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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6:56:46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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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权力运行符合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监督,更好地推进我市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根据《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法制监督系统建设规范》、《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是指市有关单位按照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赋予的权限,对列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数据录入、动态调整、挂起、解挂、休眠、激活等操作的行为。
  第三条 市各进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需对已列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进行维护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由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审定;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各进网单位负责将经过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审定后的行政权力纳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管理。
  第五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及时高效、依法合规、专人负责、权责明晰的原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对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数据库进行维护管理的行政机关和个人,由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数据录入
  第六条 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对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市各进网单位需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信息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确认。
  第七条 市各进网单位应当将经过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权力内外部运行流程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信息全部录入行政权力数据库。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数据库的权力信息与网上实际运行的权力信息应当一致。
  第八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包含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权利依据等基本信息。
  权力名称应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权力名称、权力内容、权力范围相一致;一个权力名称原则上只对应一项具体的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说明是法定主体、授权主体还是委托主体。属委托主体的,同时标注委托方;同一权力依法有几个单位负责实施的,列明共同实施主体。
  权利依据应当包括依据名称、发布机关和时间、修订情况及具体条款内容。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一致的,以位阶高的为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有交叉规定的,在依据中同时列举。
  第九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外部运行流程图应当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要求、办理时限、相对人权利、监督制约环节、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等内容。流程图覆盖行政权力运行从申请或立案到办结的关键步骤和环节,无增设相对人义务的情况。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内部运行流程图应当在行政权力外部运行流程图基础上,把外部法定流程中规定的步骤和环节,细化到本单位内部的办理岗位,明确每一个岗位的岗位名称、工作职责、时间期限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等次;应当合理界定不予处罚以及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可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可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中、重三个以上等次,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三章 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或者人员变动、机构改革等情况的发生致使行政权力信息发生了较大变动的,市各进网单位应及时申报对相应行政权力信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在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各负其责。
  申报单位对已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对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需对行政权力的预警纠错、实时监控等行政监察内容进行动态调整的,由市监察局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需对网络平台软件、硬件系统的维护进行动态调整的,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发生变化需要动态调整的,申报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或者调整确定后的10日内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准予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7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的动态调整申请,按照对口申报原则,由其行政服务、法制监督、纪检监察以及网络管理等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向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经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审核准予调整的行政权力,由系统临时开放相应调整权限,并通知申报单位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接到系统调整通知后,由相关人员按照授予的权限,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对申报的行政权力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调整完成后,网络平台及时更新相关行政权力信息。

第四章 行政权力休眠与激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休眠,是指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行政执法主体长期不使用或使用频率较低等原因,经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暂不将该行政权力纳入网络平台监察监督范围的一种行政权力运行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激活,是指行政权力休眠的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重新纳入网络平台监察监督范围的一种行政权力运行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休眠与激活的审核工作。
  进网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进网运行的行政权力申请休眠的,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行政权力休眠的进网单位,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进行申报。
  申报单位申请行政权力休眠的,需注明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编码、申请休眠事由和依据,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休眠或不予休眠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准予休眠的行政权力,通过网络平台相应调整该行政权力的监察监督功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权力休眠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激活。
  市政府法制办在收到激活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平台将该行政权力纳入监察监督范围。

第五章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与流程解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流程挂起,是指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法律法规对行政权力流程的特别规定或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形的发生,需增加部分环节的中止功能,对该行政权力办理时限暂停计算的一种行政权力流程运行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流程解挂,是指行政权力流程挂起的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办理时限重新开始继续计算的一种行政权力流程运行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对调整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审核工作。
  进网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进网运行的行政权力流程申请增加或取消挂起功能的,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增加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进网单位,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进行申报。
  申报单位申请增加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需注明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编码、申请挂起事由和依据,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挂起或不予挂起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准予挂起的行政权力流程,通过网络平台授权对该行政权力流程的挂起功能。
  流程挂起的行政权力,暂停计算该行政权力的办理时限。
  第三十条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主动解挂该挂起行政权力的相关流程。
  流程解挂的行政权力,恢复计算该行政权力的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60日内仍未能主动解挂的,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应向市监察局书面汇报未能解挂的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辖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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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已经1998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治理和监督措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含郊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农林、地矿、城建、交通、上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检举和制止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明确重点,兼顾一般,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对水土保持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确定水土保持目标和任务,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和实施方案,并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必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防治。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林木、草皮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二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具体措施,并报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前款规定的荒坡地上开垦的,开垦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土保持登记,并负责采取措施防治开垦土地的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
  (一)重点预防保护区:包括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中型和小(一)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草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重点预防保护区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二)重点治理区:是指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2500吨的地区。重点治量区内应当采取治坡、治沟和植树种草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及烧窑、采石等建设开发活动。
  (三)重点监督区:是指建设开发活动较频繁的低山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建设开发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等建设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坡;废弃的沙、石、渣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沙、石、渣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在低山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必须具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依照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出初审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在低山丘陵区应当严格控制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确需开采的,开采者在申请办理采矿手续时,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必须具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方案(含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下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开发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废弃的沙、石、渣土堆放位置,占地面积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经费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
  (三)治理措施得当和效果显著;
  (四)弃土弃渣堆放符合要求;
  (五)治理经费落实。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上报初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设开发或者已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者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向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五条低山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加强坡面和沟道整治,完善田间配套工程和蓄水保土耕作,结合开发利用,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投放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进行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六条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他水土流失区,可以采用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治理。
  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者治理的,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明确的投资预算,在现定期限内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费用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低山丘陵区已发挥效益的中型和小(一)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条本市水土流失防治实行统一监督和分级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范围划分如下:
  (一)城区内的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不包括城区)的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地区的监督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程度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以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状况每两年公告一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当定期进行现场查勘和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三条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的,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治理进度、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所收费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纳人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五条水政监察人员有权对水土流失防治进行执法检查。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水土保持执法时,必须着装,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合法有效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非法开垦的陡攀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擅自开垦的荒坡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0.5元至1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罚款500元 至5000元;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三十七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用的1‰。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人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11〕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

现将《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邵阳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暂行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负责组织抓好环境综合整治,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保护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重要的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贫瘠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扩展,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兽药及动植物生长激素。
(五)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七)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畜牧水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组织实施生态市、县(市、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示范村的创建工作,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实施的具体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搞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五)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先进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改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要求编制规划部门征询环保部门意见或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否则不予上报。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
(二)负责组织督促“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第十条 经信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二)研究解决工业企业发展与污染防治同步实施的重要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人民政府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三)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督促企业完成新型工业化的环保考核指标。
(四)依法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等措施。
(五)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危险化学品运输通行证的核发,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对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依法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禁止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淘汰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在机动车辆年检时对尾气检测不达标或未通过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四)负责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维稳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二)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逐年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二)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负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建设用地和采矿权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和发放用地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预防矿山地质灾害。
(三)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整合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职责
(一)建设项目规划上报或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城市娱乐业、餐饮业布局等专项规划应进行严格把关。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建筑工程新建项目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督促创建“绿色社区”工作,并对已验收的“绿色社区”进行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
第十八条 城管部门职责
(一)按照《邵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对在市区未经环保部门许可,经营或作业产生超标噪声的、在城区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因焚烧或运输和经营餐饮等行为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防治、纠纷调处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船舶污染,以及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加强交通道路建设的生态恢复和污染防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负责对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方案和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负责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评价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对基本农田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负责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河道禁采区、规定禁采期,依法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
(二)负责对入河排放口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以及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水电站等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和执行特大干旱时期供水预案和水环境应急预案。
(五)负责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以及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医疗卫生机构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项目,不予审批。
(二)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协助环保部门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装置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五)负责环境污染事故对公民健康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与鉴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二)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协助环保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三)合理规划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污染环境。
(四)对报废汽车、再生资源和废旧家电的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发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安监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具有环境安全隐患的项目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负责牵头处理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为污染减排、新型工业化考核提供依据。
(三)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污染减排数据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贯彻执行差别电价、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收费政策,以及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严把工商登记许可关。在受理核准、变更企业(个体)登记申请时,依法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而未依法提供的,不予受理。
(二)在《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中,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擅自增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的,应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予受理年检。
(三)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的,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建议函,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有关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五)依照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畜牧水产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
(二)负责对养殖业及养殖区的环境污染整治和监管,调处养殖环境污染纠纷。
第三十条 质监部门职责
(一)参与因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对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原辅材料、配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对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计量器具配置、周期检定、使用情况和监测数据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电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环保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二)协助环保部门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业部门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申请用电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用电手续。
(二)严格执行国家节能减排有关电价政策。
(三)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用事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水措施的决定。
第三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一)组成:环境保护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人大、政府、政协等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人大环资委、政府办公室、政协人环委、环保局、教育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电业局、广播电视局、畜牧水产局、公用事业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职责:组织贯彻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研究、审定环境保护规划、重大政策和措施,并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建立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统筹督导重大环境保护决策、规划、措施执行等。
(三)工作制度: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会议议题由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草拟后报主任审定,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根据研究的事项,可以吸收有关方面人士和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实行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络,并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环保工作情况,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应率先履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确定的环保工作职责,贯彻实施环境保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并报告执行情况,积极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安排的有关活动,根据自己承担的工作职责,提出改进和加强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文件须经主任或主任授权副主任签发,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 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机制。
(一)层层签订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每年12月30日前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环境保护委员会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境保护委员会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实行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
(二)考核结果的运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议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本规定职责,没有完成年度节能减排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对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环保部门可对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管理,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强化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等许可证;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和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对存在上述行为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各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监察部和环保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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