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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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全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均适用本办法。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要符合生产布局和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合理利用土地、有偿有期使用、统一管理的方针。坚持按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房产管理、物价和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依照经批准的土地使权出让方案,向土地使用申请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地形地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地下工程设施等。
(二)用地的性质、比例等。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退红线距离、环保要求、主要出入口位置和地面标高等。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出让金付款方式、出让合同的内容和使用年限等。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申请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包括用地理由、性质、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书面申请进行论证,并于三十日内答复申请者。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申请者协商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文件。
(二)投标者按招标规定投标。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标者签定出让合同。
(五)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当场与购买者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同时,应预交百分之十的出让金。其余部分,要在签订出让合同后的六十日内全部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居住用地七十年。
(三)工业、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及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或修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做为市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通过行政划拔等途径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的,不准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的,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共有人,享受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以外,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不能分割转让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限内,可出售、交换或赠与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登记过户。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地价进行宏观调控。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者与承租者应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者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作为抵押物,实行贷款抵押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期使用,需要续期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期满一年前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通过行政划拔等途径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职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以警告、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通过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县(市)情况,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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