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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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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上届或者本届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镇最多不得超过十
一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会议通过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
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
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另选主席团成员中的其他任何成员。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依法答复。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讨论其他准备事项,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四)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的部分变更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提出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视察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有关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八)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人选名单;
(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由专职主席或者一名专职副主席负责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负责筹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四)检查、催办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接待选民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检查、评议等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七)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的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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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担保法》是规范担保方式和贷款行为的重要法律,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为了严格执行《担保法》,更好地开展担保贷款业务,特将修订后的《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及《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质押合同》文本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运作,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速资金周转,保障债权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发放各种本外币贷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本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条 办理担保贷款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贷款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章 保证贷款
第六条 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本行办理的保证贷款主要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即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条 保证人必须是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具有足够代为清偿贷款本息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职能部门不得作为我行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第八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拥有净资产的若干倍减去已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的差额。上述倍数由各分支行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五倍,超过五倍的要报经总行批准。保证期间,保证人如再向他人提供保证,需经得本行同意。
第九条 同一借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本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第十条 本行应对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严格审查:
1.保证人的保证资格;
2.保证人代偿借款的能力;
3.《保证合同》签字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的资格;
4.保证人和法人代表印鉴的真伪。
第十一条 经本行贷款审查部门实地审核确认后,保证人应与本行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本行规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本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或变更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保证期间,本行应定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清偿能力进行检查。发现企业资信状况恶化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本行除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外,即应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本行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本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本行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必须同时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
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本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1.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4.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无法实行强制执行的财产;
5.未经财产所有权一方同意的租赁、承包企业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作抵押的,须有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并签字的书面授权证明。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制的企业,须有产权单位同意并签字的书面授权证明。承担连带责任的非法人联营企业须有联营各方单位同意并签字、盖有公章的证明。
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作抵押的,须经主管海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分权。以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作抵押的,应以抵押人所拥有的份额为限,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 凡作本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按《担保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无论该抵押物属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或是自愿办理登记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对抵押物认真进行审查,并参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估算其价值。抵押物的估价,应由专门估价机构作出有法律效力的鉴证。在没有专门估价机构的情况下,本行应与企业协议,对抵押物作出合理的估价。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的最高额度为:抵押物估算价值(现值)×抵押率。
抵押率的确定,应考虑抵押物的新旧程度,贷款到期后的市场供求情况,变卖时的价格因素,转让的难易程度及最后处理费用、补缴国家税收等。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余额部分再次抵押时,其抵押贷款的最高额度为:
(抵押物总现值--上次贷款额÷上次抵押率)×本次抵押率。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必须与本行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明确本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其投保额不低于抵押物的总价值,投保期限长于贷款期,并将保险单正本交本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咨询、登记、公证、鉴定、保险、维修、保养、估价等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取得本行的书面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提前偿还抵押贷款的本息。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借款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又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转移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妥善保管和保养,本行应定期对抵押物的保管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因保管不善或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本行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三十条 借款履行期届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息的,本行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的拍卖应委托当地拍卖机构进行。无拍卖机构的,可在抵押物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监督下,由本行组织公开变卖,但不得优先购买。
需要处分的抵押物,应在抵押物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可以与本行协议办理最高额抵押,即在最高借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最高额抵押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贷款
第三十二条 质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本行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为质物的,称为动产质押。
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权利为质物的,称为权利质押。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本行认可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所有权有争议、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有价证券等不得作为本行质押贷款的质物。
第三十四条 出质人必须与本行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包括《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本行占有时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借款人应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本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本行应订立书面权利质押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权利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权利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借款人不得以本行的股份作本行质押贷款质物。
第三十六条 本行对质押贷款的质物应严格审查。动产质押的质物应是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的动产。权利质押应认真辨别权利凭证的真伪。
第三十七条 质押贷款的最高额度为:质物现值×质押率。
动产质押率的确定应区别动产类别,考虑贷款到期后的市场供求情况,变卖时的价格因素和转让的难易程度等风险情况分别确定。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其中以存货作质物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商品物资价值的60%。
权利质押率的确定,应区别证券类别,发行单位,并根据企业状况,市场行情,风险程度等情况分别确定。最高不超过票面额(股票以票面拥有的净资产额)扣除借款利息和有关处理费用后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移交本行保管的质物,由借款人造册送本行核实保管。本行应专人专库保管,不得动用。
本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承担责任。非因本行保管过失而质物的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应及时通知出质人,并要求增加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本行应当返还质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本行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第四十条 动产、权力质押除适用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的期限,按相应贷款种类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二:借款保证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保证人名称:
住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金融机构: 帐号:
债权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为确保--------------------(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以下称甲方)应----------------(以下称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向债权人(以下称乙方)提供保证。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为(大写)--------------------,期限为------------。经乙方审查,同意甲方作为借款人还款的保证人。甲乙双方遵照法律规定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愿为上述主合同中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作担保。
第二条 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任何一期到期(包括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应付款项时,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付通知后15天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
第三条 甲方保证已办妥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和批准手续,并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下列原因受到任何影响和免除:
1.借款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及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
2.借款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各类有关协议;
3.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被认定无效;
4.甲方机构的变更、撤销或财力的变化;
5.主合同债务重组。
第四条 甲方若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45天书面通知乙方,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借款人和甲方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五条 甲方同意今后乙方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除了变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由乙方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这四项条款,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再征得甲方的同意,也不影响甲方的保证责任。
主合同中与贷款金额、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合同项下保证的贷款金额和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按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六条 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
第七条 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内,甲方有责任定期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并接受乙方对其担保能力变化情况的调查。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方式的担保。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代借款人清偿到期应付款项时,乙方有权从甲方存款帐户中扣收,并可向甲方继续追索任何不足部分。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有权向变更后的机构收取相当于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违约,乙方有权要求其纠正行为,并处以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随主合同同时生效。
第十二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附三: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借款人的请求,为借款人履行与我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
(二)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则多个保证人可同时作为甲方参与签订保证合同,也可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个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八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应分别订立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属合同。
(四)合同中“保证人”指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当事人;“债权人”指借款合同中我行的分支机构。
(五)合同引言中“为确保”后,填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合同名称,如“为确保1995年外字第168号《交通银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
(六)合同第一条“借款本金(大写)”后,当为贷款全额保证时,填写的数额应和合同引言中的“借款金额”一致;当同一债权采用多种方式担保时,填写的本金数应等于或小于“借款金额”。
(七)合同第二条中“任何一期到期(包括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包括借款合同中总的还款期、有分期还款要求的每一还款期、由于借款人违约被我行宣布借款人提前到期中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我行都有权向保证人发出书面索付通知。
(八)合同第五条中,我行要注意的是主合同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我行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的变更,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其余条款的变更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九)合同第八条中的空白,填写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本合同条款未涉及的事项。
(十)合同第九条中违约金一次性收取比例为:担保总额的0.1%—0.5%。
(十一)合同第十一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日的约定。
(十二)其他注意事项:
1.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如主合同履约期满,借款人未履行完债务时,我行要及时与保证方取得联系,并发书面催收通知作依据,要求保证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全部债务清偿为止,以防止因债务未清偿发生时效中断情况。
2.《保证人资格、能力审定书》见附件,与原《借款一担保人资格、能力审定书》的区别为:
(1)注1.的公式改为⑤=n①--②--③--④
(2)上述公式中“n”的取值范围,可根据当地情况在1至5倍的范围内确定。

附四:借款抵押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抵押人名称:
住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金融机构: 帐号:
抵押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为确保--------------------------(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下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即主合同的贷款人,以下称乙方)。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为(大写)--------------,期限为------------。经乙方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抵押物。
甲乙双方遵照法律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批准文件和有关所有权证明的有效证书)。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共作价(大写)----------------整,按抵押率测算后实际抵押额为(大写)--------------------------整。甲方以此为主合同中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作担保。
第三条 甲乙双方将在------------------办妥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将由甲方自行保管,抵押物的放置地点在--------------。
甲方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负妥善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不得毁损或灭失,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五条 如果甲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其行为。当抵押物价值减少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六条 甲方将在--------------办妥抵押物的足额保险手续。保险单交乙方保管,并指定乙方为保险赔款的第一受益人。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若主合同项上借款延期,且延期期限超过原投保期的,则甲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已办理过保险的抵押物,要按照上述要求办妥变更第一受益人和投保期限的手续。
当抵押物发生意外损失时,如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如借款人虽已清偿已到期部分的应付款项,但尚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可用于追加担保,以此弥补损失的抵押物。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
1.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已到(包括各期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
2.甲方或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甲方或借款人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未受清偿的。
第八条 抵押权的行使:
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为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用于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计算至乙方实际收入款项之日。如果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时,乙方仍可继续追索,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清偿;如果处置所得款项在偿清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后仍有余额,结余部分应退还甲方。
第九条 甲方陈述并保证:
1.甲方已办妥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批准手续。
2.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不会违背甲方的章程或有关规定及其上级的指令。
3.本合同中所列抵押物系甲方合法拥有的,现时也未抵押给任何其他方。
4.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不得以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如需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应事先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但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5.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本条仅适用于甲方为主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甲乙双方除了必须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外,还须遵守下列约定:
1.在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前,甲方不会行使由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获得的任何代位权。
2.甲方同意今后乙方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除了变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由乙方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这四项主要条款,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再征得甲方的同意,也不影响甲方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中与贷款金额、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贷款金额和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按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3.当借款人发生分立、合并,实行股份制改造,或与外商合资(合作)等行为,则甲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4.主合同变更后,乙方应在十天内向甲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
第十一条 若借款人已足额清偿全部应付款项,抵押权即自动撤销,乙方保管的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甲方。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4款中任何规定,对抵押物保管不善或擅自处置抵押物,乙方可以除了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价值外,并向甲方收取相当于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1、2、3款,第十条第1、3款中任何规定,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违约,无论给乙方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均要作出赔偿。
3.乙方违反第十条第4款有关规定,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
第十四条 甲方抵押给乙方的一切财产内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为准。该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自办妥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应付款项得以清偿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附五: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是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我行本外币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与我行签订的担保合同。
(二)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时,则多个抵押人可同时作为甲方参于签订抵押合同,也可分别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各个抵押人之间的担保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同一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方式担保时,应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或质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属合同。
(四)合同中“抵押人”即提供抵押财产并对其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可以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即借款合同中我行的分(支)机构。
(五)合同引言中“为确保”后,填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合同名称,如“为确保1995年外字第168号《交通银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
(六)合同第一条中的财产,必须是《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列明的允许抵押的财产。抵押权的设定,必须依照《担保法》办妥法定程序。第一条中的空白,填写“机器”、“厂房”等大类。
(七)合同第二条中“作价”应按重估价值填列。“抵押率”指抵押贷款额与抵押财产作价额的比率,具体见《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借款本金(大写)”后,当担保物为贷款全额抵押时,填写的数额应和合同引言前的“借款金额”一致;当同一笔贷款采用多种方式担保时,填写的本金数应等于或小于“借款金额”。
(八)合同第三条中的空白,填写登记机构名称。
(九)合同第六条中的空白,填写保险公司名称。
(十)合同第十条中的“代位权”指抵押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便替代了贷款人的地位,有了要求借款人归还其代偿款的权利。
另外,要注意的是主合同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我行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的变更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其余条款的变更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十一)合同第十二条中的空白,填写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本合同条款未涉及的事项。
(十二)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中违约金一次性收取比例为:担保总额的0.1%—0.5%。
(十三)合同第十六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期间的约定。

附六:借款质押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出质人名称:
住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金融机构: 帐号:
质权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为确保----------------------(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出质人(以下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权利质押给质权人(即主合同的贷款人,以下称乙方)。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为(大写)------------------,期限为----------------。经乙方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质物。甲乙双方遵照法律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的质物为----------------(详见质物清单、批准文件和有关所有权证明的有效证书)。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质物共作价(大写)----------------整,按质押率测算后实际质押额为(大写)----------------整。甲方以此为主合同中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作担保。
第三条 甲方应在主合同首笔提款日之前,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移交给乙方保管,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收取------------元整的保管费。乙方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其灭失或毁损的,乙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乙方权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条 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对质物中的----------------办理保险,保险单交乙方保管,并指定乙方为保险赔款的第一受益人。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若主合同项下借款延期,且延期期限超过原投保期的,则甲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已办理过保险的质物,要按照上述要求办妥变更第一受益人和投保期限的手续。
当质物发生意外损失时,如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如借款人虽已清偿已到期部分的应付款项,但尚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可用于追加担保,以此弥补损失的质物。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行使质权:
1.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已到(包括各期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
2.甲方或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甲方或借款人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未受清偿的;
4.发生上述第四条的情况,而甲方未按乙方要求及时补足担保。
第七条 质权的行使:
质权的行使方式为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方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应用于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额计算至乙方实际收入款项之日。如果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时,乙方仍可继续追索,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清偿;如果处置所得款项在偿清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后仍有余额,结余部分应退还甲方。
第八条 甲方陈述并保证:
1.甲方已办妥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批准手续。
2.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不会违背甲方的章程或有关规定及其上级的指令。
3.本合同中所列质物系甲方合法拥有的,现时也未抵押给任何其他方。
4.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不得以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质物。如需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应事先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但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责权。
5.本合同项下质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本条仅适用于甲方为主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甲乙双方除了必须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外,还须遵守下列约定:
1.在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前,甲方不会行使由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获得的任何代位权。
2.甲方同意今后乙方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除了变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由乙方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这四项主要条款,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再征得甲方的同意,也不影响甲方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中与贷款金额、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贷款金额和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额按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3.当借款人发生分立、合并,实行股份制改造,或与外商合资(合作)等行为,则甲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4.主合同变更后,乙方应在十天内向甲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
第十条 若借款人已足额清偿全部应付款项,质权即自动撤销,乙方保管的质物及保险单应退还甲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4款中任何规定,擅自处置质物,乙方可以除了要求甲方恢复质物价值外,并向甲方收取相当于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1、2、3款,第九条第1、3款中任何规定,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违约,无论给乙方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均要作出赔偿。
3.乙方违反第九条第4款有关规定,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
第十三条 甲方质物的内容以本合同附件“质押财产清单”为准。该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自办妥下列第------项法定手续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应付款项得以清偿时自动失效。
1.质物移交乙方;
2.权利凭证交付于乙方;
3.向管理部门或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4.
第十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附七:交通银行借款质押合同使用说明
(一)适应范围:本合同是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我行本外币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和)权利作质押,与我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
(二)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出质人提供质物时,则多个出质人可同时作为甲方参与签订质押合同,也可分别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各个出质人之间的担保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同一债权既有质押担保,又有其他方式担保时,应分别订立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附属合同。
(四)合同中“出质人”,即提供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可以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质权人”即借款合同中我行的分支机构。
(五)合同引言中“为确保”后,填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合同名称,如“为确保1995年外字第168号《交通银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
(六)合同第一条中的“质物”分动产和权利两种,属于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可以作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必须符合《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中列明的允许质押的范围。质权的设定必须依照《担保法》办妥法定手续。本条空白处填写“股票”、“存款单”、“动产”等大类。
(七)合同第二条中质物的作价根据交通银行总行及各分支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实际质押额”=质物作价×质押率。质物的作价和实际质押额的币种应与借款币种一致,并按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中中间交易价折算。“借款本金(大写)”后,当质物为贷款全额质押时,填写的数额、币种应和合同引言中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一致;当同一笔贷款采用多种方式担保时,填写的本金数应等于或小于“借款金额”,币种则与借款币种一致。
(八)合同第五条的空白,填写需办理保险的质物名称。
(九)合同第九条中的“代位权”指出质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便替代了贷款人的地位,有了要求借款人归还其代偿款的权利。另外,要注意的是主合同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我行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的变更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其余条款的变更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十)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空白,填写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本合同条款中未涉及的事项。
(十一)合同中第十二条第1款违约金一次性收取比例为:担保总额的0.1%--0.5%。
(十二)合同第十六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期间的约定。空白处应根据不同的质押生效条件,选择“1”或(和)“2”或(和)“3”或(和)“4”填写。本条中的“4”填写不属于上述3种的其他生效条件。

附八:交通银行借款————保证人资格、能力审定书
编 号:
借款单位: 借款合同号:
------------------------------------------------------------------------------------
| 保证人姓名 | | 资 信 状 况 |
|--------------------|--------|------------------------------------------------|
| 经济性质 | | 项 目 | 数值或状况 | 使用系数%|
|--------------------|--------|------------------|--------------|------------|
| 营业执照号码 | |1.领导班子素质 | | |
| | |及经营业绩 | | |
|--------------------|--------|------------------|--------------|------------|
| 法人代表 | |2.贷款履约状况 | | |
|--------------------|--------|------------------|--------------|------------|
| 单位地址 | |3.综合存、贷比率| | |
|--------------------|--------|------------------|--------------|------------|
| 联系电话 | |4.净资产 | | |
|--------------------|--------|------------------|--------------|------------|
| 基本帐户行 | |5.长期资金负债率| | |
|--------------------|--------|------------------|--------------|------------|
| 帐 户 | |6.资产负债率 | | |
|--------------------|--------|------------------|--------------|------------|
| 银行借款总额 | |7.流动比率 | | |
|--------------------|--------|------------------|--------------|------------|
| 其中:短期借款 | |8.速动比率 | | |
------------------------------------------------------------------------------------
续表
--------------------------------------------------------------------------------------
| 保证人姓名 | | 资 信 状 况 |
|--------------------|--------------|--------------------------------------------|
| 长期借款 | |9.历年盈利实绩| | |
|--------------------|--------------|----------------|--------|----------------|
|(1)提供保证时企业| |10.资产回报率| | |
|净资产总额 | | | | |
|--------------------|--------------|----------------|--------|----------------|
|(2)已为他人提供担| |11.销售利润率| | |
|保总额 | | | | |
|--------------------|--------------|----------------|--------|----------------|
|(3)已为他人提供抵| |12.存贷周转率| | |
|(质)押总额 | | | | |
|--------------------|--------------|----------------|--------|----------------|
|(4)本次愿提供保证| | | | |
|金额 | | | | |
|--------------------|--------------|----------------|--------|----------------|
|(5)核保确定结果 | | | | |
|------------------------------------|----------------|--------|----------------|
|注:1.(5)=n(1)2.n为各行| | | |
|--(2)--(3)--(4) 规定允许 | 合 计 | | |
|>0 倍率值 | | | |
|------------------------------------|----------------|--------------------------|
|信贷员意见: |审查员意见: |主管人员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信贷员: | 审查员: | 主管: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审定要求
1.验证营业执照,审查法人资格。
2.验证保证人和法人代表印鉴真伪。
3.查阅会计报表、有关单证及已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的清单。
4.从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资金承受力等方面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上述有关资料应附于本审定书后。

附九:交通银行抵(质)押财产清单
抵(质)押合同编号:
年 月 日: 金额:元
----------------------------------------------------------------------------------------------
| 抵(质)押 | | 经济性质 | |
| 企业名称 | | | |
|--------------|--------------------------------|------------|--------------------------|
| 开户帐号 | | 地址电话 | |
|--------------|--------------------------------|------------|--------------------------|
| 借款金额 | | | 自 年 月 日 |
| (大 写) | | 借款期限 | 至 年 月 日 |
|--------------|--------------------------------|------------|--------------------------|
| 抵(质)押 |单位|数量|帐面|帐面|抵(质)|可作抵(质)|存放| 保 险 单 |
| | | | | | | | |--------------------|
| 物名称 | | |原值|净值| 押率 | 押的价值 |地点|保险号码|起止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抵押人(出质人)公章: 公证公章: 抵押权人(质权人)公章: |
| |
|经办人: 经办人: |
----------------------------------------------------------------------------------------------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锦州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步伐,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程序,自愿捐资、捐助城市绿地建设或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市规划、国土、财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公用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依据权属关系具体负责认建、认养绿地的签约、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二章 范围、内容及形式

  第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第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街路树的养护管理。

  (五)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六)绿化设施的维护。

  (七)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他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形式:

  (一)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可以选择第八条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亦可联合认建、认养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的绿地或树木。

  (二)所认建、认养的绿地应当完整、边界清晰。

  (三)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范围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布费用标准,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四)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关协议后,可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工作,亦可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或养护。

  (五)对未明确建养地点的认建、认养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为专项经费统一管理,待择定建养地点,经市财政核准且向社会公示后划拨。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实行协议管理。

  (一)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有具体方案。

  (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三)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多人申请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建绿地的认养优先权。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执行国家、省、市绿化建设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指导和考评。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证书。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规模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者,可享有冠名的权利。其中,认建城市绿地冠名权不超过10年;认养城市绿地冠名权到认养期满止,认养城市绿地期限不得少于3年,认养期满可续养。

  第十五条 在认养期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城市绿地的可在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 因特殊情况被永久占用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终止冠名权。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冠名牌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冠名牌的制作费由城建经费列支。

  第十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财政审计,捐资人有权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认真履行协议。违者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告知3次仍不作为者,终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收回认建、认养权并取消冠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申请。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期间造成损失的须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支付和交纳认建、认养资金的,则视为放弃认建、认养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责任,必要时有无偿提供养护管理所需大型机械设备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须依照国家《风景园林行业技术规范》、《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分级标准》、《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操作规程》从事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内,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附属物、改变绿地性质、毁坏绿地设施、挖掘和砍伐树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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