其解决之道

王瑜


【摘 要】二十世纪后期以来,艾滋病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关注,人们普遍认识到,如果不能有效地防治艾滋病,包括诸如疟疾、结核和SARS等致命性传染病,势必引发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事实上,科学家们一直以来都在致力于研制防治这些致命性疾病的药物并已经生产出了一些有效的药物,可以说,这些致命性疾病并非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完全不能防治。2002年通过的《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以及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说明国际社会为解决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已经付出了相当的努力。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力争在《多哈宣言》框架内达成更趋合理的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方案。
【关键词】公共健康、专利保护、TRIPS协议、法益优先、利益衡平、强制许可、平行进口、差别定价

一、全球公共健康危机
据报道,2002年世界上有1500万人死于传染病,数千万人感染AIDS后濒临死亡。[1]在非洲和拉丁美洲,疟疾、结核病和AIDS等致命性传染病正在可怕地蔓延,成为狙击当地民众健康和经济发展的灾难性杀手。造成这些地区发生公共健康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关键因素之一则是当地人民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每年有数百万人死于传染性疾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疾病本来是可以得到预防和医治。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这些传染病的致死率尤其高,很多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药品专利形成的高价壁垒使他们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全球公共健康危机与知识产权保护因此成为了当今国际上的热点问题。[2]
全球公共健康危机迫在眉睫。

二、WTO有关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协调文件及其评析
(一)概述
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发表了《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根据上述《宣言》,WTO就公共健康问题开始谈判,计划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就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解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公共健康危机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8月30日,经过20个月的艰苦谈判,WTO总理事会终于打破僵局,成员方政府一致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令在药物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没有生产能力的较贫穷国家能更容易进口到较便宜的、在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下生产的未注册类药品(国际上把未经专利授权的生产称为“非注册生产”,其产品售价大大低于专利保护下生产的同类药品的售价)。
《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确认了WTO成员使用强制实施许可和平行进口等措施的权利,并从政治上和法律上增强了发展中国家获得药物的能力。在该《宣言》支持下,发展中国家现在有必要为促进公共健康最大限度地利用TRIPS协议的灵活性,其中包括(1)缔约方有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的权利,并且有权决定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2)缔约方有权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诸如艾滋病、疟疾等传染病造成的公众健康危机,即构成这种“紧急状态”;(3)缔约方有权在遵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的前提下,构建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4)发达国家应促进和鼓励其企业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最不发达国家对于药品提供专利保护的时间可推迟到2016年。《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3]
(二)《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及分析
在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问题成为了多哈会议的议题。于2001年11月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围绕着专利权与公共健康问题上的争端,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力争下,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关于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状态;同意TRIPS不应成为缔约方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就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领域的以下相关问题进行了澄清:
1.承认了国家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健康是不可减损的权利。《宣言》第4条规定:“我们同意TRIPS协议不能够也不应该妨碍各成员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健康。因此,在重申对TRIPS协议承诺的同时,我们确认该协议能够也应该在解释和执行方面支持WTO成员维护公共健康的权利 ,特别是促进获得药品的权利。由此,我们再次确认WTO成员充分使用TRIPS协议中为此目的提供灵活性的条款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 ,如果知识产权规则对国家的上述权利造成阻碍 ,例如专利药品维持高价,国家可采取与TRIPS协议规定相一致的措施中止权利持有人对其独占权利的行使。
2.明确了TRIPS协议中可以用于保护公共健康、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弹性条款。包括:(1)对TRIPS协议应按在其目标和原则中所表述的宗旨和目的来解释;(2)每个成员有权颁布强制实施许可,也有权自由决定颁布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每个成员有权不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颁布强制实施许可,并有权自由决定颁布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 ,这些理由包括引起公共健康危机的国家紧急情势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势——包括艾滋病、结核病、疟疾和其他传染病 ,从而可以尽早和尽快地实施强制实施许可措施 ;(3)明确了成员平行进口的权利,规定TRIPS协议中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有关的条款的效力允许每一个成员自由地确立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只要不违背TRIPS协议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3.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因医药产业生产能力不足或无生产能力的原因而无法有效使用强制实施许可措施的现状,并责成TRIPS理事会探求该问题的解决办法,在2002年年底之前向总理事会报告。
4.将最不发达国家在医药产品方面履行TRIPS协议有关义务的过渡期延长至 2016年。有关的义务是指根据TRIPS协议的第二部分第5节(专利)和第7节(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所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为最不发达国家重新考虑其与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及进口和生产通用药品提供了机会 ,但其限制性亦很明显 ,那就是最不发达国家仍有义务对医药方法专利提供保护 ,而且在除医药产品外的其他方面最不发达国家履行TRIPS义务的过渡期仍止于2006年1月1日。
5.重申了根据TRIPS协议第66条第2款,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企业和机构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的承诺。
《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它确认了公共健康应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的权利。但除了澄清TRIPS协议已有的相关规定、延长最不发达国家实施TRIPS协议的过渡期、允许政府自由决定公共健康紧急情势并可颁布强制实施许可外,《宣言》并未解决TRIPS协议与保护公共健康之间的根本冲突。
(三)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及分析
2003年8月30日,经过1年零8个月的艰苦谈判,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最后一致通过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这标志着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终于在有关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上取得了最后的共识。根据2001年11月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会议发表的《部长宣言》和《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声明》,WTO成员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就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以解决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公共健康危机问题找到解决办法至此,WTO多哈部长会议的该项授权得以最终完成,僵持8个月的谈判进程终告结束,进入具体实施有关最后文件的阶段。根据WTO总理事会通过的最后文件,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通过援引该最后文件,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国内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以生产、使用、销售有关治疗产生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这将不仅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将有利于更迅速和有效地控制、缓解公共健康危机,保证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发展中成员并受公共健康问题影响的国家,中国从该议题谈判一开始便积极参与,提交了有关解决方法的提案和建议,与其他发展中成员共同努力,积极寻求能为各方所共同接受的最终解决方案。WTO总理事会通过的该最后文件具体实施后,将有助于中国通过适用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进一步增强控制疾病流行、解决国内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以保证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然而,正如有的分析人士所指出的,该《决定》在传染病的范围、公共健康危机解释的弹性以及具体如何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廉价药品问题上均存在不明显性,这为《决定》的实际操作埋下了争端的隐患。此外,《决定》附加的条条框框太多,使低收入国家不能借此真正获得足够便宜的药品供应。这些都反映了药品专利与必需品获得之间的矛盾未得到最终解决。[4]
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8月30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协议后,有关各方对这项有利于贫穷国家在必要时更容易进口用于治疗艾滋病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廉价仿制药品的协议,作出了不同的反应。
前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素帕猜在谈到“协议”的意义时指出,这是一项历史性协议,它将使贫穷国家在世贸知识产权规则范围内,充分发挥弹性,处理肆虐本国的重大流行性疾病。肯尼亚驻世贸组织的代表称,这项协议对非洲,尤其是那些迫切需要得到药品治疗的人们来说是个好消息。
然而,卫生界一些人士认为,协议设立了多项限制条件,繁文缛节,其结果将导致在艾滋病和疟疾肆虐的国家,药品的价格不会降至患者有能力支付的水平。一些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也指出,这项旨在使贫穷国家获得廉价药品的协议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法。根据这项协议,世贸组织的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用于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5]
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药品专利保护与公众健康问题的矛盾具有一定的不可调和性,因为这是发展中国家国民生命与发达国家药商利润的对决,所以希望完全通过《多哈宣言》来实现两者的平衡仅仅是一种海市蜃楼,只能算作弱者的愿望,强者的装潢。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多哈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因为它确定了公共健康权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了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弹性条款的权利,这是值得肯定。由于我国在入世时已经承诺,在加入时即全面实施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在药品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因此,多哈回合的有关进展对我国也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力争在《多哈宣言》框架内达成更趋合理的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方案。

三、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协调
(一)协调意义
专利权赋予和保护是对创造者付出的奖励,是知识经济时代促进科技进步的当然内涵和必然结果。专利权是私权,而健康权是与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紧密联系的基本人权。专利权和健康权都具有其正当性理由,都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6]作为主要保护财产权的专利权和作为保护人的健康甚至是生命的健康权之间相矛盾和冲突时,如何解决?
从对专利权与健康权基本范畴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处理专利权与基本人权关系的一般性结论。
1、关于权利的冲突,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
诸如表现自由权、隐私权、健康权、环境权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上述权利或是人作为主体存在所不可欠缺的自由,或是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必需条件。相对于知识产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上述人权权利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的价值。实行“法益优先保护”原则,意味着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而且不应与国际人权标准相冲突。立法者在为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时,应符合其必须遵守的国际人权义务。根据这一理念,笔者认为,健康权应该优于专利权而受到保护。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不仅应该是财产权的维护者,更应该是社会福利的守护神。理由是:首先,健康权在权利本身上优先于专利权。知识产权的法律本质是私权。相对于专利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健康权与人的生命联系更直接,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存与发展。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权利相对于作为私权和主要是财产权的专利权而言自然应当具有优越的地位。
其次,专利权和艾滋病携带者和艾滋病人的获得治疗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在现代背景之下,尤其是当艾滋病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公共健康问题时,它就已经不再单纯是权利本身的冲突,更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这里折射出了一个问题,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否需要道德的底线,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应该受到人权标准的约束。笔者认为,基于人权权利的优先性,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道德底线。这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专利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保护的制度建构应该在基本人权的大框架下进行,而不能脱离基本人权,单纯或过分地追求私人利益。跨国公司与南非贸易争端案也充分说明了知识产权具有道德的底线,它应符合现代人权标准。南非案是人权战胜专利权的胜利。“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正义和道德的要求。”[7]
2、关于权利的协调,应实行“利益衡平”的原则
实际上,知识产权与上述各种人权权利在本质上可以达到一致。就人权体系而言,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项人权,进而言之,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私人财产就是人权的基础性权利。这是我们实现权利协调的一个重要条件。“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它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要确保专利制度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单纯强调专利权人的独占权,也不能忽视对强制实施许可例外以及其他例外的现实需求,如此才能有助于解决目前全球面临的艾滋病与诸多问题。”[8]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际上是同一定形式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这就是说,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出于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在一定情况下应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健康的需求,或是基于人类生存或发展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合理的,其本身也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要求的。
综上所述,在解决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的冲突问题上,我们应该坚持法益优先、利益衡平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坚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要对人类基本人权的健康权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人类健康权优先的原则来解决该问题,这就是我们应该坚持的理念。
(二)协调模式
1、强制实施许可
所谓“强制实施许可”,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程序允许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向其颁发强制实施许可证的行为。
TRIPS协议第31条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强制实施许可)”和第40(2)条关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作法”等规定,就是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在WTO规则中的体现。根据世贸组织总理事会通过的最后文件,世贸组织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通过援引该文件,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在未经专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国内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生产、销售和使用有关专利药品。此举不仅将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有利于更迅速、有效地控制和缓解公共健康危机,保证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其主要特点表现为:a.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一种行为;b、具有非自愿性,是对权利持有人独占权利的一种限制;c、非独占性;d、一般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9]
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功能在于限制私权的行使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早期的强制实施许可主要用于要求专利权持有人在专利授予国实施或使用其发明。在WTO成员争端的历史上,并不仅仅是发展中成员要求专利持有人暂时“放弃”专利权,采取过这一措施的也还有美国这样的发达成员。就在多哈会议召开前几个月,当美国被炭疽病闹得人心惶惶、需要从德国拜耳公司扩大进口治疗炭疽病的特效药——“西普罗”时,美国就正式要求拜耳公司把“西普罗”的价格降到每片一美元以下,否则美国将动用“紧急状态”条款去采购廉价的仿制品。拜耳公司最后不得不同美国达成协议,把“西普罗”的价格降到每片一美元以下,而“西普罗”的正常零售价是每片5~7美元[10]当时美国所谓的“紧急状态”指的是美国患炭疽病的人数在增加。而其实美国当时发现的炭疽病患者总共还不到20名。
站在医药研发制造商立场,基于TRIPS协议的强制实施许可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考虑是“足够的报酬”的支付。并且有人通过理论和实证的分析认为强制实施许可导致的专利权使用费远远低于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的“预期利润”原则。显然,经过《多哈宣言》澄清后的TRIPS协议相关条款考虑的将更多是公共健康问题,公共健康的价值将高于医药产业的经济利益。当然,为了促进在国际间医药产业的发展和相关的研发,TRIPS协议所打开的强制实施许可机会不应该被滥用,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的国内的相关体系要确保TRIPS规则受到尊重。[11]
2、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在未经专利权持有人许可的情形下,将在一国市场经专利权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合法销售的专利产品进口至另一国销售的行为。相对于完全合法的白色和完全违法的黑色的中间状态。[12]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之2的规定,“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相互无关”,因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依赖于进口国对专利权所采取的权利穷竭原则。在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国的利益冲突,迄今为止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权利穷竭原则对专利权持有人就首次销售后的产品进行控制的权利施加了限制,其原理在于专利权持有人通过首次销售其产品而获得了报酬,因此他没有权利控制已经投放市场的产品的使用或转售,亦即专利权持有人的权利已经“穷竭”。在经济理论上,允许平行进口可防止持有人在区域或国际范围内分割市场或实行价格歧视。目前世界各国就专利权的权利穷竭所采取的原则各不相同,主要包括三种类别,即国内穷竭、区域穷竭和国家穷竭。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9 号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8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在农村牧区使用的农用车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综合治理,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燃料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组织推广公交车辆、出租车燃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功能区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划定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或时段。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污染型车辆的使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未经委托的单位,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具体委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具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排气污染检测人员;
  (四)能够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单位执行标准和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七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规定将产品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定型生产。
  第八条 禁止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自治区污染物排放合格车型目录。
  第九条 禁止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技术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自治区办理车辆登记的,必须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予注册登记,不发机动车号牌,不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承担机动车排放污染年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抽测不得收取费用。其抽测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责令车主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燃料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铅汽油。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使用优质燃料油和清洁燃料,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拒绝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时,对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用农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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