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10:08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城乡的早市、夜市,下同)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国营、集体、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进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区,划行归市,固定摊位,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卫生检查(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工具、容器卫生及食品进行一般感官检查)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第六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和食品加工者,开业前必须取得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无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或制售直接入口食品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置防蝇、防尘设备;
(二)制售食品要生熟分开,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和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四)餐具、茶具用前要洗净、消毒,炊具用前洗净,保持清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经营: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没有卫生许可证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
(六)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七)死甲鱼、死鳝鱼、死河蟹和有毒鱼类;
(八)熟海蟹、熟白虾;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十)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掺杂、掺假和伪造的;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十三)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
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不起诉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查出的有毒、有害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要进行登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监督等部门监督下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畜禽肉类,虽有检验证明,但怀疑有传染病或寄生虫时,由畜牧兽医部门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1984年10月21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0501

(89)交运字198号



为贯彻交通部(88)交海运字275号文颁发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去年十二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交通部邀集部分口岸城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航运、港埠企业在广州召开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审定会,会上讨论并审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现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发给你们,并决定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鉴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有关港航企业要与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注意积累经验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工作情况。为了使工作协调一致,兹将广州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申请检验的含水矿产品范围:主要是指散装海运出口(含向国外出口和国内出口)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煤炭除外)。对于含水率超过8%,而粒度较大的散装矿砂或块矿,在船舶受载航行中不致由于摇摆与振动产生矿、水游离液面的,以及袋装的矿产品,可不进行检验;对国轮在国外港口承运我国外贸进口或承运第三国同类产品时,受载前亦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本通知精神,并参照国际公认的有关办法办理。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安全检验,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

二、关于与其他货物同船配载、非整船运输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是否需要申请检验问题:鉴于目前情况,应以是否影响船舶稳性及航行安全为前提,如无影响,可不申请检验,否则应申请检验;在营运中需要检验的,承运人应按(88)交海字27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向托运人提出建议,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

三、关于整堆矿产品需分几艘船舶装运的,是一次性还是分船次申请检验的问题:为保证检验结果的正确性,应分船次申请检验,并将申请检验的货堆按船次划定范围。

四、关于国内铁水联运时,如何申请检验的问题:可由换装港通知发货人及时派人到港,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或由发货人确定被委托人代为办理,检验费由被委托人向委托人结算,并酌收代理手续费用。

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国标质发〔1988〕01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应签发(88)交海字275号通知第一条第(1)款平均含水率的检测数据证明;对该通知第一条第(3)款货物物化性能等,待制定出具体测定方法后,再由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测数据证明。

六、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检验取样单及检验报告格式,已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统一设计,一俟审定,即可使用。

【章名】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

(一)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的规则。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使用。

本方法亦适用下列方法使用: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的测定方法(待起草)。

2 检验规则

2.1本方法为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和物化性能证明文件的检验方法。

2.2分析试样一律按《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进行采取、制备。

2.3称量所用分析天平不应低于三级。天平、砝码、容量器皿、测温毫伏计和热电偶等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期限进行校正并保证其准确度。

2.4测定所用试剂,如无特殊说明,均指符合国家标准(GB)或部颁标准(HG、HGB)的分析纯试剂。作为基准物应采用基准试剂。

2.5配制溶液与分析过程中所用的水,为蒸馏水或离子交换水。

2.6方法所载溶液,除注明外均为水溶液。

2.7方法中所载的液体试剂,除注明外均为该试剂的浓溶液。

2.8方法中所载非标准比例浓度溶液,系指浓试剂的体积与水的体积之比。两种固体按比例相混合,系指重量之比。

2.9方法中所载百分浓度溶液,系指100毫升溶液中所含溶质的克数。

2.10标定标准溶液的浓度时,应同时进行三份以上的测定,所得浓度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的相对误差不大于0.2%时,可取其算术平均值,否则应重新进行标定。

2.11方法中各项分析必须做全部操作的试剂空白,对测定结果进行校正。

2.12数字修约方法:按“四舍六入五单双法”的修约规定处理。

2.13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证明文件后,若货物被雨雪淋湿,则签发出的证明文件自然失效。应重新检验签证。

(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2.1取样工具和制样设备

2.1.1铁铲。

2.1.2铁板。

2.1.3铁锤。

2.1.4铁镐。

2.1.5取样探子(采取袋装精选矿粉试样时用;规格见图1)。

图1 取样探子(用外径22mm、管壁厚1.2mm不锈钢管制造)(略)

2.1.6 腭式破碎机。

2.1.7 辊式破碎机。

2.1.8 电动振筛机。

2.1.9 样品分样器。

2.1.10 带盖盛样桶。

2.1.11 样品瓶。

2.1.12 磅秤。

2.1.13 20毫米、10毫米、3毫米孔径的机筛各一个。

2.2 采样数量

2.2.1 原矿(块矿)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下,按0.1%采样,矿样量按(1)式计算:

m=0.1%×m0 (1)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上,超过50吨部分按0.05%采样,矿样量按(2)式计算:

m=0.05+0.05%(m0-50) (2)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0.05棗为50×0.1%,吨。

2.2.2 精选矿粉

矿样量按0.01%采样,批量少于50吨时矿样量不应少于5公斤。矿样量按(3)式计算:

m=0.01%×m0。 (3)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原则上同一等级,一次供应的矿石为一批,每批为一个取样单位。每批矿石在海运装货前均应抽样检验,采样时在离表层0.35米以下深度进行取样。

2.3.1 散装矿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0.35米,类似图2,每隔1米斜坡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1.5~2米布置采样点,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2 袋装精选矿粉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一层(袋),类似图3,每隔3层(袋)的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3袋布置采样点,用取样探子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3 船舶上采样:分舱布置采样点,距船舷0.3~0.5米,类似图4,前后左右沿伸布点,点与点距离为1.5~2米,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4 矿样的处理

采取的矿样应马上进行处理,不宜放置过久,以免水分挥发及物化性能改变。

2.4.1 原矿(块矿)

将采取的矿样合并在一起,破碎至直径不大于20毫米,在平滑无隙的铁板上,充分混匀后,由堆顶逐铲叠堆成一个圆锥体,然后将锥顶压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40公斤。矿样量少于4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

取上述经过初步破碎缩分的矿样,再次破碎至矿块直径不大于10毫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

继续将矿样破碎至矿块直径为3毫米以下,充分混匀,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4.2 精选矿粉

对于精选矿粉,将采取的试样合并在一起,充分混合均匀后,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矿样量少于1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然后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5 盛样容器和标签

2.5.1 取缩分后约2公斤试样,等量分装于四个清洁、干燥、带磨口塞的广口瓶中,四瓶试样均用石蜡封口,附上标签。取两瓶试样交实验室分析(一瓶作测定含水率用;一瓶作测定物化性能用),其余两瓶,保存3个月,以备复验。

2.5.2 标签上注明以下各项:

a.编号。

b.品名、等级、产地、使用单位名称。

c.批号、批量、装船批量。

d.船名。

e.取样、制样人姓名。

f.取样、制样地点。

g.取样、制样日期时间及天气。

2.6 采样时,如果块径过大,其重量超出所取点的重量时,可击碎后再取样。

(三)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方法

2.1方法原理

水分在矿物中以两种形式存在棗吸附水分和化合水分。本方法测定的是吸附水分。这种水分能在105~110℃烘干时失去。根据质量损失即可求得试样中吸附水分的含量。

2.2仪器

2.2.1控温烘箱。

2.2.2分度值≤0.05克的称量天平。

2.2.3直径12厘米培养皿。

2.2.4干燥器。

2.3试样

用《精选矿粉和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用及制备方法》制备而得的试样,应置于密闭容器中。

2.4分析步骤

称取试样70~100克(称准至0.05克),均匀地平铺于一恒重的直径12厘米的培养皿中,在105~110℃烘干2小时,取出置于干燥器中冷却至室温,称量。重复操作,每次烘1小时,直至两次称量之差不大于0.10克。分析时应称取三份试样进行测定,取其平均值。

2.5分析结果的计算

2.5.1平均含水率计算公式:

m1-m2

H2O(%)=------×100

m3

式中:m1棗烘干前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2棗烘干后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3棗试样量,克。

 

2.5.2允许差

平行结果的相对偏差的平均值应不大于2%,否则应重新取样复验。试验结果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