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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3:49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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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改造、整顿市容和保护环境,需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拆迁工作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拆迁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被迁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被迁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被迁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负责做好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四条 拆迁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拆迁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全部拆迁管理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五条 拆迁单位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应按现行定额、造价及有关规定,拨付其投资,由被迁单位按城市规划自调自建或异地建设。
第六条 被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七条 拆迁居民房屋,拆迁单位要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动员搬迁。
因建设任务紧迫,急需腾地,安置用房暂不能交付使用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被迁居民投亲靠友、工作单位或拆迁单位临时安置周转措施,并签订协议。临时周转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临时周转期间,拆迁单位对被迁居民应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主管部门依照等价交换原则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划级作价后,由拆迁单位付给征购费,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处理的,按规定付给拆迁补偿费。
第九条 被拆迁的私房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争议双方解决。在拆迁期内没有解决的,应按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办理。私房拆除后,房管部门将原私房契证收回存档并开具证明。
第十条 被迁居民的安置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安置地段、落户人口分配住房。
一、因建住宅搬迁的居民,由拆迁单位负责就近安置;要求到市边缘区居住的,可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
二、因市政、公用建设及公共建筑搬迁的居民,须到指定地点安置。
三、就近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其以下的,拆除多少安置多少;超过八平方米的,一般按八平方米安置。
四、到市边缘区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每人可增加一平方米,其中仍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达到全市平均水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至十三平方米的,按九平方米安置;超过十三平方米的,其中原承租户仍按九平方米安置,原私房户按不超过十二平方
米安置。
五、原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依照原私房居住面积,用其它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依据房屋的面积、质量论价,找补差额。新房作价时,安置标准内的房屋价格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优惠。
私房存有正常租赁关系,私房所有人按原面积保留产权的,原租赁关系保持不变;未保留或未全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户应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单位应给合法经营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房屋所有人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拆迁房屋以房屋契证中登记的居室内面积计算。
二、1954年和1963年的水毁房屋,当时按临时房屋发证的按有契证对待。
三、被拆迁户有两处和两处以上住房的,安置居住用房时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口期限,并签发冻结户口通告。在冻结户口期限内,除复转、婚嫁、出生、刑满释放人员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外迁户口及时办理,死亡人员及时注销。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人口的计算
一、被迁居民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和正式户口注册的人员。
二、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各类在校学生、入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单身的,计入居住人口。
三、被迁居民中有劳教、拘押、判处徒刑(不含无期以上徒刑和注销城市户口者)人员的,安置时计入居住人口。
四、有住房证明无正式户口,有正式户口无住房证明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五、不便分隔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户人口。
六、自搬迁通知书下发之日零时起,拆迁范围内居民因婚嫁、出生、死亡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变动的,既不核减,也不增加。
第十五条 被迁居民的补偿
一、被迁户搬家,拆迁单位应付给搬家费。
二、被迁户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搬迁会议和搬家,凭拆迁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三、拆迁居民私有房屋,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安置后,对较原住房少安置的部分,应按规定价格予以收买。
四、国家建设中的缓建项目,凡对被迁居民已做过搬迁安置和补偿的,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居民搬入新居时,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户粮迁移、就学入托等事宜应及时办理。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十七条 农房户是指农业人口住房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视为城市居民。
第十八条 拆迁农房户用房,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召集被迁户和拆迁单位共同核定拆建工时和材料损失费,双方签订协议,由拆迁单位一次拨付。本着充分利用旧料和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则,由被迁户自建或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
第十九条 被迁农户所需宅基地,应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办理。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拆迁单位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二十条 迁建用地遇有坟墓时,由拆迁单位登报通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所需费用。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移者,由拆迁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房屋及寺庙和名胜古迹等建筑物时,须报请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遇有人防、管线、绿地等公共设施,拆迁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迁单位和居民的临时建筑和违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由单位和居民户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被迁私房户院内自栽自养的树木,拆迁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安置、补偿标准,或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的,除按本办法予以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已按本办法给予安置、补偿后,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限期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或被拆迁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述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所辖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拆迁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哄抢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安全、阻挠国家建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辖各县及矿区城镇建设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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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动态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动态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甘建设[2006]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为三类人员)的动态考核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动态考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甘肃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动态考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动态考核管理采用违规扣分管理办法。



㈠违规扣分采用12分制,扣分周期为一年。扣分内容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违规扣分表”(见附件1)、“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违规扣分表”(见附件2)、“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违规扣分表”(见附件3)执行。每次违规扣分以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



㈡在一个扣分周期,扣分达到6-8分的记入不良记录;扣分达到9-11分的,记入不良记录,并强制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扣分达到12分的,吊销合格证书。



㈢每季度末,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填写“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违规扣分统计表”(见附件4),将本季度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违规扣分情况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实施违规扣分时,应按下列要求执行。



㈠在执行违规扣分时,要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共同执行,执法人员对主要违规行为进行记录、拍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取证作为扣分依据。



㈡在实施扣分时,填写“违规扣分表”一式两分,由两名执法人员和被扣分人签名确认,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扣分人。若被扣分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确认,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发并实行留置送达。



㈢被扣分的三类人员,如果对扣分有异议的,可在被扣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5日内核查,作出结论。



㈣对扣分达6-11分(含6分)的三类人员(含在我省施工的外埠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抄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㈤对于扣分达到12分的三类人员,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违规事实及时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由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核后上报省建设厅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填写“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决定书”(见附件5),对被扣分人实施吊销合格证书的处罚。



对在我省施工的外埠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扣分达到12分的,由省建设厅将其违规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其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



㈥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对于发生一起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六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填写“撤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决定”(见附件6),依法予以撤消:



㈠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㈡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㈢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㈣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㈤依法可以撤消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的,应填写“三类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见附件7),在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再次申请三类人员中的不同岗位的,必须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遗失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持单位介绍信到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三类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有效期满需要延期并符合证件延期条件的,应当填写“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表”(见附件8),于期满前3个月内交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签署意见并统一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三类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对其合格证书依法予以注销,三个月后方可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第十条 三类人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类人员合格证书被吊销或撤消的、依法应当注销三类人员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的,对其合格证书依法注销。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将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书发放、变更、吊销、撤消和对三类人员处理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

1982年7月17日,国家教委


一、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博士生)的培养目标是:德智体全面发展,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的高级科学专门人才。
二、凡经国务院批准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招收脱产或在职博士生。
三、有关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5日以前将下一学年招收博士生的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各主管部门于4月10日以前将经审核后的计划报送教育部。5月份,教育部会同有关单位汇总、审定并下达博士生招生计划。
每个指导教师每届招收博士生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
四、凡符合下述各项条件的人员均可报考:
1.熟悉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勤奋学习,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已获得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届毕业的硕士生(最迟在录取前能够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历者;
3.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40岁;
4.有两名与本门学科有关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以上的专家推荐。
五、各单位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报考,努力为国家输送人才。凡是符合报考条件的在职人员报考博士生,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现役军人报考博士生,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办理。
六、报名时间定于每年6月份。具体日期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报名时需通过考生所在单位向招生单位送交:
1.报考博士生申请表;
2.专家推荐书;
3.硕士课程学习成绩单、硕士学位论文全文和评议书;
4.硕士学位证书或证明书;
5.体格检查表;
6.政治审查表。
应届毕业的硕士生必须在录取前补交硕士学位证书。
同等学力者不交3、4两项材料,但应当开列已经学习过的硕士课程和寄送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的与硕士学位论文相当的学术论文全文。
外地考生可以函报。
招生单位对报考人员所在单位送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考生发给准考证。
七、招收博士生,实行考试与推荐相结合,笔试与口试相结合的方法。科目一般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课、外国语和业务课。业务课的门数由各招生单位确定。除笔试、口试外,招生单位还可以举行其它必要的测验。考试日期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八、录取博士生,一定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由指导教师提出初步录取意见,经系(所)、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校(院)长批准,确定录取名单。录取名单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主管部委和教育部备案。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和各主管部委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和权力。
九、招生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招收博士生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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