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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0:37:52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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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等


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微博客服务的发展管理,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保障信息安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微博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对互联网信息的需求,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及其微博客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促进微博客的建设、运用,发挥微博客服务社会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诚信办网、文明办网,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五条 本市制定微博客服务发展规划,规定开展微博客服务网站的总量、结构和布局。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前,依法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

第七条 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微博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据微博客用户数量和信息量,确定负责信息安全的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

(三)落实技术安全防控措施;

(四)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严禁泄露用户信息;

(五)建立健全虚假信息揭露制度,及时公布真实信息;

(六)不得向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网站提供信息接口;

(七)不得制造虚假的微博客用户;

(八)对传播有害信息的用户予以制止、限制,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制度,对微博客信息内容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进行监管。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微博客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应当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以虚假、冒用的居民身份信息、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注册。

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保证前款规定的注册用户信息真实。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利用微博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微博客发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网络媒体协会、网络行业协会、通信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微博客行业自律制度,指导网站建立健全微博客服务规范,并对网站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网站和微博客用户,由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并对现有用户进行规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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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14届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之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组织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开展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检查和经验交流。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行政相对人对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以各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政府法制机构和当初承办涉案事项的部门共同代理诉讼,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定诉讼代理部门;
  (二)诉讼代理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后,应当及时确定诉讼代理人,负责草拟答辩状及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政府法制机构;
  (三)政府法制机构对诉讼代理部门的答辩状进行审查,并负责答辩状的报审;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五)政府法制机构和诉讼代理部门共同派员出庭应诉;
  (六)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有关诉讼事宜。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以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上述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其法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
  (二)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三)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单位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确定诉讼代理人,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做好开庭前其他准备工作;
  (七)按时出庭,参加应诉;
  (八)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应诉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法制机构工作。
  第七条 应诉单位在开庭过程中,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语言规范、文明,认真履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应诉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应诉单位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应诉单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应诉单位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行政案件,应诉单位应写出案件分析报告,并于判决书送达后的20日内,将判决书复印件及案件分析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
  案件分析报告应当包括: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受案人民法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答辩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行政应诉统计工作,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应诉单位应切实维护政府形象,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因执法过错或者应诉准备工作拖延致使败诉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由应诉单位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诉单位的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与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确保行政审批行为的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干加强省级政府部门审批行为监督的决定》(辽政发(2000)3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含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下同)和履行监督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是指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具有行政审批权的部门所实施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行为进行督查和处理的全部活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内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

  第五条 行政审批行为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一) 行政审批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凡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必须依法取得行政审批权。
  (二)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合法,凡来经政府法制部门调训并取得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虽持有国家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而未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审批活动。
  (三)行政审批内容合法,行政审批机关必须明确规定每项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依据、程序、时限、责任科室和相关的收费及批准文号等,并向社会公布。
  (四)行政审批程序合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五)行政审批决定合法,凡行政审批资格、内容、程序违法或所作出的不当行政审批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制度;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抽查和现场检查。
  (二)实行违法行政审批行为督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审批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条 行政审批违法或不当行为,由政府行政审批监督部门认定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审批单位或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的审批行为依法子以撤销。
  (二)审批行为无法定依据,自行设定审批权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行政审批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
  (四)行政审批行为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行政审批决定明显不当或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
  (六)滥设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行政审批监督部门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会同有关部门将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第九条 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予以通报;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的;
  (二)不按法定期限审批或期限不明确,故意拖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询私舞弊,收取贿赂的;
  (四)阻挠、妨碍行政审批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由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部门有权调阅行政审批有关资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在行政审批监督中,凡作出行政审批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审批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被监督部门在接到行政审批监督文书后15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行政审批监督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行为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有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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