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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4:40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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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1996年8月9日


           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酒店的会议室(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的经营场所;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三条 长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消除禁止吸烟场所内的烟草广告;
  (四)及时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五)根据本规定和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七条 非吸烟者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的各项职责;
  (三)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提出警告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责令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行为,并可以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禁止吸烟制度,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提倡开展无吸烟学校、无吸烟办公室、无吸烟车间和无吸烟工厂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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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发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和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经及国家、行政、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二)督促行业部门和用人单位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审查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的工程技术措施;
(三)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培训的人员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五)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六)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职业病的调查,按照规定通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对违反条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建议给以行政处分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实施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编制行业劳动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对重点劳动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行业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和建议。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和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人大会报告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和作业环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七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对有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幅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开工安全受监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有关延长、增加工作时间的时限规定,并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掌握必备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 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在整改措施或者防范、监控措施。对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编制整改计划,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
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的原因、过程、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者及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落实。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伤亡事故报表,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职业病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每一无证作业人员处以三千罚款;
(九)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改善劳动条件而发生职业病的,按每发生一例职业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人单位发生急性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按每中毒、重伤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以四万元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除按第三十六条处罚外,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已经得到改善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瀑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用,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0日

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8号

现公布《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决算进行评定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在预算支出中安排评审业务费。

第六条 承担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积极主动配合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制定评审工作计划,提出评审工作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稽核认可后签发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八)安排年度评审工作经费,加强投资评审工作经费使用监管;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工作,并对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负责财政投资评审的部门负责。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职责是: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设方案前期评审,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控制,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四)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评定和审查;

(五)依法参与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负责评审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评审结论和提出评审报告;

(八)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九)严格投资评审项目档案管理,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基金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国债资金及国家各项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省级委托评审及市政府安排评审的项目;

(七)其它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机构(或人员);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进行初审;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和规定逐项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时,必须按规定预留10%的工程尾款,待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下达后再按规定结算支付;项目预算评审由财政按照项目预算金额预留10%的尾款,待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下达后再按规定结算支付。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的项目,经投资评审审查后的概算作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和控制相关建设指标的依据;经审查的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和评审结论书作为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计划、签订合同、办理拨款、贷款、竣工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监督的依据;工程造价决(结)算和财务竣工决算的评审报告和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尾款、结转工程造价、项目交付使用、国有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和明确债权债务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工程项目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一)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纸、结算书、施工组织设计和招投标文件;

(四)其他与工程造价审核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工程竣工图;

(六)工程建设有关合同;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设计变更情况及文件;

(九)建设单位、监理、施工方现场签证资料;

(十)竣工验收资料;

(十一)竣工财务决算资料。

第十五条 负责财政投资评审的专业机构,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结)算或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后,应出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对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公正性、合规合理性负责。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对报告进行稽核,并返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核对认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审核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图、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国家和地方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综合费用定额、估价表、施工同期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计价取费规定综合审定。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概算是否控制在经批准的范围内;

(二)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定额套用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材料取价是否与施工同期市场价相符、综合组价价格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

(三)设备采购是否进行招投标、价格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

(四)变更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内容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计价是否合规和具有市场竞争性。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的《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由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稽核认可后签发,并下达《财政投资建设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核结论书》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依据是工程造价评审结论、《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相关财务制度及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否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建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有挪作它用和其它违反法规的行为;

(五)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债权债务的结转是否真实,对象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由财政部门稽核认可后签发,并由财政部门下达评审结论和相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报或无故拖延报送审核资料的,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暂缓下达预算或暂停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资金和拨款。

第二十四条 转移、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或弄虚作假进行工程结算的工程,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投资。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工作人员及评审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认可审计部门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结)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不作重复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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