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3:50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法经字〔1989〕121号请示收悉。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送货制,到站地点是山西省榆次市。在合同交货地点栏内虽写有“厂内需方委托供方代办”,但这不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也公是对原合同价格的修改补充。根据本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精神,本案交货地点在山西省榆次市,榆次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榆次市所属的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先行受理了此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已经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山西省高级法院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审理此案。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推荐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家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司函应急字〔2005〕1号
 
关于推荐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家的函
有关单位:

  为了发挥专家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中的技术支持作用,保证应急管理和救援决策的科学性,提高应急救援工作水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应急办拟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家信息库。请你单位协助组织推荐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专家,于2005年7月30日前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家条件

  1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岁,身体健康;

  2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或具有较丰富的应急救援经验,熟悉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3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无此条件限制);

  4具有为应急救援工作奉献的精神,能够积极参加相关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和活动;

  5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推荐办法和程序

  1推荐单位根据条件选择专家,由本人自愿填写《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家推荐表》,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上报;推荐单位统一汇总审核推荐表并加盖公章(或签署意见)后报出。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应急办将对各单位推荐的专家进行审核,选出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应急救援专家信息库管理,并告知推荐单位及专家本人。

  3纳入信息库的专家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应急办组织的调研、考察、交流、研讨、咨询等活动以及事故救援技术咨询和决策支持工作。

  三、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办;

  通信地址: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

  邮政编码:100713;

  联系电话:010-64463749(带传真),64463751;

  电子邮件:hanxq@chinasafety.gov.cn。

  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家推荐表(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

  

  

  二○○五年六月六日


本案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案情:
  个体户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李某让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王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王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某银行向李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王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银行与王某之间关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丧失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本案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免除王某的抵押担任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王某与银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界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

  2、我国《担保法》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才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但如果债权人某银、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约定抵押期限,那么《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处行约定抵押期间,那么他们既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1年、2年,也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与债务履行期相同,那样的话,设立抵押担保根本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是显然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抵押权只能在被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才消灭。

 3、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角度来看,本案中抵押人王某以双方约定所谓抵押期限作为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但如果债权人某银行因有此抵押期限的约定而不得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其利益也没有得到保护。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债权人某银行尚未积极向债务人李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直接处理抵押房产,对抵押人王某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衡平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民法公平原则角度来看,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都应认定为无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