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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51:13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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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7〕6号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
数额、数量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案(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
第394条。)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二、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
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
三、受贿案(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
4条第2款)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四、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五、行贿案(刑法第389条、第390条)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六、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1条)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予立案。
七、介绍贿赂案(刑法第392条)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
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八、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3条)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刑法第395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或者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刑法第397条)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应予立案;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应予立案。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刑法第404条)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达5万元以上
的,应予立案。
十三、徇私舞弊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刑法第40
5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
失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406条)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以上数额、数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在有些案件中不是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
标准,在适用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面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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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公告第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燃气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燃气生产、 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质审查意见。对经审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需要变更、歇业、停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燃气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具备《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石油气企业方可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须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
燃气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持证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或公告;
(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24 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过户的应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四)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
(五)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六)偷用、转供管道燃气;
(七)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
(八)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
(九)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十一)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企业应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擅自开挖沟渠或挖坑,堆放土头杂物;
(三)擅自打桩或顶进作业;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进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规划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燃气企业应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钢瓶泄漏或损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公安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抢修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到现场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物件可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抢修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或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安全质量考核并认可后方可进行。
燃气器具的销售,必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申请产品质量售前报验,获得《报验合格准销证》后方可销售。适用于管道燃气的器具报验时还应提供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鉴定报告。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燃气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由用户自主选择。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维修的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燃气计量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燃气企业安装,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㈠、㈡、㈢、㈣、㈤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三条第㈥、㈦、㈧项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钢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㈩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城监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燃气输配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交通工具等产品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4日

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件

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农企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外经贸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外经贸局: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农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制订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引导乡镇企业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现就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九五”以来,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在推动我国外经贸整体战略的实施,促进外贸出口,拉动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到2000年底,乡镇企业与外商、港澳台商合资合作企业25600多家,出口生产企业139500多家,境外办厂1886家;全年实现出口交货值8669亿元,比“八五”末增长了60%多,年均增长达10%;累计利用外资307亿美元。目前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外经贸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外贸出口的重要增长点。“十五”时期,我国对外开放将进入新的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快,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国内扩大内需、产业结构调整等政策实施,国民经济乃至乡镇企业对世界经济的依存度将进一步增强。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对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精神,进一步扩大乡镇企业出口,推动乡镇企业“走出去”,提高乡镇企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乡镇企业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提高整体素质和水平,提升市场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今后一段时期,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抓住加入世贸组织的机遇,以发展提高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坚持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引进来”与“走出去”并举, 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扩大利用外资,千方百计开拓国际市场,不断提高竞争能力,促进乡镇企业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力争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再上新台阶。
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目标任务是:力争到2005年,乡镇企业出口交货值达到12700亿元,年均增长8%左右;出口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出口市场的范围进一步拓宽,“走出去”的企业数量进一步增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认真落实各项外经贸政策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经贸政策,积极组织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出口企业开展银企合作。积极争取各商业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支持,优先协调解决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对符合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条件企业的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办理;实力强、效益好、重合同、守信用的出口企业,经过信用评级,争取获得一定的出口信贷的授信额度。
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要求,加快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并应重点支持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乡镇出口企业。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外经贸部门积极组织乡镇企业做好有关机电出口产品项目的申报工作。认真落实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有关政策,加快出口产品结构调整,扶持和培育一批名牌机电出口产品。
要按照《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乡镇企业进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申请工作,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作用。
认真组织落实《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扩大出口计划》,积极推进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机电、纺织和农产品加工等传统行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比重,按相关规定,凡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应在创建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的基础上,把其建设成出口的重要基地。
四、切实依靠科技进步扩大产品出口
大力实施科技兴贸战略,通过推进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推动乡镇企业出口产品由初级工业制成品为主,向初级工业制成品和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深加工制成品并重转变。培育和扶持名牌产品出口,抓好有关的国际安全认证、质量认证、环保认证等基础性工作,增强出口企业和产品的非价格竞争力。继续扩大服装、轻纺产品、农产品加工品等优势产品的出口,扶持一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逐步提高农产品加工品出口的比重,以此带动我国农产品的出口。因地制宜逐步调整出口产品生产布局,东部地区要逐步将劳动密集型的初级制成品的生产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着力开发资金及技术密集型出口产品,中西部地区要结合自身优势,继续发展传统的名特优新出口产品。要引导乡镇企业在巩固美、欧、日、东南亚等传统出口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拉美、中东、东欧和非洲市场,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
五、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
国家鼓励具有资金、技术、管理、品牌等优势的乡镇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有助于开拓国际市场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的境外企业。特别是鼓励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设厂,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的出口。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到境外办企业的乡镇企业,享受国家各项有关的优惠政策。
六、努力加大招商引资和合作力度
大力改善投资环境,把引进外资和引进技术、引进智力紧密结合起来,引进硬件与引进软件并重,强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其它各类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服务,采取积极措施扩大招商引资和合作力度。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各级乡镇企业和外经贸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基础上,编制各地《乡镇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项目目录》,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引导外商在相关领域投资。首先要加强农产品加工领域利用外资工作,以此带动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技术改造;同时积极引导外资投向高新技术和环保等产业,促进乡镇企业结构调整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乡镇企业要积极发展和利用中介机构,采用委托招商、定向招商、网上招商等办法,拓宽利用外资的渠道。为促进乡镇企业的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要积极争取同级政府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镇企业开展境内外招商引资工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
结合西部大开发,加大西部地区的招商引资力度,积极鼓励外商及东部地区乡镇企业与西部地区进行多种形式的合资与合作。西部地区乡镇企业要引进外资与引进内资并重,大力宣传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劳动力优势和潜在的市场优势,利用各种途径开展招商引资活动。西部地区要运用区位优势发展边境贸易,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边境贸易的各项政策,吸引东部发达地区的企业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外经贸出口企业,共同开辟周边国家市场。
七、不断强化对乡镇企业的服务
要充分利用我国驻外机构、外经贸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为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服务。要利用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信息服务,帮助有条件的企业逐步发展电子商务。要充分利用外经贸院校和各级乡镇企业培训中心等教育培训资源,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外经贸专门人才,并开展外经贸政策、国际贸易及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等专题培训。要通过建立重点出口乡镇企业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企业出口动态,了解国家有关外经贸政策的落实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在进出口贸易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并探索乡镇企业扩大出口的途径、方法和政策措施。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要密切协作,认真贯彻中央提出的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精神,积极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全面落实扩大出口、利用外资和实施“走出去”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引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竞争。各级外经贸部门要拓宽服务领域和对象,把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作为外经贸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宏观指导、协调和服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作为促进乡镇企业调整、发展、提高的重要措施,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主题词:乡镇企业 外经 意见
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国进出口银行
本部发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国际合作司、外经贸部(10)

农业部办公厅 2002年1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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