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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8:08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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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3 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当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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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侵权特点分析
  由于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界定、处置有所不同,因此,在网络时代,公民的隐私权很容易遭到侵犯而无法维权,网络隐私权保护应着重做到:提高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建立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性建设;开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网络上频频发生的所谓“艳照门”、“兽兽门”、明星的照片、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在网上曝光等事件说明网络生活中个人隐私被泄露已是不争的事实。关注网络隐私被非法侵害的问题,保护公民隐私在网络环境下的安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即指网络用户、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侵权形式、客体、范围及救济方式等方面与传统侵犯隐私权行为有很大区别。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发生在互联网络空间这种特殊场合下的侵权行为,场合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具体而言,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开放性、技术性、数字化、隐秘性等一系列特点,这是现实环境中所不具备的,而这种特征是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问题产生的最为主要的因素,这也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应有不同的保护措施。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与传统社会条件下侵犯隐私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场所的特殊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为人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是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完成的,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决定了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网络上显示的识别侵权人身份的资料通常情况下都是虚假的,侵权人在网上很容易掩饰自己的身份,因此,一些不法分子便通过网络进行一系列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如网络攻击、非法刺探、搜集、加工、传播、利用个人数据等隐私性质的信息。另外,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为包括个人数据在内的数据搜集、加工、存储、传播、利用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网络的技术性使一般网络用户与那些具有技术优势的个人或企业存在技术差距,而这种技术差距使一般网络用户在毫无觉察的情况下个人数据资料已被非法泄露、传播或利用。
  第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具有多元性。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仅是直接的一般网络用户,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区别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以明知或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为前提。
  第三,侵犯网络隐私权更为复杂多样。网络的技术性为个人隐私的侵权提供了方便,使得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中更容易受到侵害,同时隐私范围和隐私侵权形式方面相比现实环境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更为复杂多样,如电子邮件地址、域名、IP地址等网络环境中特有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也即个人隐私的范围需要重新界定。又如对于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播通道、传播空间、网络索引、汇编存档等及对网络信息的浏览、搜索、缓存、超文本链接搜索引擎技术支持服务等中介服务行为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隐私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等问题,即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形式更为复杂多样。对于界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目前来讲根据现行的法律尚无法判断。网络传播的互动性特征使得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像传播的范围、经济损失等难以界定。比如在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认定加害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时十分困难。
  第四,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主要是指被害人收集证据证明加害行为方面存在较大困难。网络用户通常都是以非真实姓名出现在网络中,这种匿名性特征使受害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
  同时网页总是处于不断更新之中,即使是被害人通过截屏、网页备份等手段取得了证据,只要侵权行为人不予承认也难以取得证据的效力。
  第五,跨地域性和国际性。网络具有无国界性的特征,隐私权的主客体、发生地等因素都具有国际性,网络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的特征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使得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后果发生地可以扩展到世界的任何角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突破了地域和国界限制。此类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和执行等问题也都会涉及国际私法的问题,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各国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刘 亮

  环境侵权行为因其特殊性,举证责任也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要差别在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难以按照传统的举证责任制度来举证,进而使其自身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本文从合理分配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平衡环境侵权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研究分析我国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所体现出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及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完整的举证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一方面,从行为意义上,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对其主张事实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另一方面,从结果意义上讲,即使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明,但该待证事实最终也是真伪不明,也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在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风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学者们归纳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是平等的,因此,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平等。如果仅从字面分析,该条仅是在行为意义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在后续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做出了更为细化和深入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即:凡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需就构成该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凡主张该权利消灭、障碍、制约的当事人,也应相应的就构成该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侵权行为中,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加害人过错、损害事实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围绕以上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与一般性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相对应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随着社会、经济、科学的不断发展,产品质量、医疗、高度危险作业及环境污染等等纠纷的产生,让法律人们越来越感觉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足。因为让缺乏专业知识、无信息来源、无经济实力的受害人承担上述种种纠纷的举证责任,就会使他们陷入因举证不能进而承担权利救济无望的后果,而这显然有悖于举证责任分配所遵循的公平正义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我主张,你举证”。在侵权诉讼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应当由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原告负证明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语境中,否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告就需要对自身无过失、对原告所受损害与自己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性分析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这也要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需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别。

  第一,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与复杂性。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侵权责任人、侵权行为,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环境侵权人并非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环境来影响。因此,受害人的权利即便受到了侵害,也并不能直接迅速的找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科学的不断发展,许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独的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受害人的权利受损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综合性的,侵权人与侵权行为隐蔽性更强。

  第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难以确定。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往往特别大,涉及受害人较多。如酸雨致害,渔业污染等;另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的结果相当大一部分都有潜伏性与持续性的特点。如污染物的排放可能并不会立即对环境、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具有很强的潜伏性。同时,即便是立即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人停止了侵害,但损害后果也并不会因此而停止,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会在不知不觉中长时间影响受害者。

  第三,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关系具有不对等性。在环境侵权中,致害方与受害方的地位、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能力都有差距,传统民法中的平等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难以达到法理上的一致。再者,相对于致害方而言,受害方是弱者,从基于保护弱者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也需要我们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受害方有所考虑。

  综上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实施倒置。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的只是部分要件事实,而不是全部。就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原告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完成了这些证明责任后,被告拒不承担法律责任就需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前文已经讲过,一般侵权行为案件中,当事人需要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四大要件进行证明。具体来说,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我国以及世界多数国家,都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结果责任,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即“有损害有责任,无损害无责任”。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既已发生,就可以推定加害人有责任(二者当然需要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无过失的理由对其承担责任无影响,其不得以“无过错”来进行免责抗辩。这也符合社会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在环境侵权行为案件中,我们可以不必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只要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其他三个要件,侵权人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只需就剩下的三个方面在举证责任内进行分配。

  (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本身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性与可责性,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污染行为成为了一种客观存在,只有污染行为在法律、制度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其本身并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受害人就侵权行为起诉,需要就存在该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因为如果将这一责任转移给侵权人,势必会造成众多企业疲于应诉,消耗社会资源。当然,侵权人也可以对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并非适格被告。

  (三)环境侵权行为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受害人承担

  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经济上的与非经济上的,经济上的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非经济上的包括对人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的妨害及精神上的伤害。从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在起诉时,就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通过对自身所受损害的范围、程度、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

  (四)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侵权人承担

   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除了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外,还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也是整个证据链条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难锁定。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要明确二者的因果关系,对于普通的受害者来说,确实存在困难。前文已经提到,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与持续性,而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还往往具有复杂性与综合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的情形时有发生,并且局限于现阶段的科学水平,有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可能不能全面正确的认识。加上主体之间的不对等性,无形中加大了受害人承担举证不利进而败诉的风险,导致权利救济不能。以上几个方面的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举证分配明显不妥。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均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的分配。

  四、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因果关系的责任倒置规定太过单一

  因果关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决定。在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包括: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对上述两项内容不能提供充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则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反之,受害人仅需证明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至于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在其考虑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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