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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试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03:23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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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试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试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2日,国家教委


现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发给你们试行。请将试行的情况和修改意见及时报给我委成人教育司。
附件:一、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
二、个人脱盲考试内容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
为保证扫盲教育质量,推动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深入发展,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的规定和我国扫盲教育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扫除文盲单位标准
1.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和要求是: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8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0%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防止出现复盲现象,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复盲率低于10%;符合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
2.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标准和要求是: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8%以上;建立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防止出现复盲现象,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复盲率低于5%;符合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
二、申报、验收制度
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在自验基础上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申报,同时抄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基本或高标准扫除文盲的县(市、区)向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申报,由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城市的街道,由县(区、市)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
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验收。
三、验收的组织领导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上级人民政府向申报验收的单位派出由扫除文盲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工作组,进行考核验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要积极做好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验收的内容、方法
验收的重点是农村的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标准、考核验收办法和省(区、市)制订的统一试卷逐一考核认定。
1.听取被验单位的政府负责人对扫盲工作情况的汇报,了解基本情况。
2.核查有关档案材料:上级单位认定的普及初等教育资料;所辖基层单位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证书;1990年人口普查青壮年人口文化状况,文盲、半文盲登记卡及丧失学习能力人员名册;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花名册、脱盲考试试卷、作业等有关扫盲教学和考核资料;脱盲学员巩固提高,防止复盲的资料;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验收时,要核查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验收资料。对一些具备条件的单位,也可以不经过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验收而直接开展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验收。
3.验收工作人员深入基层单位,通过座谈、家访、测试等形式核实有关情况。
4.省验收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时,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对所辖乡(镇)、街道不足30个、30个~49个、50个以上的被验县(市、区)应分别抽验1/3、1/4、1/5左右的乡(镇)、街道的各3个以上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
被抽验行政村或居委会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15周岁以上人口中,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除了已具有小学毕业以上程度和正在接受普通小学和业余小学教育、脱盲后巩固提高班结业的人员外,都应参加验收考试。无资料证明其未复盲而未参加验收考试的按文盲、半文盲计算。要通过查验身份证、花名册、学员作业等方法核实其应试资格,防止弄虚作假。
5.考试:验收考试一般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中考试。
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乡(镇)的脱盲和验收考试由县(市、区)或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命题;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基本或高标准扫除文盲县(市、区)验收考试,由省(区、市)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命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逐步建立扫盲考试题库。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及同级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及同级企业、事业单位)考核验收要采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命题试卷或经过上述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试卷。用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试卷参加过脱盲和扫盲后教育考试,成绩合格者,在本学年度内可免于重复考试。
验收评卷工作由验收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6.确定是否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标准,不仅要以教育部门统计的数字为依据,还要以人口普查资料为依据。计算非文盲率和巩固率的公式为:
青壮年非文盲人数(受完小学四年教育以上人数+验收合格人数)
青壮年非文盲率=-----------------------------。
青壮年人口总数
注:(1)受完小学四年教育以上人数包括上完五年制小学三年级以上或简易小学毕
业人数。
(2)青壮年指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15周岁以上的人口。
脱盲后已巩固提高人数+验收考核合格人数
脱盲人员巩固率=-------------------。
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总数
注:脱盲后已巩固提高人数包括:(1)业余小学毕业人数;(2)目前在小学就读人
数;(3)巩固提高班结业人数;(4)本学年度内参加过用省(区、市)或计划
单列市统一试卷考试合格者人数。
五、验收的发证、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单位发给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备案,并给予表彰奖励。对基本或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区、市)要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国家教委每年公布一次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颁发荣誉证书,以资鼓励。
六、严格验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要求,保证质量,防止走过场和弄虚作假现象发生。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验收工作组有权中止验收;验收后发现问题,应根据情况或取消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资格,或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验收工作和奖励所需费用按国务院《条例》等有关规定落实。负责组织验收和被验收单位的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应拨出相应的经费。验收工作应本着勤俭节约原则,生活上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脱盲考试内容
为保证扫盲教学质量,统一脱盲考试标准,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七条关于个人脱盲的标准:“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应用文”的规定,特制定个人脱盲考试内容,供各省(区、市)参考。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个人脱盲标准及考试内容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个人脱盲考试内容
题号 脱盲考试 分数 试题(模拟) 评分标准 备 注
项目 内容
一 识字数量 50 1.听认 30分 本试题要求从扫盲
识字 的考核 听认300个汉字 认对10个 教材生字表中,难易
给1分 搭配,随机组合,不同
考点采用不同组合。
2.选字组词 10分 4个供选择的字中
指定20个汉字,每 选对一个给 只有一个字能与指定
个指定的字附4个 0.5分。 的字组词,其余为干
供选择的字。 扰字。
3.写出字的笔顺和结 4分
构给8个有代表性 写对2个给
的字。 1分。
4.改正错别字 6分 错别字与正确的字
给5个句子,每个句 改对每个错 选择音或形相近的
子中出现2个错别 别字给0.5 字。
字,要求改正。 分。
二 阅读能力 20 1.选词填空 10分
阅读 的考核 给10个句子。每个 选对一个给
句子给4个词供选 1分。
择填空。
2.选500字左右的阅 10分 本试题要求选用一
读材料,让学员阅 对1题2分。 定数量浅显通俗的文
读后回答就文章提 章,并根据不同文章,
出的5个选择题, 设计出试题和标准答
每个题的答案是4 案。不同考点选用不
选1。 同文章。
三 记帐能力 10 1.用一段文字表述两个 5分 给一个有日期、摘
计算 的考核 千元以内的有数量和 收入、支出、 要、收入、支出、结
单价的收支项目,让 结余三项5 余等项目的帐目表。
学员记入帐目各栏 分,记错或
中,并算出结余。 错一项扣1分。
2.文字题心算填空(含 5分
两种运算)。
四 书写能力 20 1.写条据 20分 写应用文处,应印
写应 的考核 2.写一封简单书信。要 条据6分, 成方格稿纸,以便规
用文 求格式正确,意思表 书信14分。 范书写格式。
达清楚,句子通顺, 其中格式4
标点符号基本正确。 分(各2
分),意思表
达清楚语句
比较通顺12
分(条据3
分,信9
分),错别字
2分(各1
分),标点2
分(书信)。
几点说明:1.评分时可按照本标准要求,制定评分补充细则。
2.考试时间限制在120分钟以内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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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78 号

 
  现公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
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
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
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
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
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
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
规程及技术要求”。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
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
验合格证明》,方可上市出售”。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2
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
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
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
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
设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 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
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
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
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
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
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
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
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
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
求。
  第十条 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
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
发放定点屠宰厂(场)的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
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
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
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
出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
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
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
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
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并已经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
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生猪屠宰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
标准和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
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
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
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
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
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
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
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
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
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钦州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钦政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占有、使用或代管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不得随意变更国有资产使用性质。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以保证本单位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为前提。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必须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提供申请、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产权登记证和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等。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另须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等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协议)。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将与招标结果相关的合同(协议)副本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属于对外出租的,报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资产经营机构进入市场公开招标、邀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和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协议出租外)。属协议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当期平均价格。不得以实物、劳务等非货币形式抵付租金。

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需要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原租者优先续租。

(二)属于对外出借的,报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协议)。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属于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出租单位在收入抵扣后5个工作日内,将余额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登记,实行专项考核,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签订的有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协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对有关项目认真进行清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相关手续后,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总称。

行政单位包括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包括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三)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弥补经费不足的一种经济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五)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六)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十九条 此前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则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钦南区、钦北区和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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