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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0:52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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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工作,负责确定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垄断行业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事先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两个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行业延伸服务和代理服务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对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举报的案件,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按本规定执行。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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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若干规定

北政发[1994]2号



  第一条 北海市辖区范围内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土地管理局代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收取,在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开发及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专款专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时,按本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的收费标准按北政发[1992]56号文《北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合浦县的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参照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其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条 地段和等级的划分

  整个北海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划分为特级地段、一级地段和二级地段。

  ㈠特级地段

  北海银滩旅游区(包括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银滩三期)、中心商贸区和保税区为特级地段。

  ㈡一级地段

  以南北大道为界,南北大道以西(含南北大道以东纵深100米范围)为一级地段,路宽40米以上(含40米,下同)道路旁纵深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为一级一等,其余为一级二等。

  ㈢二级地段

  南北大道以东为二级地段(除特级及一级地段外),路宽40米以上道路旁纵深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为二级一等,其余为二级二等。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根据地段等级及土地类别的不同,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如下标准执行(见收费标准表)。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宽40米以上的道路、桥梁、排水、绿化、环卫和路灯的投资,其余供水、供电、通讯和小区内的配套由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

  第五条 计费原则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㈠一、二级地段收费范围,靠近宽40米(含40米)以上道路两侧的用地,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该类一等地的收费标准加收5%,如有两面临路的加收10%,如有三、四面临路的加收15%。

  ㈡建设小区:小区内的道路及小区周边道路一半(包括40米以上道路)绿化和公用设施用地均列入小区计费面积,并由小区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实施投资建设。

  ㈢建设小区外的道路由沿道路两侧用地单位各负担一半的道路用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㈣对零星安排的住宅用地,经详细规划后,由土地管理局安排,其计费面积以建筑占地面积(含走廊和阳台)除以30%用地率按地段等级标准计收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有三面靠路的按标准加收5%,四面靠路的按标准加收10%。

  ㈤用地红线内原已有的地面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的拆迁,由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确定是否拆迁。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

  ㈥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使用菜地、鱼塘、耕地的,菜地(鱼塘)开发基金和耕地占用税由用地单位负责。

  ㈦用地单位(个人)办理用地手续的一切费用由用地单位(个人)负责。

  ㈧整体小区,由整体小区用地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对分成数片的小区,则由各片用地单位(或个人)共同分担小区投资建设的费用。

  ㈨对用地红线内的树木要切实加以保护,做到尽量减少砍伐,办理用地时,按批准项目的用地平面布置需要砍伐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补偿,其余不需砍伐的由用地单位负责补偿。

  第六条 外资项目需用外汇支付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当时外汇率折算。

  第七条 对先进科学技术(高科技)项目,主要是填补全国、省(区)和本市空白和科技项目、开发性农业、产品出口创汇率高的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视其具体情况,经科技部门鉴定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的优惠。

  今后上级对这些方面的优惠有具体明文规定的,按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如改变土地用途,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向市土地局按改变后的土地类别补交用地类别间的差价。

  第九条 关于围海造地工程项目用地(不含银滩旅游区)的土地费用,可视具体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的优惠。

  第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中心商贸区地价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19日发的北政发[1992]6号文同时废止。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元月四日


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 财政部


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15日,中国科学院、财政部


中国科学院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为了加强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的管理,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过去,中国科学院有关收入和收益分配的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
暂行办法

附件: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积极合理组织收入,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收入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引导各单位依法生财、聚财、理财和用财,保证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科学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和1989年财政部第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组织收入的原则
一、中国科学院所属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要积极发挥各自学科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设备、技术、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各单位在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成本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三、各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和组织收入,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二条: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二、各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各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四、为全面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各单位应按要求统一上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各单位主办的公司应定期向主办单位财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条:收入的内容
一、事业性收入:指各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科研任务收入:指各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接受的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性收入:指利用本单位人力、物力和技术,为用户提供技术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转让收入:指本单位通过研究成果、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等有偿转让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咨询收入:指为外单位的生产、科研计划、产品和项目以及为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划,提供信息、可行性研究、技术和经济论证等所取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运用技术知识为解决特定项目提供技术设计、工艺编制、工程计算、标准配方、设备改造、调试安装、产品测试、标准审查、鉴定、分析化验和摄像制图等所取得的收入。
4.技术培训收入:指接受委托进行技术培训、代培等所取得的收入。
5.技术承包收入:指本单位人员承包或领办企事业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6.技术成果出口收入:指本单位研究成果、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等有偿向国外出口转让所取得的收入。
7.技术入股及联营分红收入:指本单位以技术、资金以及设备等,与国内外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资、合作等所取得的收入。
(三)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出售或转让所取得的收入。
(四)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出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各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不含中试产品和新产品试制收入)。
三、上缴收入:指各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缴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税后未进行分配的利润)。
四、其他收入: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收入,如各单位的出版发行、生活服务、科技展览、科技交流服务和外事服务收入以及固定资产租赁收入等。
第四条:收入的核算
一、各单位组织收入,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劳务酬金、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购置费、折旧费或仪器设备使用费、业务费、管理费、销售费等。
二、各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所耗费用已在科学事业费列支的,在核算收入时,应相应冲减单位当年事业费支出。
三、成本(费用)的计算:
(一)各单位对可直接计算出成本(费用)的科研任务收入、中试产品收入、新产品试制收入和生产经营性收入以及其他各项收入,应按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课题(产品)成本核算。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
(二)对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技术性收入、生活服务收入等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必须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科研项目和课题完成并验收后,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40—60%提取劳务酬金奖励有关人员。
为鼓励科技人员为社会服务,对由单位组织工作时间开展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科技展览、科技交流服务,可以从纯收入中提取20—3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四、各单位主办的公司,应独立核算,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主办单位收到上述返还的费用后应冲减相应的支出。
五、各单位借给公司的资金,应收取资金占用费,其年占用率为银行贷款年利率的70—80%。各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计入成本。主办单位收到的资金占用费全部作为增加“拨入事业费”(自收自支单位作为增加“周转金”)。
六、各单位对变卖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废旧物资的收入,直接作为增加“专用基金——科研发展基金”,全部留给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
七、各单位对接受赠送的仪器、设备、材料、车辆等要计价入帐。属于固定资产的,要登记造册并视同购进固定资产管理。
第五条:收益分配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组织的收入,其纯收入作为增加“拨入事业费”与院拨的科学事业费统一使用。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开展经营和为社会服务取得的纯收入,按照财政部(86)财综字第143号文件的规定,先提取10%的修购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缴纳有关税金并建立专用基金。
三、各单位投资兴办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公司取得的利润应首先用于归还借款。
四、各单位投资兴办公司所取得的利润,公司税前分利,主办单位作为增加“事业收入”;院投资兴办公司所取得的利润分成,作为增加财政投入。
五、为增强院、所两级的资金宏观调控能力,支持基础研究和开发工作,保证一院两种运行机制的正常运转,院、所独资兴办的技术开发公司的年利润(指税后利润),应上缴主办单位10—35%。具体比例由主办单位会同董事会、管委会确定。劳动服务公司按10—20%的比例上缴。
第六条:专用基金的建立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纯收入与经费包干结余应统一转入专用基金,按照4∶6的比例建立科研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支结余,在提取修购基金和缴纳有关税金后,应按照一定的比例建立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及医疗基金。


(一)修购基金。各单位要逐步建立设备、仪器修购基金制度,从收入中提取修购基金;有条件的单位要逐步建立折旧制度。提取的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要专项管理,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不得挪用于经常性开支。
(二)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各单位提取的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具体提取比例可由单位自定。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医疗基金,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三、各单位用专用基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报经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减免税款的使用
一、各单位对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要单独计算。
二、对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应全部用于抵补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八条:其他
一、院属各单位也可执行所在地方政府制定的科技政策规定。
二、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科学院制定并报财政部审定后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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