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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宁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9:29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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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宁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对辽宁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社部函〔2010〕169号


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报送辽宁省2010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函》(辽人社函 〔2010〕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2010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一)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9%;

  (二)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2%;

  (三)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5%。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请你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

  三、请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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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均应遵守本细则。军事机关所属由地方工程队承建的非军事项目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凡是生产、保管、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训练和考核或接受过安全教育,并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六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归口主管机关是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科工办)。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新建、改建、扩建的理由、企业概况、主要设备、生产规模、工艺、原料、燃烧动力消耗、产品品种、性能、投资及经济效益估算、厂址选择和环境保护等可行性方案论证资料,由省
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函件和设计图纸(包括整个厂房、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工厂四周地形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属新建企业应按照兵器工业部有关规定,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企业凭
照。属改建、扩建企业要重新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新的企业凭照。工厂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
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十条 不增加产品品种、不改变生产规模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即可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在研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新品种由省国防科工办组织技术鉴定,鉴定合格,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手续,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仓库的选点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县、市公安局商定。建造仓库前,使用单位应向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部门设计的方案(包括仓库平面图和仓库四周地形图),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并由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仓库保管人员作业证》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定期上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
(二)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必须专库存放、专人管理;临时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可设立具备安全条件的临时性仓库,由专人管理。
(三)临时存放炸药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二十发以下,存放期不超过七天的,在保证落实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可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由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如用于大型爆破,时间在十五天以内),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应事先征得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县、市公安局批准,指派专门人员看管,方准临时存放。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管理的物资,由省物资厅委托省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建公司),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爆破器材。严禁生产单位自销爆破器材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他物资。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物资分配渠道申报:
(一)驻我省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建公司;
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各地、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的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各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二)每季度一次性申报炸药二吨、雷管五千发、导火索五千米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三)各主管厅(局)和各地的化建公司、物资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化建公司。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购销合同,须经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由供需双方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查,供需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提货。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总局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物资总局调拨给驻我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总局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建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确定之后,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数量时,仍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隶属关系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化建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购销合同,并由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
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报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化建公司批准。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在按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合同发货时,跨县的必须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发货。
上述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经销、发货单位必须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应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供货或发货地县、市公安局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装卸爆炸物品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村寨,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车队运输爆破器材时,前后车之间至少应保持七十米的距离。装运爆炸物品的车辆应悬挂有醒目危险信号标志。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应由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担任。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证件后,方可作业。作业时,作业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地区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五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一百吨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三吨以上的爆破作业,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爆破安全监炮员、爆破员必须在写有现场爆破器材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于当天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
退手续,不准任意存放在其他场所。
第三十三条 对频繁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可由使用单位根据既方便生产,又保证安全的原则,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后的十日内,应将剩余的全部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剂 民用信号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报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作坊凭批准文件和厂房、工艺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
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应由村以上单位集体组织生产。严禁将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分散给个人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投入市场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包括从省外调进的),必须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机关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者方可投入市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售。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二轻、乡镇企业、外贸系统的烟花爆竹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原则上以省内调剂为主,个别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经调进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核并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汇总报省公
安厅批准,由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调入。
第三十九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发令纸和直径在十厘米以上礼花弹的企业,应按隶属关系由省工艺美术公司或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审查定点,报请省公安厅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
,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四十条 经销黑火药的供应点,由县、市供销社的生产资料公司和公安局协商定点。
第四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民用信号弹,需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五天之内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的公安机关。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
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凭外贸部门签发的出口货物许可证,向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处罚。对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非法制造、储存、销售、贩运、滥用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爆炸物品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五百元以下罚款、拘留处罚,需要加重处罚的,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由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行政处分。对屡次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单位,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处罚,除吊销营业执照外,均由各地公安局或公安分局执行;需报经省公安厅批准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按《条例》或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华夏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国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强化财务监管,切实有效地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针对金融企业费用支出增长过快的问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对费用支出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我部制定了《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加强费用支出总量控制,建立健全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有机结合的管理制度,防止费用支出挤占信贷资金或其他有关资金,切实有效地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强化财务监管,促进和引导金融企业以经营效益为中心,根据《金融保险企
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费用支出专户管理制度的原则:
(一)对金融企业费用支出实行专项、专户管理,严格分离业务经营资金和费用支出资金,严禁费用支出擅自挤占信贷资金或其他有关资金。
(二)费用支出指标同经营效益挂钩,根据上年盈利或亏损情况分别按费用率或费用总额予以考核控制,促进金融企业提高经营效益。
(三)实行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控制,当年费用指标节余的,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金融企业必须单独设立“费用存款专户”,专门用于本企业除税金及附加、应提折旧、国家规定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和直接在成本中列支的坏帐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支出的考核与管理,并不得透支。金融企业上述各项费用支出纳入“费用存款专户”统一管理后,费用开支范围和
标准、具体帐务处理和会计科目设置仍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各级机构(总、分、支机构)每级只能在财会或计财部门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严禁一级机构各部门多头设立费用存款帐户。已经多头设立费用存款帐户的,一律予以撤消。
第四条 结合年度预算申报、批复和考核制度,财政主管机关以金融企业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费用指标,统一考核。根据金融企业上年决算的实际盈亏情况和业务发展,按以下两种办法核定当年费用支出指标:
(一)凡是上年盈利的,本年实行费用率控制办法。费用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费用支出
费用率=----×100%
收入
费用支出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内容(不含税金)以及手续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等计算;收入按金融企业全部收入(即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之和)减去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计算。
(二)凡是上年亏损的,本年实行费用总额控制办法。在核定本年费用总额时,以上年费用支出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削减费用总额。
第五条 上年度盈利的金融企业,本年度实行费用率考核办法后发生亏损的,下年度费用支出改按总额控制办法。核定费用指标时按一定比例削减费用总额。
第六条 金融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主管财政机关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主管财政机关5月底以前予以批复。“费用存款专户”的资金管理在财政主管机关下达费用支出指标之前,金融企业可暂按上年同期实际费用支出的80%予以控制,费用考核指标下达后严格执行。
第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一般不得调整。对国务院决定的重大政策调整和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费用支出,确需调整当年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的,金融企业应于10月底之前上报主管财政机关,11月底之前主管财政机关根据金融企业实际费用支出情况
,适当调整当年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金融企业仍应按原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执行。
第八条 连续亏损的全国性金融企业,由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费用总量控制指标;地方金融企业由其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并报地方政府批准后下达费用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金融企业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基础上,建立健全内部费用支出和工资分配管理制度,加强考核,严格费用支出和工资分配管理,堵塞漏洞。
金融企业应在财政主管机关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内,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总行(总公司)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费用率或费用额计划,不得超额分配。
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核算各项收支,严禁通过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呆坏帐准备金等方式调节盈亏,严禁该摊销的支出不摊销或少摊销,严禁将“费用存款专户”透支或费用挂帐,增加费用支出。
第十条 金融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费用支出管理,各项费用支出在国家下达的费用支出指标内据实列支,杜绝不合理开支。特别是微利甚至亏损的企业,更要强化费用支出约束机制,加大管理力度,努力增收节支。重点压缩职工工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租赁费、修理费
、会议费、差旅费、外事费、邮电费、公杂费等支出项目。同时,要加大机构撤并力度,对长期低效益甚至亏损、扭亏无望的机构要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撤并,精简人员,减少开支。严禁违反规定新建、扩建、购买办公楼,进行豪华装修。
第十一条 严格工资支出管理,金融企业各项工资性支出(包括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必须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并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政策,对各地方政府出台的工资项目和津贴、补贴政策,一律停止执行。严禁滥定级别、乱提工资、乱发奖金和实物。凡是亏损企业,冻结当年工
资晋级,不得发放奖金,削减工资总额。在金融企业内部,对盈利分支机构和亏损分支机构要区别对待,增加盈利分支机构工资总额时,必须相应压缩亏损分支机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突破费用控制指标,人为调节费用开支,不按规定乱列工资性支出等违纪行为,财政主管机关除核定费用指标时相应予以扣减外,并在金融系统内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银行、保险、信托投资、证券、租赁、财务等全国性金融企业。政策性银行费用支出管理办法按财商字〔1997〕344、491号文件执行。
地方性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金融企业费用率(额)计算表
编制单位: 199 年 单位:亿元;%
---------------------------------------
| 项 | 行| 金 额 |
| | |-----|
| 目 | 号|本年|上年|
|----------------------------|--|--|--|
|一、全部收入 | 1| | |
|----------------------------|--|--|--|
| 其中:1.同业往来收入 | 2| | |
|----------------------------|--|--|--|
| 2.系统内往来收入 | 3| | |
|----------------------------|--|--|--|
| 3.营业外收入 | 4| | |
|----------------------------|--|--|--|
|二、计费收入(=1行-2行-3行-4行) | 5| | |
|----------------------------|--|--|--|
| | 6| | |
|----------------------------|--|--|--|
|三、费用支出(=8行+9行+10行+11行+12行) | 7| | |
|----------------------------|--|--|--|
| 1.业务管理费 | 8| | |
|----------------------------|--|--|--|
| 2.手续费支出 | 9| | |
---------------------------------------
续表
---------------------------------------
| 项 | 行| 金 额 |
| | |-----|
| 目 | 号|本年|上年|
|----------------------------|--|--|--|
| 3.业务宣传费 |10| | |
|----------------------------|--|--|--|
| 4.业务招待费 |11| | |
|----------------------------|--|--|--|
| 5.其他营业支出 |12| | |
|----------------------------|--|--|--|
| |13| | |
|----------------------------|--|--|--|
|四、费用率(7行/5行*100%) |14| | |
|----------------------------|--|--|--|
| |15| | |
---------------------------------------
注:1.全部收入指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之和。
2.其他营业支出是指金融企业成本中扣除利息支出、赔款支出、金融
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防
灾费、业务招待费、汇兑损失、各种准备金、业务管理费以及营业外
支出的其他有关营业支出。



19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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