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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48:41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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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我办制定了《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部分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实施就地监缴。纳入本办法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包括:
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海域使用金;
5.中央单位土地收益;
6.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7.银行业机构监管费;
8.银行业业务监管费;
9.港口建设费;
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
11.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12.财政部授权专员办实施就地监缴的其他项目。
北京专员办对非税收入项目收入征收、上缴情况进行监督;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港口建设费等集中汇缴入库项目,负责对汇缴入库的主管部门监缴和监督。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将适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文件要求变化,对实施就地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范围及监管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足额征收,及时入库,并依法接受北京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项目,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将代收资金汇划至中央财政专户。

第二章 日常监缴与管理
第六条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缴的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入库或监督汇缴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每年应及时将财政部批复的非税收入预算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八条 建立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向北京专员办报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相关非税收入缴款凭证;
(二)相关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三)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收入应报送代收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缴纳人或执收单位报送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等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是否全额上缴;
(二)上报资料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上报资料基础数据是否齐全;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实行总结报告制度。各执收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非税收入的征收总结报告报送北京专员办。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征收工作基本情况、收入增减原因分析、票据使用情况、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及入库数据按规定定期与国库、征收部门、代理银行及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对账。对账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对非税收入入库级次是否正确;
(二)核对非税收入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三)其它需要核对事项。
第十二条 在财政部授权权限内,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在京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中央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将监缴工作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处长负责制,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完善内部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基础资料台账制度。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单位、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登录工作台账,建立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五条 根据监缴工作的需要,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填报《中央非税收入基本情况备案表》,并将以下基础资料报送北京专员办备案:
(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
(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各执收单位、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及各代理银行的沟通协调,建立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各部门和单位应将有关中央非税收入的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监督分析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实行审核抽查制。北京专员办每年抽取部分项目进行年度清算,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专项检查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开展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检查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监缴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对查出的重大违规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并抄送相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北京专员办有权按规定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及其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北京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北京专员办有权要求就地调库;对无权处理的事项,北京专员办将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权力机关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北京专员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北京专员办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在对账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方面的错误,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金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应廉洁高效,遵守审核纪律,自觉接受相关单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管职责的,由财政部给予依法处理和通报批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执收单位提供的非税收入相关资料要妥善保管,并在规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若国务院、财政部颁布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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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均适用本条例。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
(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
(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洎河、颖河、贾鲁河等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水资源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利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在水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财政投资、社会捐资等多种途径筹资建设引水、蓄水工程和设施。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综合及单项用水定额。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因特殊用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二十三条 兴建直接从河流、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办理动工手续;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合格的,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其他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保护标准,制定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负责水量、水质监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单位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陷。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三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二)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三)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十三条 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妨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水,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到期未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第五十条 过去本市有关水资源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银发 〔2005〕 305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适应财税体制改革和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电算化、网络化发展的需要,配合小额支付系统上线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规程》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参加2005年小额支付系统试点的,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同时废止。

《规程》是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制定的规范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基本操作规程。请各级国库部门组织有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确保《规程》顺利实施,并注意收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同时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及时将本《规程》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



为规范国库会计核算业务处理手续,确保国库会计核算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国库会计核算岗位及职责

各级国库应设置会计主管岗、综合核算岗、明细核算记账岗、资金清算记账岗、复核岗、同城票据交换岗、系统维护岗等。由国库自身进行事后监督的,应设事后监督岗。

岗位之间相互制约的一般要求是:综合核算、明细核算记账和资金清算记账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不得参与对自身经办业务的复核、检查及对账;事后监督、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维护、会计主管(含其授权人员)岗位人员不得参与会计账务处理;非系统维护岗位人员不得参与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维护。各岗位的职责是:

(一)会计主管岗

负责组织管理本部门日常会计核算的各项工作;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各项重要业务参数的设置和用户管理;负责保管密钥和国库内部往来密押管理机;负责对重要会计事项进行审批;处理、报告国库会计核算中的问题等。

(二)综合核算岗

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的日初始化;平衡、核对本部门会计账务;进行日常业务数据的备份和保管;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的业务数据恢复;负责支付系统、国库内部往来、上下级国库预算收入等业务的对账;负责与财政、税务、海关等征收机关,以及与本行相关部门的对账;制作科目日结单、汇总科目日结单、会计日计表、余额表、国库存款计息积数清单、分户账、总账、会计月计表、业务状况报告表等;打印系统日志;办理查询、查复业务,登记相关登记簿;整理会计资料,办理与事后监督的会计资料交接等。

(三)明细核算记账岗

负责审核各类凭证及所附文件、资料;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和更正;办理库款的支拨、退付;办理国家债券发行和兑付业务的核算;办理预算外收支业务的核算;制作各类预算收入、退库、支出和国债发行、兑付等业务报表和财政库存日报表;发送、接收或下载与明细核算业务相关的数据信息;制作通讯联网对账单;登记相关账簿等。

(四)资金清算记账岗

负责同城票据交换提出票据的录入、提入票据的清分与核对;发起、接收支付系统往来、国库内部往来业务;办理行库往来业务;登记相关账簿等。

(五)复核岗

负责对明细核算记账岗、资金清算记账岗的业务进行复核。不可更改电子信息的导入及其在系统内传递使用、以及可自动处理的业务,视同已复核。

(六)同城票据交换岗

负责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提入票据的传递等。

(七)系统维护岗

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的安装、升级、日常维护,及时处理系统故障,在“计算机运行日志”上序时记载维护情况;负责相关系统软件的保管等。

(八)事后监督岗

负责对上一工作日已处理完的国库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全面复审和检验;负责装订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负责保管国库会计档案等。

二、国库会计凭证

(一)原始凭证

1.收入缴库凭证。包括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海关专用缴款书及其他专用缴款书等,是办理预算收入缴库的专用凭证。

2.收入退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的形式为“收入退还书”,是办理预算收入退付的专用凭证。

3.收入更正凭证。收入更正凭证的形式为“更正通知书”,是办理预算收入更正与调库的专用凭证。

4.库款支拨凭证。包括预算拨款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划款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退款凭证等。预算拨款凭证是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实拨资金的拨付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划款凭证是办理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国库申请清算已支付财政性资金的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退款凭证是办理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国库申请退回已清算财政性资金的凭证。

5.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包括支付系统往来专用凭证、行库往来专用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等。支付系统往来专用凭证是办理中心支库以上各级国库资金汇划的凭证,行库往来专用凭证是办理国库与会计营业部门之间资金汇划的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是办理人民银行县支库与管辖国库之间资金汇划的凭证。

6.国债凭证。包括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存根联等。兑付机构凭国债收款单存根联和收据联办理国债还本付息。

(二)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包括转账凭证、表外凭证及其他具备记账凭证基本要素的原始凭证等。

国库办理内部账务和对外款项划转时,使用转账凭证;进行表外科目核算时,使用表外凭证。

三、会计科目与账户

(一)会计科目

1.资产类科目

(1)中央预算支出(总库专用)。核算总库办理的财政部核准的中央预算支出。

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预算支出资金缴回时贷记本科目。

(2)兑付国家债券本息款。核算本行代财政部支付的兑付国家债券本息款项。

本行兑付时借记本科目,辖属行上划或总库与财政部清算资金时贷记本科目。

2.负债类科目

(1)中央预算收入(总库专用)。核算总库收纳的中央级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预算收入的退付款项、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央分得部分和中央给地方的预抵税收返还等款项。本科目下按收入种类等分设账户。

收入增加时贷记本科目,退付时借记本科目。

(2)地方财政库款。核算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的固定收入、共享收入分得部分、补助收入、专项收入、基金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的退付和地方预算拨款、拨款的缴回、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基金预算支出等款项。本科目下按与预算级次相对应的财政部门等分设账户。

库款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库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

(3)财政预算专项存款。核算各级财政部门预算资金的专项存款。本科目下按存款类别等分设账户。

存款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

(4)财政预算外存款。核算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纳、支拨或上解。本科目下按存款单位等分设账户。

存款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

(5)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核算各级国库当日收纳的、未报解的中央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

当日收纳款项时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

(6)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核算国库各分支库当日收纳的、未报解的,以及未结转的地方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本科目下按地方预算级次分设账户。

当日收纳款项时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

(7)待报解共享收入。核算国库各分支库收纳的、待划分的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共享收入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本科目下按共享类别分设账户。

当日收纳的共享收入款项贷记本科目,划分、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

(8)代收国家债券款(总库专用)。核算总库收到的国家债券发行款项。本科目下分别按发行机构、国家债券种类、发行年度等分设账户。

收到国债发行款项时贷记本科目,总库转入“中央预算收入”科目时借记本科目。

(9)国家债券兑付资金。核算财政部通过人民银行总行拨付的国债还本付息款项及手续费。

收到财政部拨入资金时贷记本科目,总库拨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

3.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

(1)大额支付往来。核算支付系统发起行和接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结算的往来款项。年终将本科目余额全额转入“支付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为零。

(2)小额支付往来。核算支付系统发起行和接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结算的往来款项。年终将本科目余额全额转入“支付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为零。

(3)支付清算资金往来。核算支付系统发起行和接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结算的汇差款项。年终,“大额支付往来”、“小额支付往来”科目余额分别核对正确后,结转至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并结转下年。

(4)同城票据交换。核算国库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提入的票据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年末日余额为零。

(5)国库待结算款项。核算人民银行国库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过渡性款项和因预算级次不清、待划退等原因而待处理的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余额轧差反映。本科目下按资金清算方式分设暂收、暂付户,按待处理款项性质分设专户。

收入时贷记本科目,划分处理时借记本科目。

(6)行库往来。核算本行国库部门与会计营业部门之间的往来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国库部门与会计营业部门分别开立对方账户,双方记账金额相同,方向相反,每日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并表后科目余额为零。

(7)国库内部往来。核算不在同一人民银行机构内的支库与管辖国库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管辖国库在科目下按辖属支库分设账户,支库在科目下设与管辖国库往来分户账。管辖国库与辖属支库记账金额相同,方向相反,每日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并表后科目余额为零。

(8)联行往账(总库专用)。核算发报行向收报行划出的联行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新年度开始,将本科目余额不通过分录直接转入“上年联行往账”科目。

(9)联行来账(总库专用)。核算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划来的联行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收报行收到电子计算中心寄来的对账表与联行来账卡片核对相符的,转入“已核对联行来账”科目。

新年度开始,将本科目余额不通过分录直接转入“上年联行来账”科目。

(10)待结算财政款项(商业银行、信用社专用)。核算国库经收处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报解和代理国库收纳、划分、报解、退付的各级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下,国库经收处设置“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代理国库设置“待处理款项”,以及“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待报解共享收入”等专户,其中:“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下按预算级次分设“省级”、“地(市)级”、“县(市、区)级”和“乡(镇)级”分户,“待报解共享收入”专户下分设“中央与地方”和“地方与地方”分户。

4.表外科目

(1)重要空白凭证。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核算行库往来专用凭证、联行报单、支付系统往来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以及其他重要空白凭证的入库、使用和库存。本科目下按重要空白凭证的种类设分户账,重要空白凭证以每份1元的假定价格记账。

调入、收回或领入时,记收入;调出、使用或销毁时,记付出。本科目余额是重要空白凭证的库存份数。

(2)有价证券及收款单。核算本行管理的应兑未兑国债收款单。本科目下按国债收款单的种类设分户账,按国债收款单的未兑本金金额记载。

移入时记收入,兑付时记付出,余额为国债收款单的未兑本金金额合计数。

(3)已兑付国家债券。核算本行收到已兑付的国家债券及其上缴、销毁业务。本科目下按已兑付国家债券的种类、年度设分户账,按券面实际金额记载。

收券、入库时记收入,上缴、出库或销毁时记付出,余额为已兑付国家债券的库存数。

(二)会计账户

人民银行国库按会计科目设置总账,根据科目日结单登记借、贷方发生额,并结计余额,每日综合平衡。各级国库按照会计科目设置相应的分户账。

(三)登记簿

各级国库应按预算收支核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置以下登记簿(表):

1.预算收入登记簿。按预算级次、征收机关、预算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2.预算支出登记簿。按预算支出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3.直接支付清算额度登记簿。按代理银行、预算单位、预算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4.授权支付清算额度登记簿。按代理银行、预算单位、预算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5.预算收入退库登记簿。按审批机关、预算级次、预算科目、退库原因、退库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6.国债发行登记簿(总库专用)。按债券种类、缴款单位、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7.国债兑付本息款登记簿。按债券种类、兑付行、本金、利息等要素进行登记。

8.国债收款单存根联登记簿。按收款单种类、号码、移交金额、兑付情况要素进行登记。

9.通讯联网登记簿。可用通讯联网对账单代替。

10.业务量登记表。按库逐日登记。

11.国库会计业务系统日志。按操作人员、进出系统时间和操作内容进行登记。

12.资金往来查询登记簿。按资金清算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3.资金往来查复登记簿。按资金清算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4.国库内部往来发起登记簿。按发起业务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5.国库内部往来接收登记簿。按接收业务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6.业务交接登记簿(见格式1)。按各会计事项进行逐项登记。

17.会计资料交接登记簿(见格式2)。按会计资料进行逐项登记。

18.会计重要事项登记簿(见格式3)。按会计重要事项内容进行逐项登记。

19.会计主管授权登记簿(见格式4)。按会计主管授权事项进行逐项登记。

20.柜面监督登记簿(见格式5)。按预算收入、退库、拨款、报表等业务种类进行审查时,对发现的不合规情况及处理的结果进行逐项登记。

21.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登记簿(见格式6)。按退票原因、场次和凭证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22.行库往来票据签收登记簿(见格式7)。按业务发生时间序时逐笔登记。

23.行库往来对账登记簿(见格式8)。按对账部门、业务发生情况序时登记。

24.国库计算机运行日志(见格式9)。按运行情况逐日进行登记。

25.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保管登记簿(见格式10)。按重要空白凭证种类、起讫号码,以及收入付出后的留存份数登记。

26.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见格式11)。按领取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种类、起讫号码,以及销号使用后的留存份数逐项登记。

27.国库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见格式12)。按档案保管期限、编号、种类、数量、所属期等进行逐项登记。

28.国库会计档案借阅登记簿(见格式13)。按借阅单位或人、档案名称和编号、数量、归还时间等进行逐项登记。

29.国库会计业务重要物品保管登记簿(见格式14)。按密押设备、操作员卡、国库印章的印模等国库会计业务重要物品进行登记。

未附格式的登记簿由系统自动生成,可采用磁介质保管。各级国库可根据业务需要或相关文件规定设置其他登记簿。

四、国库报表

(一)国库会计报表。包括余额表、日计表、月计表、资产负债表、业务状况报告表。

(二)预算收支报表。包括财政库存日报表、预算收入日(月、年)报表、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计算日(月、年)报表、国债兑付日(月、年)报表等。各级国库可根据需要,制作预算收入退库日(月、年)报表、预算支出月(年)报表、国债发行收入月(年)报表等。

五、预算收入收纳、划分、报解的核算

(一)国库经收处

国库经收处收到纸质缴款书或电子缴款书信息后,按下列程序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报解:

1.审查凭证

(1)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征收机关和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2)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字迹有无涂改;

(3)缴款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填写是否正确、齐全;

(4)付款联是否加盖印章,印章是否清晰、齐全,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或是否已与缴款人签订划款协议;

(5)缴款人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余额。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库经收处办理税款收纳,否则,将纸质缴款书或电子缴款书信息按原渠道返回。

2.办理收纳

缴款人以转账方式缴纳款项的,国库经收处应在纸质缴款书各联上加盖同一日期的业务转讫印章,收据联退缴款人,付款凭证联由缴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与另制作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转账贷方凭证及时办理转账。与国库联网的,国库经收处应将划转成功信息反馈国库,并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一联据以记账,一联交缴款人。会计分录为:

借:XX存款-缴款人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缴款人以现金缴纳款项的,国库经收处收妥现金,在纸质缴款书各联上加盖同一日期的现金收讫业务印章后,收据联和存根联退缴款人,付款凭证联作“现金”科目借方凭证附件,与另制作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转账贷方凭证及时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3.办理预算收入款项报解

国库经收处将已收纳的缴款书汇总金额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余额核对一致后,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将款项及时汇总或实时逐笔划转国库,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将同意付款的小额支付往来借记业务回执发送国库。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划款的,国库经收处应制作转账借、贷方凭证,其中:借方凭证借记“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贷方凭证连同纸质缴款书相关联次或电子缴款书信息清单划转国库;通过支付系统划款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二)乡(镇)国库

1.预算收入的收纳

(1)直接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乡(镇)国库直接收纳预算收入时,除比照国库经收处办理外,还应分别按照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县(市、区)级、乡(镇)级等预算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制作转账借、贷方凭证,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会计分录为:

借:XX存款或现金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2)收纳国库经收处报解预算收入的处理。乡(镇)国库收到国库经收处报解预算收入款项时,应对划款凭证和相应纸质缴款书或电子缴款书信息(清单)认真审查,如发现问题,及时查询;审查确认无误后,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3)挂账的处理。对已收纳,但因预算级次不清等原因而待处理的款项,国库应作挂账处理,其中:人民银行国库使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款项”户挂账,代理国库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款项”户挂账。

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待查清后及时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2.预算收入的划分与报解

(1)共享收入的划分。根据当日收纳的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共享收入,按照规定的共享分成比例,制作共享收入分成日报表,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共享收入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

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XX户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共享收入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等

(2)预抵税收返还的计算与划转。根据上级财政规定的预抵税收返还比例和有关预算科目,将当日发生额计算出预抵税收返还额,转入本级预算收入,同时登记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乡(镇)级户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乡镇级户)

(3)乡(镇)级预算收入的结转入库。

①实行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体制的乡(镇)国库应根据本级财政当日收入总额,按财政体制核定的分成比例,制作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计算日报表一式三份,按规定盖章后,一份留存,一份交同级财政机关,一份随划款凭证报上级国库。结转入库时,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乡(镇)级户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县级户

地方财政库款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乡镇级户)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县级户)

地方财政库款

②未实行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体制的乡(镇)国库,办理乡(镇)级预算收入结转入库时,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乡(镇)级户

贷:地方财政库款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乡镇级户)

贷:地方财政库款

(4)预算收入的报解。报解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县(市、区)级预算收入时,分别制作各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二份,按规定盖章后一份留存,人民银行国库将另一份日报表随转账贷方凭证上划上级国库,转账借方凭证作各待报解户的记账依据,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乡镇国库)等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支库)等

代理国库将另一份日报表随划款凭证和转账贷方凭证上划上级国库,转账借方凭证作各待报解户的记账依据,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三)支库

1.预算收入的收纳

(1)支库收到征收机关电子缴款书信息后,对电子缴款书的要素进行自动校验,校验有误的,将电子信息退回原征收机关,校验无误的,发送缴款人开户行,或通过管辖国库向缴款人开户行发起小额支付往来借记业务。支库待收到款项后,与相应电子信息进行匹配,匹配不一致的,资金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款项”户中挂账,并办理查询,根据查复情况作相应处理;匹配一致的,纳入各待报解户,打印电子缴税入库清单作记账凭证附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同时将划款信息反馈征收机关。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支库收到征收机关发来的自收汇缴电子缴税信息,经校验无误,待收到款项后与电子信息进行匹配,匹配不一致的,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账户”中挂账,并办理查询,根据查复情况作相应处理;匹配一致的,纳入待报解账户,打印电子缴税入库清单作记账凭证附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同时将划款信息反馈征收机关。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等

支库收到国库经收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划转的预算收入款项的处理手续比照乡(镇)国库办理。

(2)支库收到所辖乡(镇)国库上划的预算收入款项及日报表后,审查日报表制作是否正确,划款凭证附件是否齐全,并分别按预算级次,对预算收入日报表合计数与相应划款凭证金额及对应附件金额进行核对。对实行预抵税收返还和总额分成的乡(镇)国库,还须审核预抵税收返还和总额分成计算是否正确。审核确认无误后,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3)对因预算级次不清等原因而待处理的款项,国库应作挂账处理,相关手续比照乡(镇)国库有关业务办理。

2.预算收入的划分与报解

(1)支库共享收入的划分比照乡(镇)国库办理。

(2)预抵税收返还的计算与划转。实行预抵税收返还的县(市、区)支库,须根据上级财政规定的预抵税收返还比例和有关预算科目,对当日发生额计算出预抵税收返还额,扣除已返还下级财政的数额后,转入本级预算收入,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县级户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县级户)

(3)县级预算收入的结转入库比照乡(镇)国库办理。

(4)预算收入的报解。人民银行支库报解中央级、省级、地(市)级预算收入时,按预算级次分别制作转账借、贷方凭证,办理转账。转账借方凭证作有关待报解户的记账依据,贷方凭证作发起国库内部往来业务,或提出同城票据交换上划资金的依据,并通过联网系统将预算收入日报表信息传送至上级国库。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贷:国库内部往来等

代理支库预算收入日报表信息按照上级国库的要求传送,其资金款项通过约定方式上划。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当日来不及报解的预算收入款项,应于次日上午报解;当日已办理转账,因通讯不畅等原因当日不能办理资金上划时,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相应的暂收户作挂账处理。

(四)中心支库

1.预算收入的收纳

(1)中心支库收到国库经收处划转的预算收入款项的处理手续比照支库办理。

(2)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划的预算收入款项后,审核发现划款凭证要素有误的,按资金清算处理手续办理。审核确认划款凭证要素无误的,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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