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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39:12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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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8〕6号


省属各高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和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是指由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高校的资产,高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高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如:图书、家具等,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品目由高校确定。
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无形资产是指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四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原则。高校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合理配置资产,并将新增资产纳入预算,形成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高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高校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高校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与清查、资产统计、监督管理与奖惩等。
第七条 高校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高校应设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学规模小,资产数量较少的高校也可以在财务及相关部门配置专职资产管理人员,履行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综合性的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资产、财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正常开展工作。高校各院、部、系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产权管理。统一办理高校产权变动事项,负责对外投资、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等产权管理工作;
(三)合理配置和管理国有资产,参与新增资产的方案论证、计划采购和验收,参加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网络,负责资产的账、物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盈亏、毁损和报废等各项报批手续;
(四)负责存量资产有效利用,促使资产合理流动,处置闲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本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监督管理,控制高校财务风险,核定和收缴经营性资产的收益;
(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按时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高校购置符合固定资产管理标准的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资产增量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报省教育厅审核。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
(二)省教育厅根据高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高校资产增量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其中所列的增量资产购置计划,作为高校办理采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教育、教学需要;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的。
第十三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高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在校内进行调剂配置,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校内无法调剂的可对外转让。
第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购置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资本性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财政拨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高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高校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九条 高校要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本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无形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要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高校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高校的土地使用权、事业拨款和维持事业正常运转、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房屋、设施、设备等各类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也不得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高校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应负保值增值的责任。对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管措施;投入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考核,并在高校财务报告中对投出资产的数量、价值、投出形式和回报等有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校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高校及控股企业或实体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和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等情况。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定期对高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高校职工岗位变动时,应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教育厅报告,并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高校资产处置,应经过论证、评估、技术鉴定,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的批准文件是高校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高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资产的处置,须经省教育厅审核确认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报省教育厅批准核销,省教育厅汇总后定期向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高校处置资产的程序: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报高校负责人审批。对按规定须由省教育厅或财政厅审批的,应由高校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报废资产处置等,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经批准处置的资产需保证其安全完整,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省产权交易所集中公开处置。

第七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高校代表国家对本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
第三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
第三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应按照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高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高校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教育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高校资产清查具体工作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绩[2007]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二条 高校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高校的资产状况是上级主管部门配置高校资产和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重要依据,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高校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本校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校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单位资产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高校国有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 高校应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单位资产监管体系。
第四十六条 高校内部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要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高校要建立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进行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浪费不反映、不报告,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按规定缴纳资产收益的;
(七)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剂的。
第四十九条 高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属中专校、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高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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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4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2年1月8日)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 违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其他处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五章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加强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第六条 省和市(地)以及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保护委员会由军地双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第一副主任由军队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参加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级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地)级设在军分区(警备区)司令部,县级设在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第九条 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工作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依法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十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的范围,一般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涉及房地产纠纷,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
实际管理范围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范围应在满足上述需要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
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其外沿与地方地产毗邻的,根据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水域军事禁区水上部分,不划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的划定工作,由济南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在划定某一军事禁区的具体范围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驻军(含武警支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划定后,逐级上报省保护委员会审核,经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禁区的划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设置障碍物或界线标志。上述设置经费,由军队安排解决。
在陆地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牌的制作和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解决,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商定后,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地方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对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进行严格的检查、登记,并限定活动时间、活动范围,规定活动路线。必要时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派员监陪。
第二十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因执行专业飞行任务和其它飞行活动,确需进入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的航空器,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民用船舶进入水域军事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四条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的设置、看管,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十二、十六、十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舰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六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牵引道、专用道、停机坪附近晒粮、堆物等;未经批准严禁外来人员、车辆及牲畜在机场内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内民用船舶停靠军用码头或需进入军港水域时,须经军事管理区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军用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区域内进行违章建筑。
第十二九条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不得在军事管理区及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范围内兴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项目。

第五章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其性质和保护要求,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没有部队驻守的营房和已封闭的军事设施,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修筑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严禁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接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军用通信线路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在通信线路附近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的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应事先征得军级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保障措施确保军队通信不受影响。对已经危及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建筑、林木,应由有关
军事机关与地方有关部门及时消除。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使用,使用单位须按军队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军队需要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无偿退还。
使用单位耕种范围必须离开跑道和滑行道两则三米以外,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在净空区域内不得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作民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按规定上报批准。拆除或改作民
用后,应按军事设施重置价格折旧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开辟的开放地区、港口、码头、机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时,应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上报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军事设施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确需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在军事管理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报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经批准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记述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必须送交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内和海上训练区域、军用舰船航道、锚地停泊或从事设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地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秩序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可由有关师级以上军事机关商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经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核后,由省公安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安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破坏军事设施或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及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有关军事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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