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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4:19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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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抚顺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及其在职中方城镇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均应按本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存储基数为中方职工1995年月平均实得工资。新参加工作的以首月实得工资作为当年住房公积金存储基数。
第四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按5%的存储率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为住房公积金存储基数乘以公积金存储率。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以元(人民币)为单位,元以下进元。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个人分别按月存储,归中方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中方职工买房、建房、动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的增加面积款和自有住房的翻修。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存储部分,在中方职工本人工资中支付,由企业代扣代存;企业为职工存储部分,根据抚财外字(1995)第194号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企业在发工资五日内统一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帐户。
第九条 凡在发薪5日内不向专业银行专户存储公积金,或挤占、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除限期追回应缴部分公积金外,同时补交应计利息,并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或依法注销,须到住房公积金开户行办理相关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二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内资企业合资以后,应按本规定做好住房公积金存储的衔接工作。
第十三条 在外商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调动的职工,须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时,以调入单位存储基数重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存储额。
第十四条 除以上规定外,住房公积金的开户、存储、转移、支取、查询等有关规定和具体操作程序按照《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文件)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凡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1997年4月1日前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从1997年4月1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19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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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市政府令第115号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 2010 年 9 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推动地方志事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市(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市、市(县)、区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级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市、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级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市(县)、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方志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管、统计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五)组织、指导、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本级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地方志书一般每 20 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一般每 5 年左右组织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的编写,为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做好资料准备。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市(县)、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区地方志书。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分管负责人,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并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考证、初稿编纂、报送等工作,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等资料,有关单位(含中央以及各省、市驻锡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及资料优先利用权。鼓励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征集的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指定的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已设立方志馆的,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损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方志馆。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生变动的,应当将所存资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本级人民政府未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应当将所存资料移交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保存。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以及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出版。

  审查验收按照规定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以及验收制度。初审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会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地方志书按照终审意见修改后,报原终审单位进行验收。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还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统计、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编辑出版。

  已通过验收的地方志,未经原验收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组织编纂出版乡镇(街道)志、部门志、专业志等其他志书。

  前款志书在组织编纂前,编纂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确保志书的编纂质量。

  第十八条 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包括电子版),在出版后 2 个月内应当报送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无锡市方志馆保存,每种出版物各报送 20 套(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开展地情研究和咨询活动;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向社会公布地方志资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对公众交流或者发布的非本年度地情信息,与地方志记载有出入的,应当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文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督查或者拒不执行督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文稿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资料征集或者保管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广州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番禺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1991〕96号)发出后,据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反映,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同胞死亡后,没有照顾到少数民族殡葬风俗习惯,因而引起一些矛盾。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充分体现党的民族政策。为此,经研
究决定,将《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中的第十三条作如下补充: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同胞在医院死亡,其亲属要求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土葬的,在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证明后,可由亲属或伊斯兰教协会殡葬人员直接从医院领回尸体;在家中死亡的,按规定先向有关部门领取死亡证后,经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证明,再由市伊斯兰教协会殡
葬人员收运处理。本补充通知与《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一并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



199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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