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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0:11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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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2〕56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6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人员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以行政执法部门在治超工作中查获的超限超载车辆为线索,倒查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车辆所有人、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企业等单位的过错责任,并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及的行政机关、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相关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启动倒查程序,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属本市(含所辖县、市、区)车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会同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属跨市车辆的,抄告车籍所在地市级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由车籍所在市监察机关会同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省治超工作领导小组。
第七条 对本市的车辆,市监察机关要会同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车辆及其证牌的合法性,以及装载货物源头单位及其监管单位、途经治超站点等违规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并依据本办法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八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货物运输经营者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货物运输车辆检测单位违反车辆检测标准出具检测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货物运输经营者所属车辆违规超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责任。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5%或单次超限50%以上的,对货物运输经营者给予书面告诫;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8%或单次超限100%以上的,对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约谈;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装载货物源头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履行治超职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书面告诫或由主管部门与监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路收费站发现非法超限车辆,未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擅自放行的;采取计重收费方式的公路收费站,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货总重超过55吨以上的非法超限车辆通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书面告诫或由主管部门与监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车辆改装维修企业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1年以内发生3次以上,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车辆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车辆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制止和查处超限超载车辆,管理不当致使已查获的超限超载车辆逃逸的;
(三)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行为或者包庇、与当事人串通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对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
(五)对发现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查处而未移送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有第十三条一、二、三、五项情形的;
(二)对国家公告管理中未列入或已撤销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未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收缴的,未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等情形责令恢复原状的;
(四)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殴打治超工作人员和暴力抗法等行为接报警后无故未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五)未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开展路面、源头治理超限超载的;
(六)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检验货运车辆而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有效监管的;
(二)未对车辆生产企业违法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的。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综合监管的;
(二)未依照同级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因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未依法严格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的。
第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对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未依法取得车辆改装、汽车维修等前置许可而办理登记注册的;
(二)未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装载货物源头单位、车辆改装单位、汽车维修单位的。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对接到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装载货物源头单位非法占地、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及时依法查处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予以登记、核发牌证,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形拖拉机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或将治超经费违规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六)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含国有企业,下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查获的超限超载及相关案件未及时履行职责致使车辆逃逸或导致相关证据缺失的;
(二)为超限超载行为提供非法保护的;
(三)徇私舞弊,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组织处理为: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组织处理与行政处分可以视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并对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省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对各市、省直管县的超限超载率和抄告案件办结情况进行通报,纳入治超工作年度考核范围,并作为安排交通建设项目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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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山东省劳动局:
转去滕县公安局一月二十五日来函一件,请你们处理。我们意见,对于职工中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其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均不计算连续工龄。未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
龄。



1984年3月30日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周永军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二审的裁判方式上均设置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制度,作为本着“有错必纠”原则、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不容否认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理论上的先天不足以及实践当中理解操作不和谐,使得司法实践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因此有必要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一番重新审视。
一、现行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
1、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对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从这些言语的表述来看,内容空洞,语义含混,线条粗犷,不符合法律条文应当明确、缜密的要求,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对上述法律条文加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规定不外乎两个方面,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基本可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它再也找不出什么根据,由于实践当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足”?现行的诉讼法无法回答这个标准问题。程序上的理由,除了《刑事诉讼法》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不但没有作具体规定,而且还赘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模糊条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既然是“可能”,那就是凭法官的猜测和理解,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同的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正是由于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不明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置,不仅使下级法院无所适从,而且让当事人也莫名其妙,有损于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2、发回重审程序缺乏稳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二审法院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当出现发回重审程序上的理由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则一律进入发回重审程序,而行政诉讼则同样出现了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改判的情形。这种“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程序规定,使诉讼程序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即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了发回重审的情由时,并不必然启动发回重审程序。这样在理论上既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澎涨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选择发回重审程序;也有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萎缩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不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无论出现哪种状况,发回重审程序的价值都难以得到真正实现。这种选择性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同样会出现上述的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滥用权力的情形而产生不良的后果。
3、由发回重审而导致循环审判。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则有权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这时二审法院如何裁判,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二审法院仍然有权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法这一非确定性标准而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案件又转入一审程序,再上诉,再发回重审……。由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受到限制,在理论上就明显形成了“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这样一个无限循环、永无止境的诉讼怪圈,案件永远在一审与二审程序之间反复运作,案件永远无法结束,诉讼争议永远得不到解决。而且由于认定标准理解不一,这种诉讼怪圈可以套用到每个案件中去,只要当事人一上诉,就有身陷其中的可能。实践当中确实有的案件反反复复经过多次发回重审程序,形成拉据、僵持状态,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得结案。虽然这一现象在法理上无从指责,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其带来的损害是灾难性的,因为这对法院来讲不仅影响到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当事人而言,不但诉讼目的无从实现,还要卷入纠缠不清的诉累中,背上沉重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包袱,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会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而让清白无罪之人无辜受到冤曲,从而损害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动摇了民众对审判权威的信仰心理。[1]
4、发回重审制度体制上的不完善容易在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冲突。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一方面,我国的审判体制决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职责,对此上级法院应责无旁贷。但由于进入二审程序的许多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一些当事人还采取了纠诉缠讼、威胁恐吓等过激措施,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而是借机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转嫁矛盾,将矛盾的“火药桶”踢回一审法院,明哲保身减轻自身压力又不违反法律,何乐而不为?这样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丧失了其应有的监督价值。这种发回重审的结果,既加剧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又引发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由于发回的理由不是基于案件本身、法律本身的,这就降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另一方面,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审通知中大多数已经阐明要收集哪些证据、查清哪些事实、怎么样适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等等,这虽然能够指导一审法院的案件审判,但更大的隐患是二审法院鲜明的意见不可避免地要干扰一审法院的审判意志,使得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大打折扣。⑵一审法院内部的矛盾冲突。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经过重新对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重新对证据进行辩别认证,重新评议适用法律,新审判组织得出的裁判结论很可能与原审判组织的裁判结论不一致,也就是说新审判组织改判了初审的结论。由于大家都是同一审判级别,原审判组织又处于被新审判组织这种表面上的监督、改判地位,在两者之间很容易造成潜在的矛盾,也影响了一审裁判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
二、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思考
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链接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一项特殊制度,发回重审的制度设置应符合其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在重新审视发回重审时要注意研究这方面的价值,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准确的价值定位。
1、程序正义价值。众所周知,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2]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要着重强调程序正义,来保证法官公正行使权力,并保障实体正义,公正地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在重构发回重审制度时,要建立好发回重审程序的正义价值,增强其生命力。首先立法上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应确定统一,取得理论与实践上的一致认识,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要体现出程序对每个人都是公正、公平的,防止同样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其次,程序应当保持稳定性和确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的事由时要必然引入发回重审程序,避免选择性程序所带来的不公正性,否则两个相同的案件一个发回重审,一个改判,那么改判的案件争议会很快得到解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要多一个环节才能了结,对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显然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强调发回重审的程序正义价值,甚至是允许牺牲个案的不公正来换取程序制度上的公正,譬如某被告人犯罪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审查发现证据不足,为了追求个案实体的绝对公正,应发回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寻找证据,但从保证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公正出发,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宣告无罪效果更好。
2、程序效益价值。诉讼活动的首要目的是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正如肖建国所说,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程序自由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笔者认为,这一点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有价值,因此,在改革三大诉讼法发回重审的程序设置时要突出效益价值,注意诉讼成本,应当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产出。发回重审制度引发的诉讼过程拖沓冗长的弊端显而易见,导致诉讼周期过长,而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过长的诉讼周期会削弱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损害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3]这样看来,设立发回重审的初衷未必能实现,反而是得不偿失的。从程序效益和程序成本角度考虑,程序不是越繁杂越好,而应越简洁高效越好,因为繁琐的诉讼程序必然要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所以发回重审的程序应简洁、快捷。
3、程序监督价值。发回重审制度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实施程序监督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体现出其应有的程序监督价值。首先,发回重审程序要便于二审法院实施监督时进行操作,也就是要具有实用性;其次,依照发回重审程序实施的监督应当准确,不能引发不应有的争议;再次,要牢固树立发回重审程序的监督权威,防止因意见不一致,使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的监督产生合理怀疑,失去对二审程序监督的信任。
三、发回重审制度的重构
基于上述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分析和价值思考,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建构:
1、重新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
⑴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上的标准和理由。
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判活动一直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地发现、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谋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理智地反思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则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在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4]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审判人员判别思维方式的差异性,完整地再现过去的客观事实则是一种不可实现的空想。有学者还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实际上也与现代的证明责任规则不相符,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应依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而无权对此拒绝审判。[5]诉讼活动不是一个认知过程,而应是一个证明过程,不能像搞科学研究那样探求客观事实的绝对化,而应依照程序公正的原则证明法律事实的合法化,这才是程序的价值所在。因此,从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出发,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说法不应提倡,可以将这一原则重新表述为“以证据为根据”。
但受“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影响根深蒂固,我国二审法院在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时比较重视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就成为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但这个理由的缺陷十分明显,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十分精彩的二难推理:如果二审审理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如果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6]笔者认为,否定发回重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个标准至少有四个理由:第一,这个标准带有过分的自由裁量性质,换句话说,也就是很强的不确定性。对案件到了什么程度和地步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可能各有其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即使在一审法院内原审判组织和新审判组织之间也可能存在差异,实际上也很难评说哪一种认识和理解孰是孰非,那么最好就由二审法院依终审权力直接进行判定,不宜再发回重审,否则,既不能及时解决纠纷,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法制的一致性、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二,这个标准有悖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司法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不是由法官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因而二审法院以这个标准发回重审,未免有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由法院承担之嫌。第三,这个标准也存在二审法院先入为主之嫌。二审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是基于存在这个案件事实的推定,先入为主地将案件置于什么场景之中,也就是从事实到证据的逻辑过程,而不是从证据到事实的逻辑过程,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原则恰好相反。第四,这个标准仍是在鼓励一审法院主动、积极地调查案件事实,越俎代庖地介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甚至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调查取证,否则,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会被发回重审。这仍是职权主义法律思想的体现。
⑵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应一律发回重审。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程序有问题的案件发回重审时强调“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中对程序问题还可以改判,刑事诉讼中虽然对发回重审的程序问题具体化,但仍不够到位,而且也体现了程序问题要达到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见,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问题采取了低标准的态度。这样,一些一审判决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被发回重审,甚至通过终审审判而被合法化,因而这样的程序标准是“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在法典中的典型表现。[7]这样,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掩盖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8]必然会损害程序法的地位和价值,程序公正难以得到真正实现。所以,程序违法无大小,只要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管是否会影响公正审理、正确判决,都应当通过启动发回重审程序确认其无效。而且程序违法是过程违法,判决却是实体裁决,用实体方法来解决程序问题并非良策,因而程序违法不适宜通过改判方式来解决。
⑶放弃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不当”等任意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等理由屡屡见诸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这混淆了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界限,也是权力滥用的表现,将这些非法定事由随意引入到发回重审程序中,只能导致这一程序的秩序更加紊乱、威信更加降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等问题完全负有监督职责,应当通过改判程序来纠正一审判决中的类似问题。
2、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严格的限制。
因发回重审而引发的无限循环诉讼怪圈,确实危害相当大。但只要承认当事人对重审后的判决享有上诉权,而且发回重审的次数又不加限制,这个诉讼怪圈就仍然会存在,那么从机制上终结循环诉讼的办法有两个,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对重审的判决再上诉,二是限制重审次数。前者显然不可取,否认重审后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两审终审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肯定当事人对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仍然享有上诉权,所以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是终结循环诉讼的惟一办法,事实上这个办法是可取的、便于操作的。笔者认为,对三大诉讼法发回重审的次数在立法上限制为一次即可,因为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发回重审的事由时,给予一审法院一次重审机会,一审法院就应当注意到问题的存在而加以纠正,但若一审法院未作纠正,则说明一审法院或者不认为存在错误,或者不愿纠正,或者无力纠正,那么给予再多的重审机会也无济于事,反而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导致诉讼成本的成倍增加、诉讼效率低下。
3、正确、妥善地适用发回重审制度。
⑴二审法院应依法行使发回重审权。发回重审是由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二审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行使发回权,否则依法律之外的理由行使这项权力,就是不依法审判而滥用权力,不能保证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实践中,发现有的上级法院在诉讼法之外制定了一些内部的条条框框,要求下级法院必须遵守,否则案件一上诉就发回重审,这种非依法监督制约的措施是不妥的。
⑵重审判决应注意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衔接。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有益措施,如果重审判决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就会违背被告人的上诉愿望,上诉权益得不到保障,只能会让被告人慑于上诉。因此,笔者认为,重审判决应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确要加刑的则应通过再审程序加以解决。这一法律思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应得到尊重,即在重审时避免加重上诉方的责任。
⑶废止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规定在二审的再审程序中启动发回重审,将案件直接转入一审程序,由一审法院来纠正原一审程序的错误和二审程序的错误,这一做法欠妥。况且,案件到了再审程序,已经费了很长时间,再发回重审反复运作,势必会更加拖长审判期间。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


参考论著:
[1]周利发:《论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原则的建立》,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肖建国:《程序效益论》,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卷。
[4]张卫平:《民事审判与事实探知的相对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6]蔡晖:《对认定事实存在问题的案件不应发回重审》,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7]参阅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8]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转引自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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