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0:13:33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9 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按有关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删除第十二条。
  二、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删除第五条。
  三、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8号)删除第十条。
  四、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扩建、翻修、养护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
  3、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应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不得擅自增设、移位、拆除消火栓。”
  4、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动用消火栓取水的”。
  五、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承担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0号)
  1、删除第十六条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内容。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新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
  七、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
  1、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机关、学校、部队、厂矿等大型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按规定配置的垃圾房中。上述单位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进行。”
  2、删除第十八条。
  3、删除第二十条第十三项。
  八、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79号作部分修改)
  1、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
  九、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4、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境内监理单位不能单独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境内监理单位与境外监理机构合作监理。”
  5、删除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
  7、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外合作监理在我市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
  8、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合主管部门)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办法》中“市政府经协办”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
2、第九条和第十条予以合并,修改为:“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单位函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口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三)外省市(地)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2名。
  (四)本省县(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名。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口的人员名单,经市经合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再向公安机关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4、第十三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增加工作人员的,应报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5、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应当为驻杭办事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组织、协调驻杭办事机构参加我市的重大活动,保护驻杭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
  7、第十八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8、第十九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办公地点以及因故撤销的,应报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9、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1、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3、删除第三十四条。
  4、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一项。
  十二、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1、删除第十六条。
  2、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保险。”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7、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8、将第二章第四节“旅游定点管理”修改为“旅游服务网点管理”,并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
  9、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第三款修改为:“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广告宣传。”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旅行社接待入境未办理保险的旅游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补办保险。”
  11、删除第四十九条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12、删除第五十条中“第二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内容。
  13、删除第五十四条中“以及旅游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内容。
  14、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
  十三、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
删除第八条第一款。
  十四、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
  1、第七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损坏、拆改房屋原有公用、共用管道,降低使用效果;”
  2、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五、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并将《办法》中“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提法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内容。
  3、删除第十条第六项。
  4、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运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中“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内容,删除第五项。
  十六、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
  1、第八条修改为:“需要将固体废物跨市区转移进行储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直接从事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3、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十七、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
  1、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办法》中“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安监机构”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十八、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8号)
  1、第六条修改为:“‘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确定,并予以公布。”
  2、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一日游’经营实行备案制。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4、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日游’线路上各公园、景点的收入分配,由各公园、景点协商确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
  5、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活动的导游人员和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和驾驶证,并佩带证件上岗,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游客的监督。”
  6、删除第十六条第五项。
  7、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
  8、删除第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的‘一日游’经营资格,收回有关牌证,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可取消相应的服务资格”的内容。
  十九、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3号)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二十、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64号)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的内容。
  二十一、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6号)
  1、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2、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并取消其鉴定资格”的内容。
  二十二、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三、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2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二十四、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0号)
  1、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2、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同时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四)调离执法岗位。
  上列处理决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是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查处。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审计、财政、人事等行政机关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专项监督工作,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根据以下线索进行调查并向本机关提出立案意见: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现象的;
  (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对立案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进行查处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对其下级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或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天。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收集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确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