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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0:40:19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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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鼓励职工买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时,其不足部分申请住房商业性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参加住房公积金,并按时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 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受市房委会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在与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后,承办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对象是我市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的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
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作的职工,具有有效居留身份,持有效身份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购买住房,并已签订购房合同;
3.已交纳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4.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售房单位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同意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售房单位负责将借款申请人所购房产的合同原件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送交银行抵押保管;
6.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2.有关借款人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4.住房公积金专柜提供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对帐单;
5.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7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住房商业性贷款补足。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期限根据个人贷款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住房商业性贷款期限一致。
第十条 贷款利率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性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程序
1.借款人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书,并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2.住房商业性贷款由受理银行审查同意,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报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借贷双方签订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等。所有手续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3.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的合同原件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由贷款受理银行保管。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分为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人必须为同一银行,其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向贷款银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组合贷款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所在银行调拨至贷款银行。住房公积金所在银行应在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划转至办理组合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帐户。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金额用转帐方式划转至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保险及保证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将所购住房抵押,并向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抵押所购住房必须在借贷前一次性办理抵押房产的保险,保险期不短于贷款期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时应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借款人没有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按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承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的费用。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和月均(递减)偿还的方式,由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每月还本付息的数额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因非正常原因停止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自停缴的当月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部分改按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买及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等措施。
1.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效的;
3.借款人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房产转让、出租、赠与、改建或重复抵押造成银行抵押权丧失的;
4.借款人还款能力或保证人担保能力降低,从而影响贷款按时还本付息的;
5.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6.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或出现本条所列情况的;
7.借款人提供虚假手续造成贷款损失的,保证人要承担其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时,应采取转让、拍卖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如果要求解除或改变原合同内容,须书面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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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修正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
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任何帮助。
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死亡人员的继承人领取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时,须持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无证领取的,发放单位不得付给。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严禁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在
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新增第二款“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三款“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
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五、第六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
六、第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七、第八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八、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修改为“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二、增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作为第二十条。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八、将本办法中的“火葬区域”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区域。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实施。



1994年11月26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1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
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 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精神,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和评定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
  (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
  (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如神话、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口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包括传统音乐、舞蹈、美术、戏曲、曲艺、杂技等;
  (三)传统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和社会的民间传说知识和实践,包括天文、地理、历法、气象、农业、生态环境、养生医疗等;
  (五)传统手工艺术和技能,包括制造、建筑、织染、印刷等;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建立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利用;
  (二)加强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各民族、群体或个体对中华文化的历史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多样性;
  (四)鼓励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增进国内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价值的认识,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突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文化传承性的突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运用传统民间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六条 申报项目单位须提出切实可行的 5-10 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切实加以保护。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有关乡村、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七条 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市属单位可直接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申请,并由受理的区(县)文化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授权。
  第九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代表作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须提交相关各方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并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推荐名单。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15 天。
  第十四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入选《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对列入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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