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1:32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着力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资金使用的规定,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业的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对自强、自立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心理辅导、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超过全省县(市)平均数的县(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可以通过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特殊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班)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五倍。
第二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培养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任教。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措施,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方面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残疾人创业、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凭残疾人证免收门票。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二)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器材;
(五)对参加文化、体育比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人员实施重点保障。
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发给生活护理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于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其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城乡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优先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下肢残疾人和盲人,在住房分配时,优先安排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居民住房。
第四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在邮政企业免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智力、精神以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以监管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无障碍建设纳入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内容中。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执行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等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拒绝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邮政企业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拒绝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费进入的;
(八)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人民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农)疗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政府的《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铁路、电力、电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统筹基金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个人帐户属于职工个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应当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单位批准成立的其他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帐号、职工名册。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市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5%缴纳;县(市)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左右缴纳;
(二)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性收入的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雇员、新建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的缴费基数缴费。
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事业单位(
其中财政负担部分由财政下达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凭证在其基本帐户中划缴;机关由财政统一划转;个体经济组织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在福利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三)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本市同类人员上年人均医疗费为基数为退休、退职人员一次性缴足至70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单位被解散或者撤消,按本条前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职工工资总额;
(二)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后,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医治的疾病,在《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内,使用符合《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采用《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二)门诊透析、门诊化疗和门诊进行检查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三)不属于本条一项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应当由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和个人帐户当年划入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和个人帐户本息,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职工个人帐户的构成:
(一)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本人工资或者退休金一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职工年龄分档次以本人缴费工资或者退休金的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年龄在45岁以下,市区的按照1.1%划入,县(市)的按照1%左右划入;
(二)年龄在45岁以上,市区的按照2%划入,县(市)的按照1.5%左右划入;
(三)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15年以上,市区的按照5%划入,县(市)的按照4%左右划入。
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15年以下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
(二)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帐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职工个人帐户划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或者继承。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变换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职工跨地区调动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国外、境外定居的,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职工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可结转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使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的,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统筹金,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规定的费用,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一次性住院核算,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8%;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2%;
(四)一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相应依次降低,每次降低2个百分点,最多降两次;
(五)因公出差一次性住院的,使用统筹金的起付标准按照本市相应的定点医院的类别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经批准转院过程在3日内的,两次住院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三十四条 门诊透析,不设起付标准,医疗费由个人负担10%。门诊化疗或者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0%。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适时调整门诊治疗列入统筹金支付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金和职工个人按比例负担,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按一年期核算,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在职职工为10%,退休、退职人员为7%;
(二)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在职职工为14%,退休、退职人员为11%;
(三)10000元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在职职工为16%,退休;退职人员为13%。
第三十七条 职工患病符合住院条件,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经本人或者家属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可以建家庭病床。家庭病床视为住院,建床期限为2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3个月。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为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
家庭病床的病种根据需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因病情特殊,需要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异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均提高30%。未经批准的,医疗费全部自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项目》中部分支付费用的检查、治疗和使用符合《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应当征得本人或者亲属同意(本人昏迷亲属不在身边的,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属于紧急抢救,本人亲属、单位领导都不在身边,可以由医疗机构决定),由个人按照下列比例自付后,其余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一)门诊特殊检查项目,个人自付40%,其余部分由统筹金支付;
(二)住院使用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的检查、治疗项目,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自付20%;
(三)住院进行部分支付费用的治疗项目类的器官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个人自付30%。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凭医疗保险卡、病历、转院审批表、诊断证明、化验检查报告单、复式处方、出院诊断、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职工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发生的医疗费;
(二)因公出差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
(三)常驻外地的在职职工或者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
(四)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异地医疗机构诊治发生的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自付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本人按照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金额缴费的,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职工连续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本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照规定报销。
第四十五条 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自杀、医疗事故等因素所致伤病或者伤残治疗需要的医疗费,医疗保险统筹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职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具体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职工住院应当填写《住院医疗收费明细卡》。
定点药店应当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执行处方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个人帐户和统筹金使用情况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实行总量控制,项目管理,定额结算,质量考核。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没有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帐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职工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疾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五)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六)将不属于《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列入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七)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八)将使用普通病房床住院的职工,安排在重症监护病房、单人无菌间和单人无菌隔离间;
(九)利用工作之便以职工名义开药。
第五十三条 定点药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处方剂量出售药品;
(二)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或者物品的费用列入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的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用人单位及职工、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应当据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定点药店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通报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接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查询。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解决。
第六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统筹基金帐户和个人帐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和比例;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数外,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监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预支付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一)项和第五十三条(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处理意见不服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十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适用本办法。
职工工伤和女职工生育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二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制度。具体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也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参加统筹,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使用。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改革公费医疗制度的若干规定》和1991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医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7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本市市区无社会养老保障收入来源的城镇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年满60周岁;
(二)在2003年10月9日前取得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原城镇居民户籍且连续满15年;
(三)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或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
第三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批等业务管理工作;区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核批后,其养老补贴从批准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江苏银行南通分行各网点领取。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老年居民,每月按100元的标准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条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的人员,其待遇低于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予以补足。
第六条 因按月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从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条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管理制度,通过与公安部门交换户籍人口信息,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核。
第八条 对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意骗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九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与区财政按“6 : 4”比例负担。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