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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24:47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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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9]89号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前与《规定》要求不符的事项,应当于6个月内予以调整。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函告我部(金融司)。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附件下载: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doc

附件: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控股子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直接全资所有、控股、作为第一大股东、通过其他方式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一级子公司),以及间接出资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间接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稳健、尽职高效”的原则,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职责,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财政部按照规定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履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资本和资金筹集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国有资本由财政部代表国家持有。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控股管理模式,依法履行对子公司的出资人职权。
第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革,改革方案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股份公司章程应当依法经股东大会批准。
金融控股公司一级子公司改制、增资、减资、上市、合并、拆分、关闭等事项,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间接控股子公司改制、增资、减资、上市、合并、拆分、关闭等事项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非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间接控股子公司之间进行整合,且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不发生变化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子公司应当保持控股地位。
第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60%以下。上一季度末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者超过60%的,新增债务融资应当充分评估财务风险,按季度报财政部审批。
金融控股公司从其金融类子公司融资,不得以资金占用等形式,侵占子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且应当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结合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运行情况、资本市场形势以及公司业务特点和发展需要等,制定整体投资战略,实现合理布局,坚持以金融业为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多元化经营。
第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一次性投资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2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投资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20%或者100亿元,应当报财政部批准。金融控股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负的,投资活动应当充分论证投资回报和风险,逐项报财政部批准。完成股份制改革后,投资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活动,应当先报财政部批准。其他经财政部认定的重大投资活动应当于实施前向财政部请示或者报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双重杠杆比率,即长期股权投资账面净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原则上应当保持在125%以下。
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类子公司投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在投资资产账面价值总额的50%以上。并表金融类子公司汇总资产账面价值应当保持在金融控股公司汇总资产账面价值总额的50%以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非金融行业投资,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本公司发展战略,优化非金融业务布局,控制投资行业范围。应当加大对所属非金融亏损企业和发展潜力不足企业的清理整顿力度,有条件的尽量退出。
第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有关要求,履行报批程序。应当加强境外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及时应对形势发展变化,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报告。
第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定期对各类资产进行评级,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审慎原则,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可以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批量处置不良资产。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购建。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以及新建、购置、处置办公用房,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完成股份制改革后,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金融控股公司固定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确保本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资本积累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确保子公司达到相关监管部门风险控制指标,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保持不低于各自所在行业平均水平。应当建立健全动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第二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不断优化投资控股架构,简化投资层级,减少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原则上不得与一级以下的子公司联合向其他子公司投资。同一子公司对其他子公司进行直接股权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家,原则上不得同时向其他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多家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没有实际业务经营活动和专门经营人员的子公司从事投资持股活动,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易风险控制制度,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严格限制不当关联交易;建立风险隔离机制,确保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责任界限分明,防止风险在内部传递和扩散。
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开展非股权投资交易,应当按照市场原则签订合同,进行经济性和合规性审核,严格控制经营风险。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规范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交叉信用风险和或有负债。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担保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开展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做到充分论证、审慎决策,把握时机、稳妥交易,动态调整、风险可控。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衍生产品交易监控系统,严格管理,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全面清理和识别风险隐患,完善各项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突发风险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及时化解风险。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六章 考核评价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经营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对本公司和子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应当建立以资本回报和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以综合考核指标为导向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以综合考核结果为基础的薪酬制度,形成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有效激励和约束,保障企业稳健经营和合理资本回报。
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建立薪酬制度、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和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和行业薪酬水平、本公司实际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督促子公司确定合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保证适度的利润分配规模,一级子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按照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企业发展需要确定金融控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完成股份制改革后,利润分配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第七章 报告和披露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向财政部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资产、负债、权益情况,收支、盈亏情况,资产质量、拨备和处置情况,重大投融资、境外投资经营活动,固定资产情况和重大购建、处置等事项,内部交易情况,表外风险情况,衍生产品交易情况。季度分析报告于季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送,年度分析报告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各项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送财政部,重大财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者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财政部认可后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披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财务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财务管理过程的问题,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质量,确保国家和企业的各项制度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财政部将组织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工作检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对自查和财政部及其他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针对问题,自觉采取压缩资产和负债规模、限制业务活动、调整投资层级、增加拨备、处置变现资产和消化损失、终止关联交易、减少支出、调整利润分配方案以及纠正违规行为等整改措施,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整改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相关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将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同时作为实施绩效评价和受理财务管理请示事项时的考虑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按规定履行报批、报告程序,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规避管理的,财政部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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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关于发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脑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第二章 交易市场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五条 交易所设置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交易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申报指令,撮合成交,并将交易结果发送给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 申报指令由会员以有形席位报盘或无形席位报盘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有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席位输入交易主机;无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经其柜台系统处理后,通过无形席位报盘系统自动输送至交易主机。
  设置交易大厅的,会员通过其派驻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员进行有形席位报盘。
  进入交易大厅的,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注册的会员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三)特许入场的人员。第二节 交易会员
  第八条 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
  第九条 根据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许可,交易所核定会员的交易业务范围。
  第十条 会员在交易所办理席位开通手续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买卖,应当委托会员进行。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第三节 交易席位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席位(以下简称“席位”)。
  第十三条 席位的交易权限由交易所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置专用席位。专用席位持有人应当承担会员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限制和调整席位数量。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保证每个席位具备至少一种通信备份手段。
  第十六条 经交易所同意,席位可以在会员之间转让。未经交易所许可,会员不得将席位以出租或承包等形式交由他人使用。第四节 交易品种
  第十七条 下列证券可以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普通股股票(A股和B股);
  (二)基金;
  (三)债券(含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政府债券等);
  (四)债券回购;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五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
  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场休市。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交易时间。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六节 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股价指数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第二十二条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必须将其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场需要,经证监会批准,交易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法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和分类指数等,以反映股市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第二十六条 指数采用派许加权综合价格指数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报告期指数=——————————————————×基期指数
  基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指数设置和编制方法。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A股和基金每日涨跌幅比例超过7%(含7%)的前5只证券,公布其成交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成交金额;涨幅或跌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证券。
  会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交易信息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证券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第三章 证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第一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实名方式在会员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协议一经签订,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
  (二)会员已向客户揭示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风险;
  (三)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
  (四)会员受托业务范围和权限;
  (五)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有关事项;
  (六)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七)委托、交割的方式、时间、内容和要求;
  (八)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管理的有关事项;
  (九)交易费用及其他收费说明;
  (十)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十一)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可通过柜台委托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受理并执行客户的委托买卖指令。
  柜台委托应当填写委托单。
  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交易所及会员规定的程序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帐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交易所及会员要求说明的其他内容。
  在经纪业务中,会员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第三十四条 会员提供自助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的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
  限价委托指客户要求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指客户要求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第三十七条 委托当日有效,会员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三十九条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第四十条 会员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第四十一条 会员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四十二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债券交易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会员不得私自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第四十四条 会员对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应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按户分帐管理,不得挪用。第二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取得自营业务资格的会员,可以在交易所市场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会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自营证券帐户,并只能通过该帐户从事自营业务。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当开设独立的自营资金帐户,并与客户的资金帐户分帐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会员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设专门管理人员和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因自营业务影响经纪业务。第四章 证券买卖第一节 申报
  第五十条 交易所只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客户委托的先后顺序向交易主机申报。
  第五十二条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帐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内容及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买入股票或基金,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五十四条 债券以人民币1000元面额为1手。债券回购以1000元标准券或综合券为1手。
  债券和债券回购以1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其中,上交所债券回购以100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五十五条 股票(基金)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00万股(份),债券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万手(含1万手)。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不同种类或流通量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五十六条 不同的证券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债券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第五十七条 A股、基金和债券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B股上交所为0.001美元、深交所为0.01港元;债券回购上交所为0.005、深交所为0.01。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前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规定并调整各类证券每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可变动单位。
  第五十九条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六十条 买卖上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时,申报价格无限制;连续竞价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为有效申报;
  (一)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低(高)卖出(买入)申报价格的规定幅度;
  (二)无卖出(买入)申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低)买入(卖出)价格的规定幅度;
  (三)既无卖出又无买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规定幅度;当日无最新成交价格的,按前收盘价计算申报限价幅度。
  上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述幅度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买卖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股票、基金上市首日不受涨跌幅限制。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调整涨跌幅比例和适用范围。
  第六十三条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也可以撤销。第二节 竞价与成交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一般采用电脑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采用其他交易方式。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进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六十六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成交量最大的价位;
  (二)高于成交价格的买进申报与低于成交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成交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位符合上述条件的,上交所取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深交所取距前收盘价最近的价位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六十七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六十八条 集合竞价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十九条 深交所有涨跌幅限制的证券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申报范围一致。
  第七十条 深交所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交易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围:
  (一)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150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5元;
  (二)非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5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5元。
  深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有效竞价范围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 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按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一)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发行价的,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二)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发行价的,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第七十二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非法侵入交易系统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认定无效。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交易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结算数据为准。
  第七十四条 会员应当在成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1)开市前为客户完成清算交收手续,并在营业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查询服务。B股的交收期由结算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会员不得以投资者违约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七十六条 会员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七条 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其他交易事项第一节 指定交易与转托管
  第七十八条 上交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从事B股交易的境外投资者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全面指定交易指投资者在上交所买卖证券,必须通过事先指定的一家会员进行委托申报,并由该会员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八十条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会员根据投资者申请向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八十一条 上交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第八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变更指定交易。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时,应当向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第八十四条 深交所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帐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但必须在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委托卖出该证券。
  投资者买入证券后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投资者才可以在转入营业部卖出其证券。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六条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八十七条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八十八条 按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后,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按原申报顺序自动进入连续竞价。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对上市证券实施挂牌交易。上市首日证券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
  第九十条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予以摘牌。
  第九十一条 对于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达到涨跌幅限制的证券,交易所对其实施停牌(暂停交易)半天,并予以公告。根据证监会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交易所可以对其他上市证券实施停牌或复牌(恢复交易)。
  第九十二条 证券停牌时,交易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上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不接受申报,但停牌前的申报可以撤销。
  深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申报,申报也可以撤销;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九十四条 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交易所予以公告。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
  第九十五条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交易所在股权(债权)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
  第九十六条 除权(息)价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报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向交易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调整除权(息)价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该证券的前收盘价改为除权(息)日除权(息)价。
  第九十七条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大宗交易
  第九十八条 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第九十九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一百条 大宗交易由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交易所确认后方可成交。
  第一百零一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成交量则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该证券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于收盘后单独公布。第六章 债券交易的特别规定第一节 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二条 债券可以进行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投资者买入的债券经交易主机确认成交后,可以在当日全部或部分卖出。第二节 回购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债券回购交易,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约定,经过一定期限后,以一定价格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债券持有人可卖出债券的数量,根据其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库存债券数量以交易所公布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综合券)量为限。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按季公布各债券品种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并按该比率计算各会员的标准券(综合券)库存。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的公布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一百零八条 会员将债券用于回购业务的,必须在该债券托管的席位上进行申报。
  第一百零九条 卖出债券后一定期限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方,其申报为“买入”,对应方申报为“卖出”。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技术性停牌: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三)技术故障;
  (四)非交易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现无法申报的交易席位数量超过交易所已开通席位总数的10%以上的,或者行情传输中断的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的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交易所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停牌。
  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处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交易所认定的特殊情况之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深交所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八章 交易纠纷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者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第九章 交易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受托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客户收取佣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交纳佣金,买卖股票成交的,还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席位费、会员费、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十章 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罚款;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
  (四)警告;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
  (七)取消会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员对前条(四)、(五)、(六)、(七)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交易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二)证券,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并在交易所上市的各类证券。
  (三)上市,指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四)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申报,指会员向交易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六)标准券,指在上交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
  综合券,指深交所各类可用于回购交易的债券按一定的比率折算的用于回购交易的虚拟债券品种。
  (七)回转交易:指当日(T日)买入的证券,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交收日之前卖出的交易。
  (八)交易所公告:指交易所以正式公告或其他形式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或通过交易所行情传输系统发布的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实行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文件

哈残工委发[2002]5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为了加大我市残疾人教育与培训工作力度,鼓励更多的残疾人接受高层次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参与社会生活能力,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市政府[1999]25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和资格审查工作。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九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
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试行)





  为了提高残疾人的整体素质,鼓励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增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竞争能力,使其进一步适应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人才基本素质的要求和劳动力市场准入制度的需要。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市政府[1999]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我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试行)。

  一、 资助对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生需同一户口),接受中高等国民教育及参加各类职业培训,成绩合格者。

  二、资助标准和方式
  (一) 按年度资助
  1、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接受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残疾人,每年资助10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500元。
  接受普通高等专科教育的残疾人,每年资助8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400元。
  2、普通中等教育
  接受普通中等教育(指中专、中等师范学校等)的残疾人,每年资助6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300元。
  (二) 一次性资助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教育
  接受高等教育本科自学考试或成人高等本科教育,获得毕业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15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500元。
  接受高等教育专科自学考试或成人高等专科教育,获得毕业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12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400元。
  2、成人中等教育
  接受成人中等教育,获得毕业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8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300元。
  3、职业培训
  对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2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100元。

  三、 资助资金来源
  1、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的资助费由市和区、县(市)残联各承担50%,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2、对参加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和特困残疾人子女的资助费全部由区、县(市)残联承担,从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四、 资助费申领办法
  (一) 资助残疾人本人
  1、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残疾人,由本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毕业证书(一次性资助)、录取通知书或本学年学习成绩报告单(按年度资助)及复印件,经区、县(市)残联及哈市残联审核同意后,填写《区、县(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三份)、《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二份),分别到所在区、县(市)残联和哈市残联领取资助费。
  2、参加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凭学习后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残疾人证可直接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申请领取资助费。
  (二) 资助特困残疾人子女
  1、接受中高等教育的特困残疾人子女,由其家庭同一户口的残疾亲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提出申请,并提供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乡(镇)政府出具的特困证明、残疾人身份证、户口、残疾人证、子女身份证、毕业证书(一次性资助)、录取通知书或学年学习成绩报告单(按年度资助)及复印件,经区、县(市)残联及哈市残联审核同意后,填写《区、县(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三份)、《
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二份),分别到所在区、县(市)残联和哈市残联领取资助费。
  2、参加各类职业培训的特困残疾人子女,凭学习后获得的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乡(镇)政府出具的特困证明、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户口、残疾人证、子女身份证可直接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申请领取资助费。

  五、 本办法中规定的所有资助费,均不可越年度发放。
  本办法于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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