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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5:38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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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海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总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社会保障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劳动人事、医务、工会、安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意见,并对其职工进行妥善安排。
第四条 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人员组成内、外科和职业病科二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我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二)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伤、病、残、职业病职工的抢救、治疗;对各单位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程度予以审查、鉴定;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残废等级,认定残废程度并签发《因工残废证明书》;复查残废变化状况并变更残废等级;指导单位做好伤病职工
的康复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劳动鉴定工作经验,收集、整理并保存职工病退、伤残、职业病鉴定和处理意见,建立档案;
(四)根据我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修改补充本《暂行办法》。
第六条 劳动鉴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
(二)对职工因工或者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职业病、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诊断书、检验化验资料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件,对审查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刻制专用印鉴,做好会议记录、报表、资料、档案的整理建档和保管工作。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讨论决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劳动鉴定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
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和单位行政领导汇报工作。
第八条 经委员会委托并由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和鉴定结论,由主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公章。
第九条 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复查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人员签名方能认可。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
第十条 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追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标准
第十一条 疾病、伤残、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市人民医院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鉴定,并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对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防所诊断结论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时,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委员会重新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凡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必须出示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所的历次原始病历诊断书及各种检查化验资料、报告等。各种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果发现上述行为,委员会将不对其做重新鉴定结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单位或者当
事人负责。
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伤病残案的复查鉴定收取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卫生局会同物价局制订。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误诊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
担。
第十五条 凡属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必须经委员会审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者仍需疗养,或者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评定残废等级的有关结论,并通知单位由单位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其职工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或者安
排疗养。对于非因工伤残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必须经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凡经鉴定符合提前病休或因工致残、职业病提前退休条件者,由其所在单位凭鉴定结果到市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新标准时,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的标准等级,按照《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评残标准等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委员会所需办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会每年预算开支,从市财政拨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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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糖用甜菜种子(以下简称甜菜种子)的管理,保证甜菜种子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甜菜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甜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条 甜菜新品种的选育,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甜菜专业委员会,负责全区甜菜新品种的审定。
第六条 甜菜专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甜菜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命名、颁发证书、确定推广范围。
第七条 甜菜专业委员会和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甜菜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八条 从区外引进甜菜新品种,必须在本地区进行引种试验和生产试验,达到质量标准后,由自治区甜菜种子专业委员会认定并确定推广范围。
第九条 未经审定(认定)或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和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条 甜菜种子实行专业生产。生产单位应具备适宜的生产基地、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甜菜种子生产基地必须设在非原料区。
第十一条 甜菜种子生产单位,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甜菜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用种必须用原种繁殖,原种必须用超级原种繁殖。原种由育种单位提供。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甜菜种子的经营单位,应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贮存设施;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甜菜种子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甜菜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甜菜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凡属品种混杂、质量低劣的种子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对甜菜种子的贮藏,应按品种、年份分别存放,并附有种子标牌,注明品种名称、生产年份及质量标准。

第五章 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自治区轻工业主管部门的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全区甜菜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甜菜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十八条 甜菜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种子质量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种子质量检验员要经过自治区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间或自治区盟市间调运的甜菜种子,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批准,由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凭准运证方可调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准调运。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甜菜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甜菜种子的,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未取得《甜菜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甜菜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甜菜种子售价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甜菜新品种的,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年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甜菜种子的,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条 为使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经营活动充分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发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金的整体效益,适应中国农业银行接收专项贷款业务后实行“四专”管理的新情况,促进专项贷款计划的实施,特作如下规定。
第二条 专项业务资金是指由于经办专项业务而进入专项业务核算体系的信贷资金。总行坚持资金管理统一平衡的原则,对专项业务资金不实行分别管理。为了与专项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总行在分行向总行借款的账户中增设“扶贫贴息贷款专项借款”和“人民银行划转贷款专
项借款”两个专户。除对扶贫贴息贷款和人民银行划转贷款实行配套资金外,其他专项业务的资金需要由各专项业务专柜通过自身存款和“常规业务存放款项”予以平衡。
第三条 办理专项业务1998年暂不受存贷比例管理的限制,因自身资金平衡困难影响专项贷款计划及时实施时要逐级向上报告,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解决。
第四条 专项业务资金与常规业务资金的统一平衡以分行上报的常规业务与专项业务合并统计数据为依据。总行下达和考核资金调度计划一律为统一平衡的口径。总分行之间的资金调度活动一律不以“专项业务资金”的名义进行。
第五条 专项贷款按照《贷款通则》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发放,专项业务资金坚持效益原则有偿使用。
第六条 因发放专项贷款资金不足形成的“常规业务存放款项”分设三个专户管理,即扶贫贴息贷款专项借款、人民银行划转贷款专项借款和一般性借款。
第七条 扶贫贴息贷款专项借款由接收的扶贫贴息贷款余额及每年总行下达的扶贫贴息专项贷款年度分省增量计划而同额配套的专项资金两部分组成。总行对此进行余额监测与管理,年内未用完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贷款计划执行完毕后,总行对各分行扶贫贴息贷款余额下降部分,收
回与其配套的专项借款资金。
第八条 人民银行划转贷款专项借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直接和间接接收的人民银行划转专项贷款余额所形成。对此类借款实行余额控制,只能下降不能增加。总行每半年分别于7月和次年1月上旬根据各分行6月末和12月末信贷项目电报人民银行划转专项贷款实际收回情况,同额收? 胤中邢蜃苄薪杩睢? 第九条 总行对因办理其他专项贷款形成的资金缺口纳入全系统资金统一平衡,并优先给予借款解决。其借款条件、期限、利率、偿还、处罚及调拨程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调度调剂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发放一般扶贫专项贷款因利率倒挂形成的亏损,年末逐级上划到总行。
第十一条 对专项业务存款准备金的缴存与常规业务存款准备金缴存合并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修改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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