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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0:40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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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综便字〔2008〕3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8〕105号)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8〕106号)要求,为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管财〔2008〕105号、106号文件(我司已将其刊登在交通部财会网站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caiwusi/上)要求,安排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妥善处理好培训学习与工作的关系。
二、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由各单位按通知要求自行组织报名工作,并参加相关内容的培训。
三、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我司继续委托中国交通会计学会联合有关单位组织并举办培训班,培训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中国交通会计学会(联系电话:64961523 64960215 )另行通知。


交通部财务司(章)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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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
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任何案件的审判都是从确定法院管辖开始的,因此,正确确定法院管辖是非常重要的职责。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管辖和最高法院管辖四级。有关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于其专业性和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各地的实际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有关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确定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而地域管辖则是确定由同级法院不同辖区的哪一个法院管辖。主要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合并管辖。我国法律对专利、著作权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地域管辖都作了详细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则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一般与他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保密义务,因此,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既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合同诉讼。当事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类型。当选择合同诉讼时,则适用有关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一)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种: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未明文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为侵权行为,因此,本书作者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可以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呢?
  一般认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而,销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产品地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表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销售商不是侵权行为,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2日《理论与实践专版》所载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之一《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2009.01.15)的裁判摘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案基本情况如下:
  2004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利丹尼森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等。 2004年5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后起诉人又多次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经济赔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标的额巨大,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准许。2005年6月6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另,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上海四维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案。
  被告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此,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由于部分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尽管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也受理了该案,但该案的受理时间晚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即2004年5月17日。尽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时间是2005年6月,但这仅仅是级别管辖的变更,并非两次独立的起诉。因此,本案的受理时间仍应为2004年5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裁定驳回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被告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正确处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对于审判的顺利进行和提高审判的效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没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关于确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高刑期为七年,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出口,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改善出口商品结构,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范围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途径,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的(具体内容按国务院国函〔1990〕35号文颁发的《技术出口管理暂行
办法》第二条所列),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外汇留成
第三条 技术软件和技术出口带动的机电产品以及特定科技产品出口,凭审批机关出具的《技术出口批准证书》,按我省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若供货方要求享受留成,可按供货与出口双方协议,报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 技术出口带动原辅材料及其他非机电产品出口,其外汇收入,按国家规定的一般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
第五条 属于个人非职务发明的技术软件出口,其外汇收入10%留给个人,保留现汇,可按乙种外汇存款存入中国银行。发明者因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出国考察和执行合同等需用外汇时,可凭有关证明向中国银行办理使用手续。其余外汇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
费及代理出口手续费后归个人所有。这部分外汇额度30%有偿上缴中央(其中外贸出口企业得有偿费70%,个人30%),25%留给外汇出口企业,45%留给个人所在单位。
第六条 以技术、设备作投资,举办境外投资企业,以及对外承包工程,所得外汇收益,自境外企业设立之日或对外承包工程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留成。

第三章 信贷与资金
第七条 各专业银行的科技贷款,以及广东发展银行的科技信贷应优先支持技术出口。金融部门应优先安排技术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利息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八条 技术出口主管部门对具有出口前景的技术项目,应优先列入成果推广计划,给予必要的信贷、资金支持,并积极协助企业开辟海外市场。
第九条 随技术出口带出的机电产品,按规定享受国家扶植鼓励机电产口出口的专项贴息贷款和卖方信贷。
第十条 技术出口单位留用的技术出口净收入,应当按5∶3∶2的比例用于技术出口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向银行申请的技术出口专项贷款,可由本项目实现的收入分期在税前还本付息。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技术出口项目,应优先提供提保,并允许技术出口项目设立专项外汇帐户。

第四章 税 收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仪器、图纸资料,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验放,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合同项下配套进口物资,由海关依法监管,并视不同贸易性质分别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所得收入,免缴所得税、营业税。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带动的设备、仪器及其他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出口的税收问题,应按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人员出入境
第十八条 有关技术出口的人员出国考察、推销、出展活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为保证技术出口合同的实施,合同项下派人出国从事设备安装、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等工作(包括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由承办企业凭合同直接向所在市(地级市)政府申请办理审批和办证手续。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企业向当地出访审批
部门申请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每出口1美元奖励0.2元人民币(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和0.01美元额度。
第二十一条 技术出口供货单位,可从技术出口净收入中,提取不超过总额5%作为奖励,这部分奖励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公司为开展技术出口商务活动,可向技术出口供货单位收取人民币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批准可在境外设立技术出口机构,也可在驻外中资机构中设立技术出口分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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