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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4:55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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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登记机关。
市国资办主管本市产权登记工作。
市国资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资办产权登记管理范围)
市国资办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市属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市国资办登记的企业。
第五条 (区、县国资管理部门产权登记管理范围)
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 (多元投资主体的产权登记)
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者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共同设立的企业,各投资方国有资本出资额不等的,根据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各投资方国有资本出资额相等的,可以协商确定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
第七条 (本市对外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
本市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外省市投资或者在境外投资的,均按产权归属关系在本市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产权登记的类型)
企业应当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的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或者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占有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四)企业清产核资的批复文件;
(五)与占有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核发)
核准企业占有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给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管理机构有关变动事项的书面决定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变动事项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原有的产权登记证明;
(四)与变动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换发)
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换发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注销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管理机构解散企业的书面决定或者主管部门撤销企业的书面决定或者司法机关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律文书;
(二)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或者产权转让协议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原有的产权登记证明;
(五)与注销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收缴)
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表的填写)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经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签署意见后,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办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年检资料的提供)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鉴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三)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五)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登记费用)
办理产权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确定。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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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2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十九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合同期满,按约定转为我方所有的,经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重新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产权变更登记证书,并报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435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20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由市、县、自治县管辖的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0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万宁县大州岛至陵水县赤岭湾5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在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建立蓝圆鲹(池鱼)、金色小沙丁(横泽)幼鱼保护区。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以围网及捕捞这类幼鱼为主的其它作业渔船进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贝自然保护区,终年禁渔。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包括潜水作业),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临高县神确村(东经109°24′,北纬19°52′)至红石岛(东经109°48′,北纬20°00′)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二)儋州市南华(东经109°07′,北纬19°37′)至兵马角灯桩(东经109°15′,北纬19°53′)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三)儋州市海头灯桩(东经108°56′,北纬19°31′)至观音角灯桩(东经109°00′,北纬19°34′)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文昌县抱虎港西侧(东经110°50′,北纬20°02′)至抱虎角的内六村(东经110°56′,北纬19°59′)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二)文昌县铜鼓嘴的桐山村(东经111°03′,北纬19°38′)至冯家村的北角南(东经110°45′,北纬19°24′)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三)文昌县三更峙(东经110°43.5′,北纬19°24′)至琼海市草塘村(东经110°39′,北纬19°15′)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下列海域建立水产资源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一)西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5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1°15′,北纬17°30′;

  2.东经113°15′,北纬17°00′;

  3.东经112°45′,北纬15°45′;

  4.东经111°30′,北纬15°30′;

  5.东经110°45′,北纬15°30′。

  (二)中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7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4°30′,北纬16°30′;

  2.东经115°00′,北纬16°30′;

  3.东经115°15′,北纬16°00′;

  4.东经114°30′,北纬15°00′;

  5.东经114°00′,北纬15°00′;

  6.东经113°15′,北纬15°30′;

  7.东经113°30′,北纬16°00′。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鲹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鮸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或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规定的可捕标准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捕捞海域或者改变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中华白海豚、江豚、儒艮、座头鲸、抹香鲸、花鳗鲡、克氏海马鱼、细痣疣螈、红珊瑚、水獭(所有种)、江獭、小爪水獭、鼋、绿海龟、蠵龟、地龟、太平洋丽龟、棱皮龟、三线闭壳龟、山瑞鳖、玳瑁、库氏砗磲、鹦鹉螺、冠螺、虎斑宝贝、大珠母贝等国家规定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确为特殊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施、吊销捕捞许可证、令其离开,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捕捞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制造、使用、销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偷捕、抢夺他人的水产品、渔具等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六)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七)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

  (九)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十)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采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

  (十二)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渔业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产品收购、销售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运输企业建立自主经营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铁道部


运输企业建立自主经营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铁道部


1995年全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国有企业改革为重点,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铁路必须适应全国改革的形势,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着眼内部,深化改革,强化管理,以调整财务关系为重点,同时调整计划、劳资、运输等方面关系,进行综合配套
,在运输企业改革方面迈出新的步子。
改革的基本要求是:转变部机关政府管理职能,理顺部局产权关系,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完善“管直方案”,打破收支两条线,建立以成本增长与收入增长挂钩为主的收入激励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逐步下放大修、更改的管理权限,扩大铁路局投资决策权,同时加大铁路局成
本管理和投资的权责;规范利润分配,对运输企业、多种经营、工附业实行经营全面考核,实施企业工资增长与企业经营结果挂钩考核;合理划分资金管理权限,建立资金有偿占用制度,提高资金运用效率和效益;在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加强部对运输企业宏观调控和监督,强化部
在运输生产上的集中统一指挥职能。通过以上措施,推动运输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的形成。
一、转变部机关的管理职能,理顺部局产权关系
铁道部代表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履行铁路资产所有者的职能,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责任,逐步改变过去对铁路局直接经营、直接管理的体制。部运输调度统一指挥,重点是基本运行图编制、干线车流调整、局间分界口和限制口运输组织及跨局列车开行的管理和指挥,科学界定铁道部和
运输企业之间的运输生产管理权限。
打破运输企业财经统收、统支、统分的体制。铁道部将建立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分配等制度,强化产权管理,为企业在收入分配、成本管理、资金使用上的自主经营创造条件。
有计划、有步骤的建立起铁路局对国家投入的全部资本金保值增值和企业对盈亏承担连续责任的资产经营责任制,有效地经营运输、工附业、施工、多经企业的全部法人资产,扩充企业的资本实力和增强市场竞争力。
二、继续完善“管直”方案,鼓励增收创收,增强自负盈亏的能力 继续完善“管直”方案,部通过直通清算单价的调节使各局清算一次到位。各局应按照“管直”方案的原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对分局的收入分配办法,并把这种机制落实到站段 为增强各局的自负盈亏能力,鼓
励各局积极向地方政府争取经营政策,由此增加的收入作为路局的清算收入。
鼓励各局投资改造旅客列车,改造后的列车实行优质优价,对其加价部分按补偿相应成本和兼顾投资者收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积极稳妥地开展协议运输,所增加的收入作为各局收入,并按一定比例补偿成本。
遇有全路统一的运价调整,其管内收入部分留给路局,直通部分由部调整直通清算单价。
三、改革和加强成本管理,加大铁路局成本管理的责任和权利
铁道部对运输支出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确定全路成本控制目标。
改革成本水平确定办法,1995年起对各局成本总额基数的下达,不考虑上年的实际支出水平,消除“水平法”的不合理导向。
实行收支挂钩的弹性计划考核办法,对各局定成本总额基数,增收按规定比例增加支出权利,加大企业增收的责任和增支的权利。
调整成本结构,保证主要运输设备的运用、检修和工资的适度增长,控制一般生产性开支,压缩非生产性支出。部制定办法,确定和考核成本生产性和非生产性支出的结构比例。各局在部下达的工资、大修、费用三大块支出结构比例内视自身的收支情况予以自主安排。
四、落实企业经营责任,规范利润分配办法
为保证将铁路运输企业的亏损降低到最低限度,部将根据弹性收支计划对各局下达利润(亏损)计划和增利(减亏)目标。
明确企业整体经营责任,实行经营全面考核。为了正确并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盈亏情况,将对各局运输企业、多种经营、工附业经营结果全面考核、综合评价。各局自负盈亏,承担连续责任,历年的盈亏要连续计算,不再实行由上级主管部门弥补亏损的制度。
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和职工承担经营责任。重点考核经营结果,考核盈亏计划的完成情况,确认或否定新增效益工资,评价企业经营管理者履行的经营责任。
规范利润分配。各局按清算收入的3.24%上缴营业税金及附加;盈利企业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3%上缴所得税;税后利润按《两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多种经营、工附业都要按资产关系对主办单位上交投资收益。部直属公司要向部上交利润。
五、加强资金管理,实行有偿占用
为加速资金周转,各局运输进款在向部及时缴中规定的款项后,直接抵拨作为周转资金。缴部款项包括:建设基金、保价收入、养老保险统筹金、营业税及附加、应摊各局的部集中的开支、所得税以及国家和部其他规定的应缴资金。
运输收入大于清算收入的差额,各局必须及时、足额地上交。
各局运输进款收入在完成上缴后为本局留用周转资金。周转资金与经营所需资金的差额,由各局利用内部调节或借贷的方式自行筹措。各局必须采取各种措施,清理旧的货主欠款,防止新的货主欠款。1995年起,货主新的拖欠占用路局资金。
部将发挥资金调节中心的作用,统一筹措部分资金,解决一些资金缺口过大企业的资金需求。
实行资金有偿占用的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部局相互之间、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实行有偿占用。
1995年,对各局计划内的资金差额筹措所带来的利息支出在年度成本计划予以安排。
六、改革用工制度,规范工资分配,控制消费基金增长
对运输企业工资基金来源实行总量控制,完善运输企业工效挂钩办法,在坚持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同时,考核企业盈亏计划的完成情况,加大考核力度。局属工附业系统(含装卸、大修)的工资基金,包括在运输企业工效挂钩范围之内。规范多种经营
企业工资和劳务费的计列和发放办法,控制多经企业工资性支出。1995年各局运营从多经提取的工资基金(含各种劳务费)要控制在总营业额的10%之内。
对职工工资总额的支付,实行宏观调控。继续执行企业工资基金储备制度和工资总额增长的调节制度,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适度增长。
部统一管理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和由国家、部规定的津贴制度,铁路局在此前提下,自主决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方式。
继续实行鼓励增产不增人、增产减人的政策。企业在控制职工总量的前提下,要调整用工结构,逐步减少正式工,采取灵活多样的用工形式。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企业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路网性单位、局及分局机关除外)、人员的编制。
七、改革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计划的管理体制,逐步下放管理权限,扩大企业投资决策权
部负责编制铁路更新改造和大修理的中长期规划。
年度更新改造计划中路网性编组站、跨局重要干线的综合性技术改造项目、涉及全路统一规划的路网性重大技术改革项目中需铁道部统一协调的项目由铁道部负责编制。部将明确规定由部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范围,并适量集中各局计列的折旧资金。部管项目以外的设备更新改造由路
局负责。
铁道部大修理计划实行总量控制,除部集中少量资金用于安排货车厂修和灾害复旧以及对机、客车厂修下达计划外,各铁路局在部确定的中长期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大修,积极进行修理制度改革,统筹安排大修费和维修费。
铁路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在服从全路中长期规划的前提下按基本建设规定的程序自主安排,其中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要报部核备;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要报部批准。
八、理顺多种经营的产权关系,增加投入、加快发展
各局要坚持多元经营战略,发挥优势,增加投入,优化结构,推进联合,发展集团,形成规模经济。
理顺多经的产权关系。多经企业的资产,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都要分别明确分局、路局或铁道部为出资人。出资人享有选派经营者、重大决策和资产受益等权利。多经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主办单位要根据自身能力,增加对多经投入。现阶段,可将闲置的
设备、设施投到多经企业,增加多经企业的资本金。
规范多经的企业管理,聚集资本,增加实力。多经企业以独立的法人地位管理和核算收入、支出和利润。要控制消费基金,使之适度增长。重点要规范多经的工资和劳务费的计列和发放,严格利润考核,按部规定规范利润分配。严格收入和成本管理,不许违反财经法规,转移收入和乱
挤成本。
多经企业要积极开发实业,大力发展商贸、仓储、旅游、高新技术产业和房地产业等。
九、在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加强部对运输企业宏观调控和监督
部机关必须强化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职能。重点是制定企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中长期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政策和行业规章、规定。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在产业布局、投资方向、成本水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方面加强宏观调控,以保证总量平衡和
结构合理。
铁道部建立检查、监督和考核体系,对资产经营、运输纪律、安全工作、路风建设、设备质量、资金投向、会计统计依法进行审计、检查、监督,依据规定的指标进行考核。要采取有力的措施、有效的手段和科学的指标体系,重点检查考核国有资产的保全,指导、检查、监督企业更新
改造及大修理工作,确保主要运输设备的质量。
铁道部要在推进技术进步和现代企业管理上开展培训,对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19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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