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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8:12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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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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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


  《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五)临时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无条件服从,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使用证》。



  (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建筑物、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交还土地;用地者确需继续使用,且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并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



  第七条 用地者申请临时用地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国土房产局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土地权属单位意见。



  3、临时用地位置地形图。



  4、属租赁行为的必须提供租赁合同。



  5、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从事开采砂土石矿使用临时用地的,应提供矿管、海监、水利电力或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公路两侧预留用地的,应提供公路、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河道(渠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应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7、国土房产部门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填写《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内容包括土地类型、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和复垦计划等。



  (三)用地者需使用集体土地或区级及区级以下开发区用地的,应先向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国土房产分局申报;需使用市统征土地的,可直接向市国土房产局申报。



  (四)经市国土房产局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者凭批准文件到原申报单位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悬挂于施工现场。



  第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临时用地使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条 用地者必须按土地权属分别与市国土房产局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协议书,按年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



  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



  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由土地所有者和用地者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向市国土房产部门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总额3%的临时用地管理费。



  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时,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的临时用地管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用地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局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并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非法占用临时用地的,或未按批准面积、范围、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二)临时用地期满或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者拒不归还土地,以及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非法使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临时用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收回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四)对在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有滥垦土地,乱采砂土石矿行为而破坏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破坏交通水利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除责令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外,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地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特区规章的规定,有关职能部门不允许其继续从事建设或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属集体耕地的,还应责令其在限期内复耕,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批准或未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县(市)的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已废止)

  (1993年5月1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个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有偿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房产的买卖、交换、抵押、典当、租赁等。
  房产交易中房屋租赁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的赠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岛市的城市房产交易主管机关。
  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查验交易房产的权属;
  (二)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
  (三)确认交易房产评估价值;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咨询,指导房产交易活动;
  (五)按其职责查处房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房产交易应在房产交易市场内进行;房产交易市场的设置,须经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房产交易市场内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隐瞒房价及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与现状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五)依法限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第九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房产交换、赠与,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以房产进行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时,到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抵押期或典当期满,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确认产权的房产交易,当事人须委托房产交易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并按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须按规定缴纳交易监理费。
  评估费、交易监理费的标准,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须按规定纳税。
  在房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十六条 房产买卖价格,由房产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协商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交易当事人的房产交易监理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者,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房产交易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隐瞒房价的,除责令其补交税费外,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申请房产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房屋和以所购买房屋进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外房产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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