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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45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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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有关中央项目单位:

为扎实推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体系,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48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项目执行(协调)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及地方项目实施机构,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是指财政部或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

(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运用一定的评价准则、指标和方法,结合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预先设定的绩效目标,对项目绩效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实施,科学规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开展评价工作;评价指标要科学客观,评价方法要合理规范,基础数据要真实准确。

(二) 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坚持中立立场,从客观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合理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结果要依法公开,接受监督。

(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总体推进和加强绩效评价工作;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工作。

(四)目标导向,各方参与。以项目绩效目标作为绩效评价工作的起点和评价标准;在评价过程中推动利益相关方积极参与。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四)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项目相关文件、报告;

(五)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或审计报告;

(七)项目单位的项目执行文件和报告;

(八)其他可以作为评价依据的资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绩效评价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参考性评价指标体系;

(二)指导、监督和考核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根据需要选择部分未做过绩效评价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或选择部分已做过绩效评价的项目进行再评价;

(四)综合分析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善项目管理的意见或建议,推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五)建设、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汇总、整合、传播项目绩效评价信息与成果;

(六)推进全国财政系统绩效评价能力建设工作;

(七)与国际金融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核并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

(五)提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议,针对项目绩效评价中发现问题,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六)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提高绩效评价信息透明度;

(七)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能力建设;

(八)配合、协助财政部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九)协助财政部建立和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监测与评价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参与并配合相关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配合并协助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项目基本信息、数据和资料;

(三)根据绩效评价结论,切实落实整改措施,整改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监测与评价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各阶段,实施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贷款项目

对于在建项目,应当于项目实施期内开展一次在建项目绩效评价,可与项目中期调整检查结合进行。

对于完工项目,应当于项目完工3年内组织一次完工项目绩效评价。

对于已完成还贷项目,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不再进行绩效评价。

(二)赠款及技援子项目

一般应当在项目结束2年内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应当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相关性、效率、效果和可持续性4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相关性,是指项目目标与国家、行业和所在区域的发展战略、政策重点以及需求的相符程度。

(二)效率,是指项目投入和产出的对比关系,即能否以更低的成本或者更快的速度取得预计产出。

(三)效果,是指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实际产生的效果和相关目标群体的获益程度。

(四)可持续性,是指项目实施完工后,其独立运行的能力和产生效益的持续性。

对于完工项目,应当对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并据以得出

项目的综合绩效等级。对于在建项目,应当重点评价项目的相关性、效率和效果。

第四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绩效目标,是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送项目绩效目标(可参考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中的项目绩效目标):

(一)贷款项目

对于中央项目,在向国务院上报贷款谈判请示前,相关中央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对于地方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在报送财政部的项目评审意见中应当包括项目绩效目标审核意见。

(二)赠款项目及技援子项目

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报送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包括项目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一般分为评价准备、评价设计、评价实施和评价报告四个阶段。

第十三条 在评价准备阶段,应当确定评价对象,并成立评价小组:

(一)确定评价对象

财政部根据工作重点及各部门、各地区项目实施情况,确定直接开展的绩效评价或再评价对象。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评价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备案。中央打捆项目以中央部门为主开展绩效评价。

(二)成立评价小组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成立评价小组直接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或外部专家实施绩效评价。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负责。

第十四条 在评价设计阶段,评价小组应当根据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求,研究制定评价框架和实施方案。

评价框架主要包括评价准则、关键评价问题、评价指标、证据、证据来源及证据收集方法等。

评价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评价背景和目的、项目基础信息、绩效评价框架、面访、座谈会或实地调研问题清单、评价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等。

第十五条 在评价实施阶段,评价小组应当按照评价框架和实施方案,收集、整理、审核相关数据资料,并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分析方法和评分标准对项目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项目评价结论和项目绩效等级。

在建项目绩效评价等级包括:实施顺利、实施比较顺利、实施不太顺利、难以继续实施。

完工项目绩效评价等级包括:高度成功、成功、比较成功、不成功。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完成后,应当形成评价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小组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征求意见。报告初稿形成后,评价小组应当向项目实施机构、相关主管部门和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对报告进行完善。

(三) 提交报告。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将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以及评价结果应用建议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规定,确保评价过程独立、方法合理、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选取部分项目进行再评价。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一) 及时归纳、分析、总结绩效评价结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地区政府,并将其作为申报和审核新项目的重要参考。

(二)及时向项目实施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改善项目管理,或调整项目内容。

(三)建设绩效评价信息交流平台,促进项目管理最佳实践、经验教训和绩效评价工作经验的共享与交流。

第二十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公开绩效评价结果。

第六章 工作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一条 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为绩效评价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和人员保障,确保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修订并发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操作指南》。

第二十四条 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8年4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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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是有限制的, 如同行政赔偿责任存在例外情形一样, 国家也有不必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或事项。这些例外,主要规定在《国家赔偿法》(2010)第19 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此外,有些刑事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虽未在国家赔偿法中予以明确, 却因为法律对刑事赔偿范围封闭式的肯定性列举而存在。换言之, 它们是处在肯定性列举范围之外的情形。只是,对于它们是否应当作为例外,学界颇有争议。

一、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

《国家赔偿法》第19 条规定了以下6 种国家免于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这种情形是普通侵权法上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 即受害人自己在被刑事司法机关错误羁押、错误判决过程中有过错的,其就得自我承受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被错误羁押或判刑的受害人有故意提供伪证证明自己有罪的情形。[1]若在此情形下,仍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则有纵容甚或鼓励受害人伪证干扰司法的弊害。因此,如果错误羁押或误判确是受害人故意诱导所致, 是受害人自身过错在其中作祟,为惩戒受害人的欺骗司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当排除受害人可获国家赔偿的权利。甚至可以假定, 受害人明知因其伪证可能导致错误羁押或判刑后果而自愿承受之, 意味着其已自动放弃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2]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看,错误羁押或判刑之损害的形成原因, 出自受害人自己过错而非刑事司法机关的违法或过错, 就不具备要求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

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 需满足以下4 个要件。[3]第一,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这就意味着,首先,伪证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的,而不是由他人作出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所作的指控受害人有罪的伪证,如果导致受害人被错误羁押或判刑,国家赔偿责任并不能豁免。其次,伪证是受害人用来证明自己有罪的。受害人提供的伪证若是意在证明其他人有罪,虽然也可能会使受害人被认定伪证罪而遭羁押或判刑,但这种情形通常并不属于错误羁押或判刑,并不涉及国家是否免责问题。最后,自证有罪的伪证是受害人提供的不真实的供述或者其他证据。此处的不真实是法律上的不真实, 而非事实上的不真实。只要法律上认定受害人无罪,就可推定受害人先前的自证其罪是伪证。[4]第二,受害人故意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这个要件是对受害人主观故意状态的规定, 即受害人对提供的伪证明知是不真实的, 对提供伪证所可能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损害后果是自愿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在这里,受害人出于怎样的动机和目的提供伪证,并非判断其是否故意的关键。此外,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中,受害人始终有无罪辩解,尽管其也有可能存在伪证情节,但可以认定其并无主观故意。[5]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中,受害人先是提供有罪供述或其他证据,且无任何无罪辩解掺杂其中,在以后阶段又有翻供情节,就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无伪证之故意。翻供前的自证有罪若无逼供、诱供等,自当构成故意伪证。最后,但凡存在逼供、诱供等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形, 即便受害人明知伪证对自己有不利后果, 也应当认定其并无希望或放任自己获罪的故意。第三,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达到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2012)对拘留、逮捕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且特别在第53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被请求赔偿的刑事司法机关如要主张国家免责, 就需呈交受害人已经提供的证明自己有罪的伪证——包括供述和其他证据, 并表明这些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让其作出羁押决定或有罪判刑;若仅呈交了受害人的口供, 或者呈交的受害人所提口供及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使司法机关作出羁押决定或判刑, 国家赔偿责任就不能免除。第四,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这个要件并未在《国家赔偿法》第19 条第(一)项的规定之中明确。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人身自由受到损害的, 即导致其被错误羁押或者被错误判处拘役、有期或无期徒刑或死缓且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然而,这一责任豁免不适宜用于财产损害。

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的措施。当受害人最终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受害人因这些措施而受到了财产损害。由于第19 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予赔偿的是受害人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而发生的损害,所以,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自不属于该条款的意义范围之内,国家自不能免责。

第二种情形是, 司法机关对受害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假如受害人因故意伪证导致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刑罚已经执行,最终又因证据不足而在法律上被认定无罪,国家还是应该以不免责为宜。主要理由如下。一则,罚金、没收财产虽然是刑罚,但是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等强制措施,存在共同点,即它们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当受害人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继续维系这样的刑罚或强制措施,就如同承认国家对无罪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继续限制或剥夺。二则,返还罚金或已被没收的财产,事实上是解除对合法财产的剥夺、恢复原本属于受害人的财产。这与解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恢复受害人的自由,也有相同之处。三则,在多数情况下,罚金、没收财产毕竟是附着于主刑的,受害人在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后, 若既不能请求对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也不能请求返还财产,就等于为其伪证的过错承担双重不利后果。

综上,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财产损害,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国家原则上都应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返还财产,财产有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财产损坏无法恢复或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然而,财产损害国家不免责的原则也有例外。与旧法相比,《国家赔偿法》(2010)增加了对利息损失的赔偿(第36 条第(七)项),而在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前提下财产被错误限制或剥夺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国家还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二)依照《刑法》第17 条、第18 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根据《刑法》第17 条、第18 条的规定,下列人员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即便犯有罪行,也不负刑事责任:1.不满14 周岁的人;2.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其他罪行的人;3.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精神病人。

司法实务中, 当刑事司法机关对现行犯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时, 被羁押人是否达到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是否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不太容易在一开始就能非常清楚地进行确认,往往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若上述人员有犯罪事实,刑事司法机关先行予以羁押,而后,经过调查取证确定或推定[6]其是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又将之释放,那么,被羁押人无权以最后被认定无罪为由请求国家赔偿。

不过,在以下4 种情形之中,国家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项的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违法拘留或者超时限拘留的。这种情形下,无论被拘留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国家都应负责赔偿,而不能以第19 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免责。第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的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如果是出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原因,而不是仅仅以被逮捕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的,[7]国家仍然应负责赔偿。第三,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但在侦查、起诉或者审理阶段(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认后, 刑事司法机关继续将其羁押、延迟释放的。换言之,以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认之日为界,在此之前的羁押,国家可以免责;在此之后的羁押,国家仍需负责赔偿。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 号,本文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8]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羁押,起诉后又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其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只是,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不予赔偿。这就意味着,法院对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该严格把关。若法院生效判决忽略了被告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导致其被判刑,不管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国家都不能主张责任豁免。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对精神病人的羁押、对不够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羁押,应当都是可以赔偿的。毕竟,被羁押人最终是无罪的,他们所受损害或损失,应当从弥补角度给予赔偿或补偿。[9]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第173 条第2 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9 条第( 三) 项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或第173 条第2 款[10]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下,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国家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与第19 条第(二)项类似, 即在这些情形中, 刑事司法机关的羁押是合理的,只是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才将被羁押人释放;若国家要为此负责赔偿,会阻碍刑事司法机关有效地开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

当然,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起诉后又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其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只是, 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不予赔偿。这就意味着,法院在判决前应该严格审查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若法院生效判决忽略了被告人具备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导致其被判刑,国家就不能免责。

然而, 除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免责情形之外,在国家是否免责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所列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需谨慎、分别对待之。

第一,关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实际也属于法律上无罪的情形。立法者之所以把它与其他法律上无罪的情形区别对待,与以下观念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只是程度不到而已, 但还是实施有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事实,当事人被羁押是咎由自取;[11]而且,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往往是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等环节接近结束的时候得出的,并非一开始就可以获得,因此,前期的羁押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有学者明确指出,这个观念以及国家赔偿法的这条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一则,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与其他情形下的无罪,都是法律上无罪,国家是否赔偿,应公平对待;二则,既然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就不应该有所谓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否则,就自相矛盾了;三则,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羁押不赔偿,其理论根据是有过则赔、无过不赔,但刑事赔偿责任奉行结果归责原则,不以羁押时是否有违法或过错为依据;四则,在司法实践中, 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容易成为司法机关规避赔偿责任的借口。[12]

其实, 对法律上无罪的情形, 国家并非一律都予赔偿。[13]《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也不是统一的、简单的结果归责原则,而是违法/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拘留)与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逮捕、有罪判决)并行的体系。因此,对上述质疑理由最有力的还是第二点,即根据刑法理论, 社会危害性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标准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就是没有构成犯罪,[14]既然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一说。当然,在实务中,刑事司法机关确实不可能一开始就准确地作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判断,一味从被羁押人损害弥补的角度, 要求国家在此情形下无论如何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也是不利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进行。

鉴于此, 可以考虑结合《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在被羁押人权益保护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进行之间求得一种平衡。具体而言,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1.若刑事司法机关的拘留是依法进行的、没有超出法定时限的,那么,拘留羁押所致损害,国家可不负赔偿责任;2.若刑事司法机关是违法拘留或者超期拘留, 无论是否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被拘留人都有权请求赔偿;3.若刑事司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逮捕措施, 其后又被认定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 即在法律上是不构成犯罪的, 国家就不应免责;4.至于法院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且执行了刑罚, 那就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进行赔偿。[15]唯有如此,才能符合新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领域确立的违法/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行体系。

第二,关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或者自诉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不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以及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都是以存在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为前提的。只不过,或者因为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因为得到特赦,或者因为自诉人没有告诉或告诉后又撤回, 本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当事人, 在法律上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不再执行已判的刑罚了。在这些情形中,国家免责是合理的。当然,国家赔偿责任的豁免,除了《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规定的例外之外,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应该以下列时间点为界: 确认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特赦令下达执行的时间;确认属于自诉案件而自诉人没有告诉的时间,或者自诉人撤回告诉的时间。在此时间点之后迟延释放、超期羁押的,国家不能免责。

第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国家并不一定能够免责。在此情形中,国家是否免责,需要结合以下两个问题加以考虑。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作为(如殴打)或不作为(如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疾病没有采取积极治疗措施),那么,即便在刑事诉讼法上案件终止了,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国家也应当为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下国家免责的规定如何与《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二)项结合起来解读? 1.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尚在法定的拘留时限内,发生自然死亡的,国家的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违法拘留或者超期拘留,即便发生的是自然死亡,案件终止了,其因违法羁押或者超期羁押而遭受的损害, 国家也不能免责。3.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逮捕,在羁押期间自然死亡的, 就需判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假如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有罪,那么,案件终止的原因仅仅是其死亡的事实,国家即可免责。假如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无罪(包括疑罪从无),[16]那么,国家就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 关于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中,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其他特别的法律取消了原来的某种罪,或者对原来的罪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才不予追诉。所以,在此情形下,除了前引《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规定的例外之外,国家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其原理与《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一)项如出一辙,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法上的职务侵权行为,而非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致害的,应当由其自己负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该依据多元化的标准进行区分。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其原理与《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二)项是一致的,即在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上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损害既然是由受害人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所致,而非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所致,国家自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实务中,这种自己致害的行为多发生在刑事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此,往往需要辨明,哪些损害是公民自伤、自残等所致,哪些损害是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致。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因果关系的检验往往内含价值判断,若受害人的自伤、自残等行为,完全是因为不堪忍受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恶劣、野蛮或残暴的违法侵害行为所激发,那么,很难说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其自己一手导致, 而与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丝毫因果关系。

此外,《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二)项与第19 条第(五)项都是关于受害人自己行为致害情形的,但是,它们对受害人主观状态的规定却有区别。前者对受害人主观状态未予明确,立法原意却是无论受害人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凡受害人自己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7]而后者明白地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其实,在刑事赔偿领域,受害人除有故意自伤或自残行为以外,仍然有可能存在因受害人过失而导致损害的情形。例如,张某被关在看守所里,但其趁看守所工作人员监管不严的机会,试图越墙而出,却不想被墙上的电网击伤。这种行为无法解释为张某有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更好的解释是受害人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导致的损害。这种损害依过失相抵原则,也不应由国家予以赔偿。[18]因此,第19 条第(五)项的规定有失周全。

关于加强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
文件
教育部

卫疾控发[2004]37号



关于加强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浙江、广东、广西、上海、重庆、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教育厅(教委):
近年来,我国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生急性血吸虫病发病呈快速上升的势头,据全国血吸虫病疫情报告, 2003年1月至11月,全国共报告急性血吸虫病病人1113例,其中中小学生为568名,占发病总人数的51%。主要原因是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生普遍缺乏必要的防治血吸虫病基本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暑假期间在有钉螺分布的水域游泳戏水而感染。因此,在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中广泛开展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是预防中小学生感染血吸虫病、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重要措施。现就切实加强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血吸虫病流行区的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提高对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将血防健康教育作为保护青少年身体健康、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狠抓落实。
二、血吸虫病流行区的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计划,落实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各项措施,并在血吸虫病感染高发季节(每年6-10月)到来之前,将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部署到位。
三、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本省制定的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和《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基本要求》(见附件),将血防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根据血吸虫病发病特点和流行的季节性、规律性,有计划、有重点的安排教学内容和教学时间,对学生普遍进行血防健康教育,使学生掌握预防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要根据各学校的具体情况和学生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活动,例如上一堂血防健康教育课,看一次血防健康教育录像或听一次血防专题讲座,开展一次血防健康教育的课外活动,结合语文课教学内容写一篇与血防健康教育相关的作文等,教育学生在血吸虫病高发季节和暑假期间避免在有钉螺分布的区域游泳戏水。同时,要把自己所学到的相关知识传递给家庭以及社区其他成员,扩大社区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的覆盖面。
五、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要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供各类技术支持和服务,包括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供有关血防健康教育的信息资料,协助开展师资培训,承担血防健康教育专题讲座任务等,指导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
六、为解决血吸虫病流行区缺乏适宜针对中小学生特点的血防健康教育资料的问题,保证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教育部、卫生部近期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制有关血吸虫病预防与控制的科普读物和参考资料等,供各地进行血防健康教育时选用。现阶段,各流行省应充分利用现有的血吸虫病健康教育科普读物和其他宣传材料开展宣传教育。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这些教学辅助材料,对教师进行辅导和培训,提高教师血防健康教育的教学能力。
七、加强对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工作,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工作计划和安排,定期对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情况进行检查与督促。教育部、卫生部将于今年适当的时候对部分省(市)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通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部署情况,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的措施落实情况,学生掌握血防知识的情况。


二○○四年二月十日


附件:
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基本要求

一、教学目的
1、帮助学生正确认识血吸虫病;
2、增强学生预防血吸虫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3、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
二、教学要求
1、了解血吸虫病的基本概念;
2、了解血吸虫病的危害;
3、了解血吸虫的生活简史,认识钉螺;
4、了解感染血吸虫的途径;
5、了解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方法和措施。
三、教学内容
(一) 小学阶段
1、核心信息:不在设有血防警示牌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2、相关信息
(1)血吸虫病: 是由于人或牛、羊、猪等哺乳动物,感染了血吸虫所引起的一种疾病。
(2)血吸虫病的危害:人得了血吸虫病可引起发热、拉肚子等,严重损害身体健康,重者影响青少年生长发育。
(3)了解血吸虫生活简史:通过标本或挂图了解血吸虫的一生,认识钉螺。
(4)感染血吸虫的途径:人在有钉螺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洗手,就可能得血吸虫病。牛、羊、猪等家畜也能得血吸虫病。
(5)预防血吸虫病的方法和措施
①不在设有血防警示牌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②劝告家长不要在有钉螺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洗衣、洗菜等。
③接触疫水后要及时到当地血防部门进行检查和治疗。
(二)中学阶段
1、核心信息:
(1)不在设有血防警示牌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2)必要时可在接触疫水前涂抹防护油膏,预防血吸虫感染。
2、相关信息:
(1) 血吸虫:凡寄生在脊椎动物血管内的吸虫称为血吸虫。
(2)血吸虫病:是由于人或牛、羊、猪等哺乳动物,感染了血吸虫所引起的一种疾病。
(3)血吸虫病的危害:人得了血吸虫病可引起发热、拉肚子等,严重损害身体健康,重者影响青少年生长发育。
(4)了解血吸虫生活史:通过实物标本或挂图,了解钉螺形态和血吸虫的一生。
(5)感染血吸虫病途径:人、畜接触含有血吸虫尾蚴的疫水而感染,接触疫水10秒钟尾蚴即可侵入皮肤而感染。
(6)预防血吸虫感染的方法和措施
①不在有钉螺分布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②因生产生活不可避免接触疫水者,可在接触疫水前涂抹防护油膏,预防血吸虫感染。
③接触疫水后,要及时到当地血防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早期治疗。
(7)控制血吸虫病方法和措施
①改造钉螺孳生环境,消灭钉螺。
②改水改厕,防止粪便污染水源、保持饮用水卫生是控制血吸虫病的有效措施。
③家畜是血吸虫病的主要传染源,家畜患血吸虫病也要进行治疗。
四、教学组织形式与方法
在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广泛开展“四个一”活动:1、上一堂血防健康教育课;2、看一次血防健康教育录像或听一次专题讲座;3、开展一次与血防健康教育有关的课外活动;4、写一篇与血防健康教育相关的作文。另外,可采用专题讲座、主题班会、校园广播、墙报板报、知识竞赛、宣传图片等形式,开展形式多样的血防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将防治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渗透到疫区中小学校相关课程和综合实践活动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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