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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5:05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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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12〕7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已于2012年4月27日颁布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等5个部门规章。各地区、各有关单位和煤矿企业要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好5个部门规章的重大意义,提高对做好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为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各地区要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和《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煤安监司办〔2011〕1号)要求,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断提升职业健康工作水平。

二、加强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认可和管理,其中乙级资质委托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有关要求进行申报。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报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进行资质认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司依照职责进行审查;申请乙级资质的,应当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资质认可,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颁证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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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行政调配工作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承担着完成国家下达的政治性调配任务、保证国家重点工作需要和解决职工夫妻分居困难的任务,是劳动行政部门服务于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具体体现。多年来,劳动行政调配工作受到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好评。但是,最近有些
地方在机构改革中,将劳动行政调配工作转移到事业单位或经营组织管理,并以此收取费用,增加了职工的负担和用人单位的开支,引起了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强烈不满,影响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形象。为制止和纠正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收取费用的做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劳动行政调配工作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都要重视加强这项工作,要明确专人负责,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政治性调配任务,继续做好解决职工分居的工作,不得将此项工作转移到非行政机构去管理。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职工调动手续,对国家下达的政治性调配任务,对企业因工作需要调配人员和解决职工夫妻分居调动等项工作,在办理手续时,不得向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收取费用。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对违反要求的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的劳动行政调配工作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对于在劳动行政调配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5年3月20日

金秀瑶族自治县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金秀瑶族自治县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10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涉及野生植物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在自治县境内天然生长的,由自治县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自治县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应当是具有经济、科学研究、文化、药用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自治县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支持野生植物的科学研究和就地或迁地保护;依法保护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监督、制止破坏自治县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开展保护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二)保护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
(三)定期组织对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四)建立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档案库;
(五)负责审查批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运输等活动事项;
(六)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途径;
(七)开展监督检查,制止破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非法采集、出售、收购、运输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八)带动当地居民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野生植物资源。
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和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因环境或者其他人为影响对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造成危害时,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先征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再依照前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统一使用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证。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采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第十一条 引种、人工培植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售、收购和运输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途径和生物种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其他对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盗采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并处100—500元的罚款,情节恶劣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
(二)无证销售、收购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10倍的罚款;
(三)无证运输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运输的野生植物;对承运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运费,并处运费1—3倍的罚款;
(四)毁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2000元的罚款;
(五)未办理采集手续,擅自采集本单位或者个人管理区内的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活动,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六)转让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0—3000元的罚款;
毁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其所需费用由毁坏者支付。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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