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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18:29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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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二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施工安全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危害他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对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安全的必须进行防护。

第八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并满足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施工企业发现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能保障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作业人员安全时,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向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建议。

第十条施工企业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施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问题诱发的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储存使用的易燃易爆器材、材料,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根据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设立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员,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可处以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施工,对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安全员的;

(四)施工现场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材料时,未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安全技术资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各类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对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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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2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探索建立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考核与管理的对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党委书记、副书记及其他有关人员同时纳入考核范围(所考核企业须法人治理结构比较完善、机构较为健全、人员到位)。

第三条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的特点不同等,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坚持薪酬管理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合理化、规范化。



第二章考核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通过市国资委负责人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形式下达。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内容及指标;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利润总额、上交税金、销售(营业)收入等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加减当期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加减当期客观因素后的期末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后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的利润总额。

年度利润总额因客观因素变化,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资委[2004]9号令)规定予以调整。

3.年度上交税金是指企业年度实际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总和。

4.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经审计后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的销售收入。

(二)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及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重大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对社会贡献、经营管理成效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分类指标的具体内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

第七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年初,由企业按照市国资委的相关要求,结合本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及特点,提出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实际完成数),并将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结合企业上年指标完成值与指标增长率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确定考核目标值。

(三)市国资委负责人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八条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于7月底前将责任书上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对半年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向该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九条年度经营业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依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对上年度经营业绩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对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和有关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结合企业年度总结报告和监事会等相关方面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百分制考核(计分办法见附件一),初步认定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反馈至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负责人如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反映。

(三)市国资委确认考核结果,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由企业予以公示,接受民主监督。



第三章薪酬构成与确定

第十一条实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两个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基本薪酬是指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以企业上年净资产、销售(营业)收入规模为依据确定。计算公式为:

基本薪酬=按所有者权益划分应得部分+按销售(营业)收入划分应得部分(基本薪酬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绩效薪酬是指以基本薪酬为基数,依据企业当年目标责任书明确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确定的企业负责人应得的报酬。计算公式为:

绩效薪酬=基本薪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完成率(目标完成率按所得分值占考核指标总分值的比例确定)。

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其绩效薪酬应低于上一年。

第十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党委书记和总经理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09,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6-08。



第四章奖惩兑现与薪酬管理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提出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报市政府备案。企业依据审定的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实施兑现。

第十六条企业负责人薪酬纳入当年度企业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当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要予以剔除。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本部、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及薪酬与企业工资总额挂钩,当考核得分在90分(不含90分)以下时,企业工资总额不得调增;当考核得分在90分—100分(不含100分)之间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工资指导线下限调增;当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工资指导线上限调增。

第十七条企业负责人薪酬费用列入企业当期成本。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薪酬的8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20%延期到下一年经营业绩考核时兑现。延期兑现薪酬由市国资委专项管理,符合规定条件时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和下属企业(包括兼职的)领取年度薪酬以外的任何收入。

第十九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发生以下情况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绩效薪酬:

(一)企业发生虚报、瞒报财务状况,造成财务信息失真的;

(二)企业重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企业未能按规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依法支付职工工资的。

第二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严重社会稳定问题及严重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扣减全部绩效薪酬。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和发放中弄虚作假多提多领薪酬的,多提多领部分予以扣回,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延期兑现的薪酬。触犯法纪的,按法纪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1.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的考核: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4分(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4分(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

(2)利润总额:企业完成目标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3分(每超过5%,加上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3分(每低于5%,扣1分)。

(3)上交税金: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3分(每超过5%,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3分(每低于5%,扣1分)。

(4)销售(营业)收入: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2分(每超过5%,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2分(每低于5%,扣1分)。

2.经营业绩分类指标的考核:

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和特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重大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等确定。具体分类指标在年初由市国资委与各监管企业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年终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完成情况采取评分的方式确定得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业绩各项指标基本分值根据每个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但原则上分类指标基本分值不得高于40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12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常务委员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省长为止。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经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出和罢免,须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
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林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依法免去职务以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名单,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均发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条 凡属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提请人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提请任命或批准任命人员的简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讨论之前二十天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任免或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月3月12日起施行,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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