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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0:48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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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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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方式的转变体现法律监督的强化

杨 涛


日前在合肥召开的中国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技能研讨会传出信息,全国检察机关根据当前新形势和新任务,将加大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的力度。各级检察机关将由依赖举报和移送、等案上门,转变为增强职业敏感性,依法主动出击、摸排线索,从新闻媒体、街谈巷议中发现线索.(新华网 2004年5月6日)
尽管笔者并未参加这次会议,但由笔者执笔撰写的《反贪涉案信息的收集与运用》一文被提交会议作了主题发言。笔者为撰写文章而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对当前检察机关侦查方式的转变必要性有一定的认识。
在我国,尽管检察机关也属于司法机关,但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仍存在很大的不同,审判权是消极、中立、不告不理,但是法律监督权却带有主动性。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有必要主动去发现和纠正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检察机关行使的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更是要求检察机关不能等案上门,更需要主动出击。因此,从被动的等案上门到主动出击的侦查方式的转变,从本质上讲就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在调研中,笔者还感觉到从侦查方式的转变也是检察机关侦查办案现实的需要。
首先,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相当一部份是属于“无被害人”的案件。贿赂案件行、受贿双方各有所图、各有所获,一般都不会主动报案,很难案发;贪污、挪用公款等案件,单位也是碍于“家丑不可外扬”,自然也是很难被发现而案发。此外,一些群众对于职务犯罪尽管经常发牢骚表示强烈不满,但由于害怕报复或“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心态,并不主动举报。对于这些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务行为廉洁性的案件,侦查人员必须通过从新闻媒体、街谈巷议寻找线索等方式在主动出击中发现犯罪。
其次,当今时代,科技日新月异,职务犯罪分子作案的手法也越来越狡猾,群众仅凭单枪匹马越来越难发现和揭露犯罪,举报材料的价值也有所下降。因此,仅仅依靠群众的举报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检察机关必须发挥自身的组织和科技优势,主动出击,深入发现和严厉打击犯罪。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要实现侦查方式的转变,由等案上门转为主动出击确有必要,这一举措体现了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必将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由此,笔者想到前不久著名跨国企业朗讯科技中国的4名主管被集体解雇的事件,原因是他们涉嫌行贿,违反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当记者就此事采访了北京市检察院反贪局相关负责人时,该负责人表示,朗讯中国的行贿对象尚未确定,根据检察机关的工作原则,北京市检察机关如果没有接到相关举报,不会主动介入调查。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妥当, 对于可能涉嫌重大职务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有必要主动与有关单位联系,获取线索,而不是等举报上门。因为,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具有主动性的法律监督权力。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二、删去第九条。原第十条至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至第十条,并将原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养殖”和第(四)项中的“投机倒把”删去。

三、原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并将原第十九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原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7号文件公布;1999年7月16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口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 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第八条 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 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第十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

(二)游泳、钓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四)走私、倒卖外汇等非法交易;

(五)私留、索要、传播淫秽物品和内容反动的出版物;

(六)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及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货物和港口设施;

(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九)其他违反港口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 在客运站广场设置摊点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城建主管机关、大连港公安局审批经营地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进行营业。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须按顺序购票、检票、上船,任何人不得霸占售票窗口、抢购船票和强行发放自制的购票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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