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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5:19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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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9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3年1月31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条 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

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
(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
(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
(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与修改基本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制定与修改其他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或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为组织公平的股票转让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或传播股票转让即时行情。
第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优先用于维护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制定专项财务管理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业务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

第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监管

第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主办券商业务的证券公司称为主办券商。
主办券商业务包括推荐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对挂牌公司进行持续督导,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为股票转让提供做市服务及其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定向发行等申请及主办券商推荐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签署挂牌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申请股票挂牌的股份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挂牌条件,不符合持续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作出股票暂停或终止挂牌的决定,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挂牌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做市方式、协议方式、竞价方式或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股票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了解熟悉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股票转让的正常进行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股票转让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建立市场监控制度及相应技术系统,配备专门市场监察人员,依法对股票转让实行监控,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异常转让行为。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视情节轻重或根据监管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挂牌转让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现相关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可以依法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查处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查处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监管职责履行情况、日常工作动态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其他报告义务,比照执行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进行监管,开展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并对其履职和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义务,中国证监会比照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其他证券品种提供挂牌转让服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及其股份转让相关活动,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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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公共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以及其他相关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临时贮存场所、设施,并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场所、设施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临时贮存场所必须设立危险废物警示标志,临时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簿,由专人管理,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名称及贮存、利用、处置数量、去向等。台帐材料必须齐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季报和年报。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采取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乘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不得将危险废物露天堆放,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危险废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制度。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应当对危险废物设施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并对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内实施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经营内容发生变化前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内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危险废物处置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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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cn.com
 
  舒国滢  

  (一)  

  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Lehrabsicht)。”[4]     

  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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