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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7:40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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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修订版)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6月16日以粤经贸创新〔2008〕43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广东省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经济综合竞争力,建设经济强省和创新型广东,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名牌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的商标、产品,是企业科技水平、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综合体现,名牌的总体水平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标志。现阶段广东省的名牌主要包括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和农业类)、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包括了名牌的创建、培育、管理和保护,以及运用名牌树立广东省地区和产业的品牌形象,带动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的全过程,对提高广东省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企业开拓市场能力和产业整体素质具有重要作用;是广东省优化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增强经济发展后劲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广东省产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广东省产业从“广东制造向“广东创造”转变,提升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加快,在更加开放的环境下建设经济强省,进一步强化竞争意识和品牌意识,全面实施和加快推进名牌带动战略,具有十分紧迫和重要的意义。

  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广东省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为目标,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意识为着力点,通过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市场等手段,集中力量培育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核心技术的驰(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名牌服务机构,带动全省企业质量水平、技术创新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提高,促进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优化,提高全省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推动广东省由经济大省向经济强省转变。

  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基本目标,力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到2010年在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形成一大批以自主创新为支撑、具有行业主导能力和市场竞争优势的广东名牌,依托广东名牌企业的集聚、辐射和示范作用,形成一批国际和国家级名牌优势企业和企业集团。这批名牌和驰(著)名商标企业在全省各支柱产业、传统产业和优势行业占主导地位,成为这些产业和行业的重要支撑。广东具有的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的数量,以及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和省名牌服务机构的总体水平位居全国前列。全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总销售值占全省工业产品销售收入的35-40%。依托产业集群,创建30个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区域品牌,3-5个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力的区域国际品牌。

  二、加强对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领导与协调

  (一)进一步完善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指导。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是省政府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领导和协调机构,由省政府领导主持,省经贸委负责日常工作和组织协调。联席会议组织制定全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工作;指导与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名牌管理规定;审定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的评价、审定办法并指导实施;研究确定不同时期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工作重点。凡涉及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重大问题,均要提交联席会议讨论,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经省政府批转全省执行,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的要求,在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明确职责,加强分工与协作,形成合力。要认真研究制定有关扶持政策措施,共同推动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各市要加强对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协调机制,编制本地区名牌发展规划,扎实开展各项工作。

  (二)组织社会各方力量为实施名牌带动战略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尽快成为“独立公正、行为规范、运作有序、代表性强、公信力高”的中介机构,发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在培育企业(产品)名牌、打造区域品牌、名牌评价、开展行业调查、统计、规划、培训、建立行业自主创新平台、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制定行业技术标准、跟踪发布国外新产品、新技术和名牌信息、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开展国际间交流等方面充分发挥服务功能;要严格履行行业自律公约,规范企业行为,促进行业内名牌产品和名牌企业的发育和壮大。质量协会、消费者协会、质量检验协会等团体,认证、咨询等中介组织,检验(测)、科研等技术机构要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和服务职能,提供科学、公正的社会中介评价,协助树立和维护广东名牌的声誉。新闻媒体要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广泛宣传有关政策和信息,推动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

  三、做好对名牌的评价认定和管理工作

  (一)完善对名牌的评价认定工作。经贸、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现有评价标准与认定办法,进一步做好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的评价认定和推荐工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根据联席会议分工要求,组织科研机构和中介组织,积极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和农业类)、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和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评价认定体系,力求通过名牌的评价与认定,更好地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推动企业的质量、技术和管理工作,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名牌的评价认定要坚持企业自愿申报、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市场评价为主的原则;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客观的原则;动态评价、不搞终身制的原则。要建立包括产(商)品质量的检测品质评定、服务质量的规范认证、各项技术指标的评价在内的技术确认体系;建立包括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评价和企业经济指标确认在内的市场确认体系;建立结合市场确认体系对品牌价值和企业信誉进行评估的价值确认体系。

  (二)建立健全名牌保护机制。强化地方立法,加强名牌保护的法制建设,构筑起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进一步加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力度,依法查处假冒名牌产品的不法行为。质监、工商、药监、卫生、农业、信息产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分工,进一步完善统一的打假协调机制,严厉打击各种假冒行为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大对驰(著)名商标和名牌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协调完善泛珠三角工商、质监、农业、信息化合作、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议,建立著名商标和名牌互认、互保工作机制。

  (三)加强名牌管理,维护名牌形象。对名牌及著名商标进行跟踪动态管理,强化名牌评定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名牌和著名商标的声誉与价值。对严重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及出现其他重大违规问题的,按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取消其广东名牌称号,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广东名牌的含金量。严格商标管理制度,引导企业树立商标意识,依法注册产品和企业商标,创立服务商标,实施CI战略。

  (四)加强名牌统计工作。建立名牌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名牌统计监测工作,规范名牌企业统计工作。名牌企业要如实上报统计数据,对严重瞒报、漏报或虚报统计数据的,由统计部门按《统计法》进行查处。

  四、加强对企业创名牌工作的引导和名牌培育工作

  (一)增强企业创名牌的动力。发动媒体宣传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意义和大力推介广东名牌和驰(著)名商标,增强企业和社会的品牌意识,广泛动员企业参与创广东名牌工作,在全社会形成爱名牌、创名牌的氛围。

  (二)做好创名牌的基础工作。引导企业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完善企业管理,以及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作为创名牌的重要基础工作和根本途径,不断提高核心技术的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落实国家税收激励政策。各级政府掌握的科技开发专项资金等资源的分配,要向广东名牌和著(驰)名商标倾斜。推动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进现代管理思想,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品牌经营能力。鼓励企业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高市场竞争力,支持企业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国外知识产权,按照国际标准组织生产,研究和跨越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开拓国际市场,推进名牌产品和驰(著)名商标企业的国际化进程。积极推行质量、管理、环保、社会责任等体系和行业认证。开展质量综合治理。加强质量服务,开展标准制定、质量检测、培训咨询等工作,帮助企业有效开展质量基础工作和提高质量管理能力。重点加强对质量问题突出的行业和地区的质量监控,杜绝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三)加强对重点企业的辅导与培育。根据广东省产业政策,选择已具备一定条件、有发展潜力的重点企业,编制动态的《广东省培育名牌产品指导目录》,作为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重点工作对象。对被列入培育目录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要引导企业加强名牌的创建工作,开展对企业的业务辅导,协助企业制定名牌创建方案,加大对品牌的宣传和投入力度,进一步巩固和提升品牌地位。对已达到名牌条件的,要及时向国家或省主管部门推荐和帮助企业办理申报手续。

  (四)搭建名牌培育的公共服务平台。在基础较好的产业集群地推动建立政府指导下、以中介组织为依托的技术创新、标准制定、质量检测、人才培训、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公共服务平台,为广大中小企业服务,为创建区域品牌创造条件。

  (五)大力支持名牌产品“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鼓励企业以自主品牌出口,优先安排名牌企业参加国内重要展会和国际专业展会展位;加强对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在检验检疫、产品通关等方面给予名牌企业更加便捷有效的服务;鼓励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申请专利。

  五、充分发挥名牌带动效应,提高产业和地区竞争力

  (一)扶持名牌企业做大做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加大对名牌的扶持培育。鼓励名牌产品、名牌服务机构和驰(著)名商标企业通过多种途径做大做强,迅速成为行业龙头,发挥带动作用。要加快以品牌为纽带的资产重组和生产要素整合步伐,支持拥有名牌称号或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建立多元化的产权结构,与国际大企业合资合作,吸引战略投资者加盟。支持名牌企业开展资本经营,在境内外购并企业,直接或间接上市。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名牌企业的金融服务,推动银企合作。

  (二)依托广东名牌,加快广东省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利用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掌握的资金、技术和市场优势,引导中小企业为大企业配套,并向“高、精、尖、特、专”方向发展,形成大、中、小企业有机结合、专业分工的结构。引导拥有名牌或驰(著)名商标的企业进入广东省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发挥名牌的带动作用,促进社会资源向优势企业、重点发展领域配置,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通过发挥名牌企业在产业链中的核心作用,进一步改造提高三大传统支柱产业,提高广东省支柱产业和服务行业的产业化组织程度。

  (三)运用名牌的影响力,建立广东省的区域品牌和行业品牌形象,提高区域竞争力。在发展基础较好的产业集群,积极稳妥地推进区域品牌创建工作。要围绕广东省区域品牌和行业品牌形象建设,规划和推动广东名牌的创建工作,在打造和推介广东名牌的过程中,有意识地树立广东省产品、行业和地区的良好整体形象。要通过市场化和社会化方式运作,充分利用名牌效应,促进形成产品、企业品牌与区域行业品牌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不断提升产品、企业、行业和地区的知名度,加快广东省各地特色经济的发展,提高对国内外技术、资本等资源的凝聚力和吸引力,使广东名牌和驰(著)名商标对全省经济的发展产生更大作用。

  附件:1.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

     2.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管理办法

     3.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商贸流通类)管理办法



附件1: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加强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监督管理,规范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支持企业创名牌,增强广东省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及《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是指实物质量达到或接近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出口能力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广东省企业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含相关行业协会)为依托,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由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在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统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由省质监局、省委宣传部、省委政策研究室、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农业厅、省外经贸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统计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省消费者委员会、省质量协会、省标准化协会、省质量检验协会、省企业发展战略研究会等部门、社团和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质监局。主要负责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拟订、修改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负责对名牌产品(工业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牵头吸纳相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所、技术机构参与并充分发挥其作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提交评价报告。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牵头负责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列入《广东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鼓励发展的产品目录或是改造提高的产品目录的;

  (二)申报产品的注册商标为首次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境内商标并使用三年以上;

  (三)申报企业为在广东省工商登记注册企业;

  (四)实物质量达到或接近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由广东省企业制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占有率、出口能力、用户满意程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五)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七)产品按照具有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八)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保证能力;

  (九)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十)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十一)企业有较强的发展后劲,近三年没有较大的经济滑坡;

  (十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十三)近三年内,企业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标准。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

  (一)列入《广东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淘汰、禁止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出口化妆品卫生注册登记等依法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高污染行业,未取得环境体系认证的;

  (四)在近三年内,被省级以上行政部门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

  (五)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批次的,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较大损失遭到外方索赔的;

  (六)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七)产品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八)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结果为红牌的;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不合格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并适当增加自主品牌产品出口能力、自主创新能力、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等指标的权重。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自主品牌出口能力;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等。

  第十二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在充分发动相关行业协会调研的基础上公布开展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广东省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地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材料数据应和年终(财务)报表一致。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牵头组织本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

  第十六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量化评分,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提交本专业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和评分结果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后,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九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最后审议、公布。

  第二十条 以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颁发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名优产品范围;获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标志属质量标志。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的产品,不得伪造、冒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重新申请且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于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取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广东省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创名牌计划并组织实施。除按本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2: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规范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的评价和管理,保证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的质量和信誉,提高广东省农业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按照《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是指产品质量处于省内同类产品领先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经济效益,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消费者满意程度高,由广东省企业生产,经广东省农业名牌带动战略委员会确认的农业投入品、农林牧渔的产品及其加工品等农业类产品。

  第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依托行业协会、商会、社团等社会各方力量,坚持质量安全至上,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专家评价与社团组织评价相结合,不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各级政府应积极引导,加强监督,保证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的科学、公平、公开、公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评价工作由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推进委员会(简称推委会,下同)负责,在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的统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推委会由省农业厅牵头,会同省海洋与渔业、林业、经贸、工商、质监、检验检疫、社团组织和专家组成。推委会办事机构设在省农业厅,负责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拟订、修改名牌产品(农业类)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负责对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推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种植业产品、畜牧业产品、海洋与渔业产品、林业产品、农产品加工产品、农业投入品等若干个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推委会的组织下,依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的实施细则和方案,具体开展评价工作,并向推委会提交评价报告。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简称市,下同)农业、畜牧业、林业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有关工作的推动、引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申报、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单位(简称企业,下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银行信誉度为A级以上,申报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具地方特色和发展前景;

  (二)企业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产品正式批量生产三年以上,具有注册商标、明确标识的包装、明确的产地环境标准、生产技术规程、产品质量标准,并具有对产品产地环境、产品原料、产品质量的有效检验报告;

  (三)产品由广东省企业生产,质量稳定,产品实物质量处于省内同类产品领先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或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有较大的生产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产品年产量、年销售额、成本利润率、利税率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五)企业具有一定的计量检测保证能力;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近三年未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和商品索赔事件;

  (七)企业产品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获优先推荐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

  (一)已获采用国际标准认证证书的产品;

  (二)已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证书,并在证书有效期内的产品;

  (三)企业已按GB/19000-ISO9000标准或HACCP、GAP、GMP等相关标准建立起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其有效期内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企业产品;

  (四)近三年内获得“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或地级以上市“名优农产品”称号的产品;

  (五)获得广东省食文化遗产认定保护委员会认证为“广东省食文化遗产”的相关产品;

  (六)产业集群的支撑品牌;

  (七)已建立较完善的技术创新和产品研究开发中心,产品开发能力居省内同行前列的企业的产品;

  (八)已获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和原产地标志保护的产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

  (一)国家产业政策淘汰的产品;

  (二)已实行证书或登记管理,但未获证书或未登记的产品;

  (三)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批次的,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较大损失遭到外方索赔的产品;

  (四)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产品;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能源或其他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的产品。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指标体系设立的原则是以产品的质量安全、市场认可、规模效益和发展前景为重点,制定科学、合理的量化指标。

  第十二条 质量安全评价的主要内容有产品的卫生安全水平、产品质量水平、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等;市场认可评价的主要内容有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品牌知名度、顾客满意度等;规模效益评价的主要内容有生产规模、产量、年销售额、成本利润率、实现利税等;发展前景评价的主要内容有企业的科技创新水平、产品的科技含量、特色和比较优势等。

  第十三条 不同产品的评价细则、评价指标体系中具体指标的确定及其权重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方法等,委托各方面有关专家制定,由推委会审查确定。

第五章 申报和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在评审年度的第一季度内由推委会公布开展评价产品目录及受理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应如实填写《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申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有效的检验报告,按规定期限分产品类别报本区域地级市农业、畜牧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属有效检验报告:

  (一)国家或省级专项抽查检验报告;

  (二)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组织的部级质量抽查检验报告;

  (三)推委会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证书;

  (五)省市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质量抽查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畜牧业、林业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牵头组织对申报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统一将符合条件的报送推委会。

  如果申报企业确实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在发出书面通知的同时退回企业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推委会汇总各地的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分类,并将初审材料分送各有关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各专业的评价细则、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并向推委会提交评价报告和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推委会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整理,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将确定后的初选名单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的初选名单再次提交推委会审议确定。对获选产品,由推委会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向社会公布本期“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代表广东省农业产品最高质量荣誉,除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外,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活动。

  各级政府可对当地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生产企业在区域开发、基地建设、技术改造、自主创新、产品开发和专项资金分配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的品种、质量、生产面积等范围内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等使用统一规定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标志,但必须注明标志使用的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在有效期内,可获优先推荐申报中国名牌农产品资格,并自动列入省“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名优产品范围。

  第二十四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经营企业应加强质量体系的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与安全,维护农业名牌产品的信誉。应按时如实上报统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办理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标志属质量标志。标志只能在被认定的品种、规格和基地范围内使用。未获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的产品,不得伪造、冒用其标志;被撤销称号和超过有效期未获复审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推委会核实、批准,撤销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并收回证书和奖牌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索赔的;

  (二)省和国家产品质量抽查一年内有一次不合格的;

  (三)在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称号的;

  (四)转借、转让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扩大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五)严重瞒报、漏报或虚报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 参与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包括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坚持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价,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不得收受申报单位的钱物。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推委会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报企业对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不满,认为严重违反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的,应在推委会全体会议确定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期间向推委会提出异议(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推委会应按照《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申诉处理办法》、《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投诉受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畜牧业、林业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不定期对本辖区有效期内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质量安全和标志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组织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3:

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商贸流通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服务业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规范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的评价认定,根据《关于加快广东省服务业发展和改革的意见》(粤府〔2005〕1号)及《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是指服务质量居省内同类服务领先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国际同类服务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服务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顾客忠诚度、无形资产价值高,具有示范作用的广东省服务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依托,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顾客)满意为宗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商贸流通类)的评价工作由广东省服务业名牌(商贸流通类)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名推委)负责,在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名推委由省经贸委、发展改革委、质监局、工商局、外经贸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厅、农业厅、知识产权局等省直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委员会、质量协会、连锁经营协会等中介组织组成。名推委的职责是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商贸流通类)的评价监督协调工作;组织拟订名牌服务机构(商贸流通类)评价办法及各行业服务机构评价实施细则。

  第六条 名推委下设相关行业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由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以及省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章 评价原则与指标

  第七条 开展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评价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服务机构自愿申请;

  (二)以顾客感知服务质量的评价为主要依据,针对行业特点开展评价;

  (三)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申报机构收费、不增加被评价单位负担。

  第八条 建立以服务质量评价、市场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服务质量评价主要评价服务机构的服务特性满足顾客和社会需要的程度。

  第十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服务机构的经营规模和顾客满意度。

  第十一条 效益和发展评价主要评价服务机构的持续发展能力。

  (一)效益评价主要评价服务机构实现利税、成本费用利润水平、社会影响大小和对社会贡献水平;

  (二)发展评价主要评价服务机构服务范围延伸、服务对象数量增长、机构规模增长。

  第十二条 名牌服务机构评价指标根据机构品牌经营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修订。

第四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广东省内登记注册,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健康与安全、税收等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建立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具有高标准的服务规范和服务保障机制;

  (三)有比较鲜明、能够体现行业特色、让被服务对象易于接受的服务品牌名称或形象标识,服务内涵丰富;

  (四)不造假、售假,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等事故;

  (五)服务质量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国际同类服务先进水平;

  (六)有科学的管理(服务)理念和先进的机构文化,有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服务手段。

  第十四条 名推委每年广泛征求各市及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省名牌服务机构评价范围的意见后,确定评价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凡符合名牌服务机构申报基本条件的,根据自愿的原则,将申报表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审核。申报材料必须实事求是,有关数据应和年终报表一致。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牵头负责对服务机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在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名推委。省直和中央直属单位或机构的申报可由行业归口部门、协会、商会直接推荐报名推委。

  第十七条 名推委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服务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相关专业委员会对通过初审的服务机构,按照评价指标体系对其进行现场评价,形成现场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名推委提交本专业的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名推委召开成员会议,根据各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建议名单,对服务机构的申报材料、现场评价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条 名牌服务机构初选名单通过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名推委正式予以确认、公布,并授予“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称号,颁发名牌服务机构证书及牌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名牌服务机构称号者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名推委将暂停或撤销该机构的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称号: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二)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或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

  (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出现诚信危机,社会美誉度大幅下降;

  (五)连续三年出现严重亏损;

  (六)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服务机构要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服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请的,将不予受理或不予评审,并给予批评。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称号的,将予以取消,并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服务机构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参与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评价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保守服务机构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可使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作为省级名牌的统一标志,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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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处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活动之外,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润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编制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编制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编制部门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执行事业单位编制控制计划;
(三)具体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
(五)检查监督事业单位编制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规定的权限,管理所属事业单位编制。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贯彻精干、节约、效能的原则,并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七条 事业机构设置、调整及编制的核定,应贯彻政事分开、企事分开的原则,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的专门文件为执行依据。
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或委托有关部门代管的事业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备案;其内设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乡(镇)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县(市)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其内设机构,在同级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限额内,由院校自行确定,并报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初级中学、小学,按《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省和市(地)所属各类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报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省和市(地)所属其它各类科学研究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属图书出版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省编制部门会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直各部门和市(地)所属新闻出版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征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不确定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及其隶属关系等条件,参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级别,但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级别。
确定事业单位的相应级别,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的控制计划,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地)、县(市)在省下达的计划控制数内具体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都应核定编制。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应在规定的定员标准以内核定;凡未制定编制定员标准的,其编制应按岗位和工作量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还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
位的各类人员,按核定的结构比例配备。
各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或由省编制部门会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对已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不需财政拨给任何经费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包括:
(一)由本单位支付工资的在职人员;
(二)经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人员;
(三)计划内临时工人。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调配人员,必须依据编制,逐步充实,提高素质。各类统配人员的分配计划和其它增人计划,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编制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必须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编制法规、规章和政策,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一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未经批准增加、调整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编制部门不得承认,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劳动、人事部
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手续,银行不得支付工资。
长期没有工作任务或不能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应予撤销,收回编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二)擅自进行机构升格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调配人员和超编调配人员的;
(五)长期严重超编不精简压缩的;
(六)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事业单位范围划分目录提要
一、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从事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农业、林业、水利、医药、交通、能源、冶金、建材、电子等自然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政治、经济、哲学、法学、史学、文学等社会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管理学、情报学、人口学、图书馆学等综合科学、交叉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
从事计量、测试、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的专业研究所等。
二、勘察设计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规划设计院、设计所;
各种勘察院、普查队、测量队等。
三、教育事业单位:
各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盲聋哑人学校;
党校、干部职工院校和其它成人教育(培训)单位;
为教学服务的教学(教材)研究、电化教育单位等。
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
各种纪念馆、展览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文化宫、青少年宫、文化娱乐中心;
综合性和专业性文艺演出团体、文艺创作单位;
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
五、新闻出版事业单位:
各种报社、出版社、杂志社;
广播电台、广播站、电视台、微波站、转播台等。
六、体育事业单位:
各种公共体育场、体育馆;
各种专业运动队和体育训练单位等。
七、卫生事业单位:
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医院、门诊部、卫生院;
防疫、防治、保健、药品检验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药具管理单位等。
八、农林水牧事业单位:
农业(农机)技术指导、推广站,种子站,土壤肥料站;
畜牧兽医院(站),植物保护所(站),饲草饲料站;
林业技术试验推广站,试验林场(苗圃);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指导站,水文水资源管理站,水库、堤坝管理单位及水产养殖试验单位等。
九、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各种福利院、疗养院、干休所、养老院;
殡葬场(馆)、烈士陵园和公墓管理单位;
残疾人服务单位等。
十、城市公用事业单位:
公园、动物园、清洁队、市政建设管理单位;
风景名胜游览区管理单位等。
十一、综合服务事业单位:
气象台(站)、地震台(站);
公路和港航养护、管理(监理)站(所),环境保护监测理站(所);
调查统计、检测检验、计算、咨询、技术服务单位等。
十二、机关附属事业单位:
档案馆;
机关招待所、房产维修队、机要印刷厂等。
十三、其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



1989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8-12-1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发通知,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毒法律和政策,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严惩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国际国内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人民法院一定要从民族兴衰和国家安危的高度,深刻认识惩治毒品犯罪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和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为了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出席座谈会并作讲话。座谈会在2000年在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出现的新情况,适应审理毒品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的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有关会议领导讲话和有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归纳完善,同时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四、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五、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八、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十一、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

十二、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要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妥善解决涉及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十三、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充分适用。不仅要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依法判处财产刑。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要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要落实和运用有关国际禁毒公约规定,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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