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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8:18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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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设立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不授予国家机关各级管理职能部门和外国组织。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
  第七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 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
(二) 审定专业评审组提出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建议;
(三) 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北海市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十三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区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十五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申报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八条 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九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北海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四)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组织评委会对专业评审组评出三等奖以上的项目进行评审,作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北海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4项,其中一等奖1项,二、三等奖分别不超过3项、10项。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金额:一等奖人民币6万元,二等奖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北海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获得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作为国家有关部委 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
第三十三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海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7日颁布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北政发〔2005〕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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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院务、 校务)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总政、总后下发了《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3号文件)。经研究, 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指暂时保留军籍的)、退休干部(指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和退休志愿兵调整离退休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含军龄薪金、下同),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按照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和总参军务部、 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1990]财标? 值?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去世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不参加这次离退休费调整。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至本通知下达前去世的,其离退休费计发到去世的当月止,并以此为基数补发有关经费。
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增加离退休费的审批工作。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前批准离退休,且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已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民政部门审批。其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审批中遇到需部队解决的问题,交当地军分区政治
部处理。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批准离退休移交地方安置的,按在职干部或编外干部调整薪金(工资)。其审批手续,就地安置的,由原部队办理;易地安置的,由军分区办理( 其档案由民政部门送有关军分区)。一九九○年十月一日以后移交的,由原部队审批。
要认真搞好军龄核定和军龄薪金(工资)的计算。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计算到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未下离休命令的,其离休时间按总政治部[1985]政干字第47 3号文件规
定执行。计算军龄一律以档案记载为准。在档案中没有离退休命令或无批准离退休时间记载的,分别函告原部队司令部、政治部确认;原部队撤销的,函告军队大单位司令部军务部、政治部老干部局转有关部队确认。
退休干部、志愿兵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作为本人原薪金(工资)的基数计发退休生活费。其计算方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解决。一九八九年十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调整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的经费,由军队解决。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其所在的地区级民政
部门填写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一式两份),送其所在地军分区政治部审核后,由军分区后勤部按花名册将经费一次拨给有关民政部门。尔后按人员性质分列“退役费”科目报销,并逐级单独编制决算上报总后勤部财务部。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底移交的,由原部队发给。武警部队移
交地方的离退休干部,一九八九年十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的经费开支问题,另行规定。
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离退休费,政策性很强,军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细致地把这项工作做好。此项工作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结束。
附:
1.总参、总政、总后《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摘要)
2.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摘要)
3.总政干部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薪金、工资和增加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4.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的批复
5.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略)

附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 摘要)
[1990]后联字3号1990年9月25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经中央军委批准,现将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提高军龄薪金(工资)标准:
(一)军官、文职干部、编外干部和已不再担任军队职务,而在各级人大、政协、顾委、纪委等机构任职,仍由军队供应的干部以及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月标准。由每年0.5元提高到1元,并不再“封顶”。
(二)1985年6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干部,按军龄每年1元增发军龄薪金(工资),但离休干部要同时从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加发的30元生活补贴费中减发7元(即此项补贴改为发23元)。1 985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干部,其军龄薪金(工资)由每年 0.5元提高到1元,并不再“封顶”。离退? 莞刹康木湫浇?工资) 计算到批准离退休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
二、第一步调资后的各类人员增资额,由总部有关业务部门适当理顺,分别列入薪金、工资、津贴标准表(附后)下达,以利发放。
三、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贯彻中的有关具体问题, 由全军工资工作办公室会同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负责答复和处理。
附表: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
----------------------------------------
| | 每人每月增加的
职务等级 | 专业技术等级 |
| | 离休、退休费(元)
-----------|-----------|----------------
正军职 | 3、4级 | 16
-----------|-----------|----------------
副军职 | 5级 | 15
-----------|-----------|----------------
正师职 | 6级 | 14
-----------|-----------|----------------
副师职 | 7级 | 13
-----------|-----------|----------------
正团职 | 8级 | 12
-----------|-----------|----------------
副团职 | 9级 | 12
-----------|-----------|----------------
正营职 | 10级 | 11
-----------|-----------|----------------
副营职以下 | 11级以下 | 10
---------------------------------------

附二: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摘要)
[1990]财标字第729号1990年10月15日
各大单位军务、干部、老干部、财务部门:
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0]后联字3号文件精神, 现将军队第二步调整薪金、工资、津贴(以下简称“调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资的范围问题
第二步调资的范围仍按第一步调资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下列人员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组织批准逾期未归的出国人员,不予调资。1990年9月底以前逾期回国的,可参加第一、二步调资,执行时间从1989年10月1日算起;1990年10月1日以后逾期回国并继续在部队工作的,从回国的下月起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标准。
(二)纳入国家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未经组织批准逾期不去地方报到的,第二步调资应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含军龄薪金)暂不发给(增加后逾期的,从逾期的下月起停发),待其离队报到时, 从报到之月起由原单位发至移交地立当年年底,以前扣发的部分不予补发。
(三)因被拘留或立案审查未参加第一步调资,或参加第一步调资后被拘留和立案审查的人员,暂不参加第二步调资,待其判决或作出结论后,按总政干部部[1990]政干传字第41号传真电报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关于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津贴等标准问题
(二)《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只限于1989年9月30 日以前离休退休的干部执行。1989年10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在职干部调资。
(三)1989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尚未离队的志愿兵,参加第一、二步调资。 每月按8元标准增加退休费,军龄薪金由每年0.5元提高到1元。两步调资均从1989年 10月1日起执行。
(四)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津贴标准和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标准后,在补发其差额时,应扣除各类人员第一步调资后已领取过的部分,其差额作一次性补发,以后均按新标准执行,原标准即行废止。(六)在计算第七类以上工资区的地区薪金(工资)、津贴补助时,应以新的职务薪金(工资)
、津贴标准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并同时扣除第一步增资时已计发的地区补助部分。
(十一)1989年10月1日至三总部[1990]后联字3号文件实施前牺牲病故的干部、志愿兵,按新的薪金(工资)标准补发其薪金(工资)、遗属抚恤费等差额。
三、关于军龄的核定和军龄薪金(工资)的计发问题
(一)计算、核定军队干部、志愿兵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和工龄,下同)的具体办法,仍按国家和军队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发军龄薪金(工资 )的军龄,一律以“年”为单位计算,当年不论何月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即算作一年,之后从每年一月份起逐年增长,计发至本人离休、退休或转业、复员之年为止。长期休息但未下离休退休命令干部的军龄薪金计发年限,计算到干部实际休息之年止。其? 菹⑹奔涞暮耸担χ?含专业技术4级) 以下干部,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办理,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以上干部, 由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办理。退休干部、志愿兵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应纳入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基数。
五、关于审批手续问题
(四)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师职(含专业技术4级) 以下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以上由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由团以上单位司令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
注:审批表式样略

附三: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薪金工资和增加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1990]政干传字第41号1990年2月13日
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
经总政领导批准,现就贯彻执行三总部1990年1月20日后财2号传真电报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这次调整军官、文职干部和编外干部的职务薪金(工资)的审批权限,仍按三总部[1988]后联字5号文件规定执行。离退休干部先按规定增加离退休费, 待下一步调整退休费时,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四、1989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在职干部或编外干部调整薪金(工资)。其中,退休干部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现行的有关规定计发退休费。
七、被法院和公安、保卫部门拘留或被立案审查,1989年10月1 日以后尚未判决或作出结论的人员,待判决或审查结论后,按以下原则办理: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或被开除党籍、军籍的,不得调整薪金(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给予其他党纪、军纪处分的,从批准处分 的下月起调整? 浇?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未受党纪、 军纪处分的,从1989年10月1日起调整薪金(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

附四: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的批复
[1985]政干字第473号1985年11月12日
经研究,1969年至1975年期间免职休息的干部,已经进住了干休所或享受了离休干部待遇的,都应视为“离职休养”,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如干部本人坚决要求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离休时间应从公布“免职休息”命令之日算起。



1991年1月22日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4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
准修改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四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标志。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七条 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清真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对依照本办法取得清真标志而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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